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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天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天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天生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6 月、5 月、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97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天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6日前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徒手竊取黃評源所持有之8450-JD 號車牌2 面得手。

㈡林天生於竊得前揭8450-JD 號車牌2 面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6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之永達技術學院旁停車場,持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徒手竊取鍾宜君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價值新臺幣5 萬元)得手,並於將前揭8450-JD 號車牌2 面改懸掛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後駕駛離去,以供己代步使用。

㈢嗣警方於102 年4 月9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路之大愛新村旁產業道路,發現前揭懸掛8450-JD 號車牌之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412-H5 號),遂對前揭小客車採證,因而在前揭小客車之車內後照鏡採得林天生之指紋1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天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3頁、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1 至5 頁),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0至22、24、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1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被害人黃評源、鍾宜君所持有之前揭車牌及小客車,造成被害人黃評源、鍾宜君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前揭車牌及小客車復均已尋回,被告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降低,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前揭車牌及小客車價值、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竊取前揭小客車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屬被告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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