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鎮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鎮昌(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11件、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1 件,就所犯普通竊盜罪(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編號⒐至編號⒓)部分,各論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刑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就所犯加重竊盜罪(原判決附表編號⒏)部分,論處有期徒刑8 月,已經敘述其量刑係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先後多次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侵入住宅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住居安全,亦已構成嚴重之威脅,案發後被害人雖各自領回前揭遭竊經查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⒏及編號⒑至⒓所示物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⒊、⒋、⒍、⒐所示其餘未經扣案之財物,則均未能順利取回,被告復未能積極賠償各該被害人以彌補所造成損害,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案發期間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當。被告王鎮昌經原審於103 年12月25日送達判決正本後,於103 年12月31日提出上訴狀,其上訴理由僅以:「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特於決(法)定期間內就原判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部分為不服判決,特提起上訴。理由如下:上訴人覺得判刑過重,可否請庭上從輕量刑,再給上訴人一個機會。<警訊筆錄及地院筆錄均坦承不諱,有自白為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經查,原判決已經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予量刑,此為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茲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依序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乃原審僅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加重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客觀而言,就各罪所量處之刑度均屬低度之刑,並未過重,另就其中論以普通竊盜罪而均諭知上開均得易科罰金之刑11件部分,定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亦無違法不當可言,茲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既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反法律之目的、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並因而導致量刑失當之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