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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天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不服原審就被告林天生關於附件原審判決書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為竊取本件自用小客車號牌,必先以工具拆卸之,故應有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罪要件為由,指摘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為不當云云,然本件既未經查獲任何犯罪工具,被告就其拆卸上開號牌之方法,復均辯稱係因車體老舊、不堪受力,而逕以腕力扯下,未曾使用工具等語,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程序中傳喚證人即該車登記所有人黃O源到庭作證,亦據證稱:該車已經交不知名友人報廢七、八年,早已不再聞問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茲其嗣後雖未據實際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手續,復無從查明接手持有之人就該車實際保管使用情形,然依證人所述,既以該車於多年前呈現之狀態即已近乎報廢程度,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被告辯稱其發現該車並下手竊取號牌時,該車車體已經老舊不堪,僅以強力拉扯即可取下其號牌等情,尚非無據,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係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即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本案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就原判決事實欄㈡關於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晚上9 時10分許,另犯竊盜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既未經當事人上訴而已經先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4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天生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6 月、5 月、
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97年度訴
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天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
3 月26日前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徒手竊取黃O源所
持有之0000-00 號車牌2 面得手。
㈡林天生於竊得前揭0000-00 號車牌2 面後,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6日晚上9 時10
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之永達技術學院旁停車場,持
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徒手竊取鍾O君所持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價值新臺幣5 萬元)得手
,並於將前揭0000-00 號車牌2 面改懸掛至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上後駕駛離去,以供己代步使用。
㈢嗣警方於102 年4 月9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
繁華路之大愛新村旁產業道路,發現前揭懸掛0000-00 號車
牌之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遂對前揭小客車
採證,因而在前揭小客車之車內後照鏡採得林天生之指紋1
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天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1、33頁、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O
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1 至5 頁),並有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
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0至22、24
、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因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
紀錄,於101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被
害人黃O源、鍾O君所持有之前揭車牌及小客車,造成被害
人黃O源、鍾O君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前揭車牌及小客車復均已尋
回,被告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降低,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之前揭車牌及小客車價值、素行、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竊取前揭小客車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或屬被告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