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柏豪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5 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81號、第26209號、第27099號、第28718號、第28739號及104年度偵字第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柏豪自民國103年7月至同年10月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花香汽車旅館,拾獲林聖欽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將前開身分證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反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103年7月3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地下二樓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在該停車場拾獲之鑰匙一支,竊取莊家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D9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離去。 ㈢於103 年8月1日22時40分許,在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1號套房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出租人鄭福全所有之32吋液晶電視一台,得手後旋即逃逸。 ㈣於103年8月4日11時許,駕駛其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海洋彩券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面戴其所有白色口罩一副以遮掩面貌,趁店員劉畇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劉女置於櫃檯內之刮刮樂彩券四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㈤於103年8月4日11時30分許,駕駛其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旺益興彩券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面戴其所有白色口罩一副以遮掩面貌,趁店員陳欣佑不及防備之際,伸手進入櫃檯欲搶奪刮刮樂彩券,而著手搶奪之犯行,惟因陳欣佑抓住顏柏豪之手並以電擊棒反擊,顏柏豪見狀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㈥於103年9月2日21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雲端精緻旅館309 號房住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旅館所有之42吋液晶電視一台及遙控器一只,得手後旋即逃逸。 ㈦於103年9月3日8時2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艾卡設計旅店806號房住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艾卡旅館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32吋液晶電視一台,得手後旋即逃逸。 ㈧於103年9月3日18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薇風情汽車旅館216 號房住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薇風情有限公司所有之42吋液晶電視一台,得手後旋即逃逸。 ㈨於103 年9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見姚力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EAG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放置在車前開放式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之,並於該機車之燃料使用殆盡後,將之棄置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騎樓。 ㈩於103 年9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投注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藍菽芬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內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刮刮樂彩券共82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於103 年9月25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上旺投注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彩券行負責人劉瑞花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內之面額500元刮刮樂彩券共50張、面額300 元刮刮樂彩券共9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於103年10月10日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上之金銀島停車場,與身分不詳綽號「坤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坤仔」在一旁把風,而顏柏豪則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竊取鄒明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9006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二人旋即一同逃離現場。 於103 年10月10日10時15分許,與上述「坤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坤仔」駕駛懸掛號碼6A—9006號車牌之銀色自小客車搭載顏柏豪,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來得財彩券行,「坤仔」負責在彩券行外把風,顏柏豪則面戴其所有白色口罩一副以遮掩面貌,再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喝令店員楊美珍蹲下,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楊美珍不能抗拒,任由顏柏豪取走店內之彩券13組及現金27,000元得逞,顏柏豪再由「坤仔」駕駛前開小客車接應逃逸。 於103年10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地下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竊取王恩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旋即逃逸。 於103年10月13日8時許,駕駛懸掛號碼AAS-0037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之地下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竊取梁亨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旋即逃逸。 於103年10月13日14時10分許,駕駛懸掛AJC—6187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錢來也彩券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面戴其所有白色口罩一副以遮掩面貌,並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道具手槍一支,亮槍並喝令彩券行負責人梁惠香莫輕舉妄動,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梁女不能抗拒,任由顏柏豪取走梁女皮包一個(內有現金15萬元及附表二編號11至29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興分局、三民第一、二分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證認定— (一)證據能力: 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福全、劉畇妙、陳欣佑、姚力豪、藍菽芬、楊美珍、梁惠香、林聖欽、莊家慶、劉瑞花、鄒明豐、梁亨昌、王恩國、薛朝陽、鄭文豪、王俊富所證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訪紀錄表、現場勘查簡圖、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具領單等可資佐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稽,是被告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 ㈠按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分別持板手一支為事實欄犯行、持西瓜刀一把為事實欄犯行、持道具手槍一把為事實欄犯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板手長13公分,質地堅硬;西瓜刀全長38公分,刀刃長26公分,屬不繡鋼材質,單刃鋒利;道具槍身均為金屬材質,全長22公分,重量1126公克,外觀與真槍極為相似(本院卷第97頁)。依社會一般觀念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 ㈡被告為事實欄犯行時,正值青壯,對告訴人楊美珍、梁惠香具有體能上優勢。佐以被告為事實欄犯行所攜帶之扣案西瓜刀一把,係金屬材質且刀鋒銳利,如對人體揮砍,足以對身體造成重大傷害或致人死亡;而被告為事實欄犯行所出示之道具手槍一把,外型酷似真槍,常人見之莫不深感威脅、忌憚萬分。故由事實欄犯行之客觀情狀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告訴人楊美珍、梁惠香倘有不從,即有可能因激怒被告而致有嚴重受傷、甚或危及生命之可能,在客觀上確已均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㈡㈢㈥至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3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與「坤仔」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前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9日執行完畢(甲案)。復因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及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1 年2月9日執行完畢(乙案)。被告另因妨害自由、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認被告於假釋時,乙案已執行期滿,是被告於乙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㈡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㈤部分,雖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此一未遂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涉犯事實欄之竊盜案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上揭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警二卷第17至1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起訴意旨就事實欄㈨各誤載為三民區、103年10月13日8時30分許,就事實欄未論及被告與「坤仔」共同犯之,均與事實不合,而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上訴說明— (一)維持原判: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330條第1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漏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漏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車牌係為掩飾其不法犯行,可見具有計畫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財產權造成之侵害,實均值非難;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竊取、搶奪或強盜物品價值,暨部分財物業經領回;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3 、5 至11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綜合上開情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12至1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 ㈡再敘明扣案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道具手槍、西瓜刀、口罩及板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29頁、第90頁)。又上開扣案板手係供事實欄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西瓜刀、道具手槍,分係供事實欄等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口罩係供事實欄㈣㈤等搶奪及強盜犯行所用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二編號2、10、32至35所示之子彈3顆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號碼517-BHY號車牌一面,尚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之性質;被告持以犯事實欄㈡竊盜犯行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於犯案地點拾取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亦難認係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二)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母親罹患胸腺惡性腫瘤,為支付龐大醫療費用及弟妹求學費用,始挺而走險,犯下本件罪行,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於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上述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因素,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不得據為前述酌量減輕之適法理由。 ㈡被告雖謂面對其母癌症之醫療費用及弟妹求學費用,乃挺而走險,並均坦承犯行,其情狀有可憫恕之處云云。惟犯罪之動機係犯罪意念發動之情形,與犯罪情狀可資憫恕者,迥然不同,縱被告所述為真,其犯罪之動機、犯後之態度,原屬刑法第57條第1 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尚難據此認定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無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形。 ㈢原判決業以被告本件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罰與所定執行刑,俱已考量被告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均核無違法或失當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遺失物罪、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搶奪罪及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顏柏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顏柏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顏柏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顏柏豪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口罩壹副沒收│ │ │ │之。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顏柏豪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罩壹副沒收之。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顏柏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顏柏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顏柏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顏柏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 │顏柏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顏柏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顏柏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板手壹支沒收之。 │ ├──┼──────────┼───────────────────────────┤ │13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顏柏豪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西瓜刀壹把、口罩壹副,均沒收之。 │ ├──┼──────────┼───────────────────────────┤ │14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顏柏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板手│ │ │ │壹支沒收之。 │ ├──┼──────────┼───────────────────────────┤ │15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顏柏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板手│ │ │ │壹支沒收之。 │ ├──┼──────────┼───────────────────────────┤ │16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顏柏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道具│ │ │ │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口罩壹副,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查扣日期、地點: │ │編號1至35,於103年10月13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前 │ │編號36,於103年10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旁水溝 │ │編號37至38,於103年10月13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騎樓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1 │道具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強盜犯行│ │ │ │ │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規定,沒收之。 │ ├──┼────────────┼───────┼────────────────┤ │ 2 │道具槍用子彈 │3顆 │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 │ │ │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3 │西瓜刀 │1支 │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強盜犯行│ │ │ │ │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規定,沒收之。 │ ├──┼────────────┼───────┼────────────────┤ │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 │業已發還被害人王恩國。 │ │ │ │ │ │ │ │ │ │ │ ├──┼────────────┼───────┼────────────────┤ │ 5 │口罩 │1副 │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㈣、㈤、│ │ │ │ │、搶奪、強盜犯行之用,應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 │ 6 │板手 │1支 │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 │ │ │ │竊盜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 ├──┼────────────┼───────┼────────────────┤ │ 7 │現金新台幣千元鈔 │137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 │ ├──┼────────────┼───────┼────────────────┤ │ 8 │現金新台幣伍百元鈔 │2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 │ ├──┼────────────┼───────┼────────────────┤ │ 9 │現金新台幣佰元鈔 │6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 │ ├──┼────────────┼───────┼────────────────┤ │10 │三星牌手機(含1顆電池及 │1具 │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 │ │0000000000sim卡) │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 │11 │梁惠香華南銀行存摺(帳號│1本 │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 │ │ │:000000000000) │ │ │ ├──┼────────────┼───────┼────────────────┤ │12 │梁惠香郵政儲金簿(帳號:│1本 │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 │ │ │0000000局號:0000000) │ │ │ ├──┼────────────┼───────┼────────────────┤ │13 │梁惠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14 │梁惠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15 │梁惠香華南銀行信用卡(卡│1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16 │梁惠香中華郵政金融卡(帳│1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17 │梁惠香中國信託VISA卡(卡│1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18 │吳淑芬印章 │1顆 │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 │ ├──┼────────────┼───────┼────────────────┤ │19 │吳淑芬中國信託存摺(帳號│1本 │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 │ │ │:000000000000) │ │ │ ├──┼────────────┼───────┼────────────────┤ │20 │吳淑芬中國信託VISA卡(卡│1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21 │翁素婷中國信託存摺(帳號│1本 │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 │ │ │:000000000000) │ │ │ ├──┼────────────┼───────┼────────────────┤ │22 │翁素婷印章 │1顆 │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 │ ├──┼────────────┼───────┼────────────────┤ │23 │翁素婷萬事達卡(卡號: │1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 │ │ │0000000000000000) │ │ │ ├──┼────────────┼───────┼────────────────┤ │24 │谷月春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25 │谷月春萬事達卡(卡號: │1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 │ │ │0000000000000000) │ │ │ ├──┼────────────┼───────┼────────────────┤ │26 │虎子妤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27 │虎子妤中國信託VISA卡(卡│1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28 │張林綢台灣彩券經銷證 │1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 │ ├──┼────────────┼───────┼────────────────┤ │29 │郭宏達(Z000000000)汽車│1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 │ │ │駕照 │ │ │ ├──┼────────────┼───────┼────────────────┤ │30 │林聖欽(Z000000000)身分│1張 │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 │證 │ │不予宣告沒收。 │ ├──┼────────────┼───────┼────────────────┤ │31 │陳奇星(Z000000000)身分│1張 │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 │證 │ │不予宣告沒收。 │ ├──┼────────────┼───────┼────────────────┤ │3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 │ │ │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 │33 │安非他命 │1包(毛重:0.6│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 │ │ │公克)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 │34 │黑色T恤(印有SAFHION │1件 │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 │ │POISON字樣) │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 │35 │格子短褲 │1件 │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 │ │ │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 │36 │自小客車AJC-6187號車牌 │2面 │業已發還被害人梁亨昌。 │ ├──┼────────────┼───────┼────────────────┤ │37 │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引│1部 │業已發還告訴人姚力豪。 │ │ │擎號碼:SG20KA-502552 )│ │ │ ├──┼────────────┼───────┼────────────────┤ │38 │號碼517-BHY號車牌 │1面 │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 │ │ │不予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