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明輝因犯竊盜罪,且為累犯,經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已經詳敘其論罪科刑之依據及理由(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告訴人洪偉勝所有之前揭財物,造成告訴人洪偉勝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之前揭財物價值、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核無不當。被告胡明輝雖於104 年2 月24日上訴期間屆滿前(104 年2 月24日屆滿)提出上訴,並於104 年3 月3 日提起上訴理由狀。惟上訴理由僅泛指:「被告屬中低收入戶,家中岳母是中度智障人士,另有未滿12歲之孩童2 名,家庭經濟沉重,全落在被告身上,生活困頓難熬。被告至今後悔不已,也向被害人道歉,請求原諒。偵訊時亦無態度不良,請念在家中處境,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審量處被告胡明輝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屬適當。被告屬中低收入戶,家中岳母是中度智障人士,另有未滿12歲之孩童2 名,家庭經濟沉重、生活困頓難熬等情,僅係被告家中私人之經濟問題,不影響本案案情之認定;被告胡明輝雖請求從輕量刑,但就原審已經依職權裁量審酌之量刑,並未具體敘述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