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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吳進寶張盛喜翁慶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7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宏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 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在案。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就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顯違上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3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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