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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聖昌
- 選任辯護人
- 莊進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2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不清楚本件車禍如何發生,則原審以證人陳○之證述,認定「被告騎乘機車從民利街北往南方向,直接從其與鄭○○左側方向撞過來」等旨,顯有誤會。㈡依二車在撞擊後之毀損情形,可以證明是鄭○○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後段,原審就此認定「被告機車係車頭部分受損,而鄭○○機車係左側車身有遭撞擊之痕跡,足見車禍發生當下,應係被告騎乘機車沿民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適鄭○○騎乘機車搭載陳○沿民康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經過,被告機車車頭因而撞擊鄭○○機車左側車身」,應與事實不符。㈢被告對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難以認同,首先,被告在行至民利街與民康街口時,行車速度僅約每小時10公里,已有減速慢行(見本院卷第4 頁之上訴理由狀,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車速只有每小時20公里,見本院卷第43頁)。其次,依據當地里長所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雖未攝錄到二車在街口撞擊剎那間的影像,但有攝錄到鄭○○沿民康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的影像,顯示鄭○○當時的行車速度很快,且未依路面標線停車。再者,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未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之情形,因此,鑑定委員會所為之論述,應為臆測之詞。㈣縱認被告有過失,亦屬次因,但竟與同案被告鄭○○論以相同刑度,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家境清寒,請求對被告為緩刑諭知等旨(見本院卷第3-4 、26-27 、32-33 、43、106-107 、126-127 頁)。
三、經查:
㈠就被告前開所辯,查證人陳○確實有於警詢中陳稱:「蕭聖昌是駕駛重機車760-LNQ 號從我們的左側方撞上來」(見警卷第7 頁反面中段),非如被告辯稱證人係證稱不清楚如何遭碰撞之情。又本件經本院函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基金會委託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58-95 頁):
⒈就被告與鄭○○之機車如何撞擊部分,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機車以較鄭○○機車為高之速度出現在鄭○○機車前,被告機車右側後視鏡撞擊鄭○○機車左側車頭部位,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0日警詢筆錄中曾陳述其機車過了道路中線後,車尾遭鄭○○車頭碰撞之陳述,與撞擊力學不符(見鑑定報告第31-33 頁,附於本院卷第91-93 頁)。由此可認被告抗辯是鄭○○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後段等節,不符合論理法則。
⒉就被告抗辯其行車速度僅10至20公里,且行經交岔路口有減速慢行部分,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102 年9 月20日警詢筆錄中曾陳述有停下來再起步之陳述,與撞擊結果不符;又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偵查中陳述通過路口時行車速度約10公里左右,則其與鄭○○機車時速約20公里為側向撞擊,不可能兩車均向南移動約3.7 公尺,而應該是鄭○○之機車會向東推擠被告之機車。因此,可以確切指稱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絕對超過20公里之車速,並依據被告機車右側刮痕、兩車倒地位置、陳○於撞擊瞬間乃向前摔出等現象綜合分析,粗略估計被告車速高於35公里(見鑑定報告第30頁,附於本院卷第90頁)。由此已可認定被告係以行車速度較鄭○○為高之速度騎車經過該交岔路口,時速至少超過35公里,且未有減速慢行之舉止。被告此處所辯,即無依據。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稱其行車當時並未超過該道路所要求之40公里速限,應無過失云云,然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縱使符合行車速限之注意義務,仍有應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義務,亦即,被告違反上開義務,縱使行車合於法定速限,因而肇事,仍應負過失之責,此處辯解亦屬無據。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辯護意旨以本案被告為肇事次因,但竟與同案被告鄭○○論以相同刑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查:本件係被告與鄭○○二人駕駛機車同有過失相互撞擊,致有傷害,鄭○○致使被告一人所受傷勢均為挫擦傷及瘀青等傷害,然被告則係導致鄭○○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腕撕裂傷併左手多處擦傷,並使鄭○○所附載之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皮下血腫等傷害,縱被告於本件過失程度屬於次因,然就刑法第57條刑罰裁量有關侵害身體法益之數量為二人,犯罪所生損害即所造成傷勢程度亦較鄭○○為高,兩相權衡,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原審量刑尚無不當之處,自不能以形式機械數學上之比較,認為被告與鄭○○均處相同刑度,即認有違比例原則,辯護意旨此處所辯,自屬無據。
㈢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因此,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人之人格、過去生活、犯後態度,有無對被害人進行損害填補,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確實於偵審過程中因之受有警惕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一再否認犯行,縱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均認為被告有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一再否認並第三度聲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基金會等進行鑑定,惟仍得相同之鑑定結論,可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降低,又被告於上訴審審理期間始終未對告訴人為損害填補,迄今均未彌補修復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又本案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尚有相關刑事執行機制使被告不因微罪入監,辯護意旨請求對被告為緩刑諭知,亦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求為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辯護人在庭為其辯護後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蕭芳桂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
被 告 鄭○○ 男 8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
輔佐人 鄭保田
住同上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聖昌、鄭○○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蕭聖昌於
民國102年4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民利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民利街與民康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陳○沿民康街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而來,鄭○○亦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
,遇有「停」標字之路口,應停車再開,且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亦疏未注意上情
,乃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A車因煞車不及致其車頭撞擊B
車左側車身,蕭聖昌、鄭○○及陳○均人車倒地。蕭聖昌因
此受有疑似肝臟挫傷、右手肘擦傷(4×3公分)、右大腿擦
傷(7×7公分)、右足踝擦傷(3×0.5公分)、左足背擦傷
(4×2公分)、左足踝擦傷(2.5×0.3、2×3、2×0.2公分
)、雙腳大姆趾指甲瘀青、左手無名指指甲瘀青及右小腿瘀
青(2×3公分)等傷害;鄭○○則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
折、左腕撕裂傷併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陳○則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及頭皮下血腫等傷害。蕭聖昌、鄭○○於肇事
後,則均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聖昌、鄭○○、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下稱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即證人蕭聖昌(下稱蕭聖昌)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被
告鄭○○(下稱鄭○○)之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5頁),
且上開陳述又無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
條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蕭聖昌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
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
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
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
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
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
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
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9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蕭聖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係以
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被告身分通知其到庭,經權利告知後
予以訊問,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2425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頁),則蕭聖昌當
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再者,依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檢察官係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均有訊問被告之權,且於實務
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於訊問被告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復無證據證明蕭聖昌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蕭聖昌業經本院
審理時到場陳述意見,並給予鄭○○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
;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捨棄傳喚、鄭○○及其辯
護人亦表示無傳訊蕭聖昌之必要(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
第55號卷,下稱交易卷,第82頁反面),是亦無傳喚蕭聖
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之必要。則依上開說明,蕭聖昌
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於鄭○○而
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蕭聖昌及其辯護人、鄭○○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為證據使用(見審交易卷第55
至56頁、交易卷第82頁反面),且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逐一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蕭聖昌及其辯護人、鄭○○及其
辯護人已知悉各該證據之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除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傳聞證據例外規定
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
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
,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檢察官
、蕭聖昌及其辯護人、鄭○○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
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
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蕭聖昌固不否認前揭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已有減速慢行,且已行
駛過該交岔路口3分之2,突然遭鄭○○撞擊,伊根本無法躲
避,本件事故所以發生係鄭○○所致,伊並無肇事原因云云
;蕭聖昌辯護人則以:蕭聖昌係以時速約每小時10公里左右
之速度經過該交岔路口,且無證據證明蕭聖昌未減速,況依
兩車撞擊後毀損之情形,顯係鄭○○騎乘之B車車頭撞擊蕭
聖昌騎乘之A車右側云云為蕭聖昌辯護。鄭○○亦不否認其
騎乘之B車於前揭時、地與蕭聖昌騎乘之A車發生車禍,然亦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騎乘B車搭載其妻即
告訴人陳○運動完要回家,B車是輕型機車,車速很慢,是
蕭聖昌騎車撞擊伊騎乘之B車,伊根本來不及閃躲,本件事
故完全是蕭聖昌的責任,伊並無過失云云,鄭○○之辯護人
則以:由車禍事故現場圖研判,蕭聖昌騎乘之A車顯係高速
通過該交岔路口,而鄭○○騎乘B車之車速緩慢,無論鄭○
○騎乘之B車經過該交岔路口時是否減速,均會遭蕭聖昌騎
乘之A車撞擊,是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為
鄭○○辯護。經查:
(一)蕭聖昌、鄭○○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蕭聖昌
於102年4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A車沿高雄市鼓山區
民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民利街與民康街
交岔路口,適有鄭○○騎乘B車搭載陳○沿民康街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而來,A、B兩車遂在該交岔路口撞擊發生車禍
等情,為蕭聖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1
至2頁,偵字卷第22、65至66頁,審交易卷第50頁,交易
卷第82至94頁);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
警卷第2至6頁,偵字卷第8至9、60頁,審交易卷第50頁,
交易卷第82至94頁)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偵字卷第8至9
頁)、證人即報案人呂○○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56至58頁)等語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
卷第28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聲他字第137 號卷,下稱
聲他卷,第3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見警卷第29至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紙(見警卷第31至33頁)、肇
事機車車損照片及現場事故照片14張(見警卷第38至44頁
)、雙方車損照片6 張(見偵字卷第42至44、49至5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肇事機車
車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29張)(見聲他卷第4 至8 頁)
等件在卷可佐。蕭聖昌因此受有疑似肝臟挫傷、右手肘擦
傷(4 ×3 公分)、右大腿擦傷(7 ×7 公分)、右足踝
擦傷(3 ×0.5 公分)、左足背擦傷(4 ×2 公分)、左
足踝擦傷(2.5 ×0.3 、2 ×3 、2 ×0.2 公分)、雙腳
大姆趾指甲瘀青、左手無名指指甲瘀青及右小腿瘀青(2
×3 公分)等傷害;鄭○○則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左腕撕裂傷併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陳○則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及頭皮下血腫等傷害,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102 年4 月11、13、16日出具之陳○、鄭○○及蕭聖昌
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第17至18頁;高雄地檢署
102 年度他字第84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頁;偵字卷
第52頁;審交易卷第30至31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7 月15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陳○
及鄭○○急診科病歷資料(見交易卷第17至47頁)存卷可
憑。而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民利街進入民康街口前
,路面標繪「慢」字標線;民康街進入民利街口前,路面
標繪「停」字標線等情,復為蕭聖昌及其辯護人、鄭○○
及其辯護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
第1 至2 頁;偵字卷第22、65至66頁;審交易卷第50頁;
交易卷第82至94頁),自堪予以認定。
(二)蕭聖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騎乘
B車搭載陳○沿民康街西往東方向直行,經過民康街與民
利街之交岔路口,蕭聖昌騎乘A車自伊騎乘之B車左側方向
撞擊,A車車頭撞上伊之左手臂及B車左側車身等語(見警
卷第2至6頁,偵字卷第8至9、60頁,審交易卷第50頁,交
易卷第9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亦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稱:102年4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鄭○○騎乘B車搭載
伊沿民康街西往東方向直行,經民利街與民康街之交岔路
口時,蕭聖昌騎乘A車從民利街北往南方向,直接從我們
(伊與鄭○○)左側方向撞過來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
偵字卷第8至9頁)。
⒉再觀諸事故發生現場兩車之撞擊位置,B車(即圖示之①
車)車尾有自北往南、由西向東方向延伸2.4公尺之刮地
痕,該刮地痕起點距離民利街路旁約1.9公尺、刮地痕終
點距離民利街路旁約2.82公尺。換言之,B車之刮地痕跡
是從該交岔路口中自西北往東南方向滑行約2.4公尺,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聲他
卷第3頁),而鄭○○騎乘B車搭載陳○沿民康街西往東方
向直行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顯見鄭
○○騎乘之B車,應係於由西往東方向前行之狀況下,遭
外力由北往南方向撞擊致人車倒地後,依慣性及力學作用
下,B車遂自西北往東南方向滑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鄭○○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左腕撕裂傷併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02年4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審交易
卷第30頁)、該院103年7月15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
00000號函附之鄭○○急診科病歷資料(見交易卷第17、3
2至47頁)可參,足見鄭○○傷勢均集中在身體之左側,
而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腕撕裂傷併左手多處擦傷等
傷害,與一般車禍受撞擊倒地後,全身多處擦傷之情形不
同,堪認A車係從B車左側撞擊併衝撞鄭○○身體左側之情
為真。
⒋況觀諸A、B兩車之受損情形,A車係車頭部分受損,而B車
係左側車身有遭撞擊之痕跡,足見車禍發生當下,應係蕭
聖昌騎乘A車沿民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時,
適鄭○○騎乘B車搭載陳○沿民康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經
過,A車車頭因而撞擊B車左側車身之事實屬實。雖蕭聖昌
偵查時辯稱:A車車頭之傷痕係因車子遭撞擊後倒地滑行
磨損所致,並非撞擊所造成云云(見偵字卷第22頁),惟
觀諸A車車頭毀損照片(見警卷第39頁、聲他卷第8頁),
該車頭車鼻至正前方處確有明顯撞擊痕跡,然除此以外其
餘如方向燈、車頭側面葉子板處均無刮擦或痕跡,與一般
機車倒地滑行時所產生之刮擦痕不同,難認蕭聖昌所述為
可採。
⒌另蕭聖昌辯護人雖辯稱:B車車頭正面之菜籃有嚴重毀損
,A車右側車殼有嚴重破損、後車輪蓋邊緣有刮傷及斷裂
、排氣管固定螺絲斷裂,並舉A車車損照片(見偵字卷第
42至44頁),認本件事故係鄭○○騎乘之B車車頭撞擊蕭
聖昌騎乘之A車右側後段云云,然本院細繹A車車損照片,
其中A車右側車殼雖有破損(見偵字卷第42頁),然破損
之面積並非遍佈於整個右車殼,甚且除該破損處外,其餘
右車殼仍保有完整漆面、且表面仍稱平滑,與一般遭撞擊
後產生之破損有異;雖A車後車輪蓋邊緣有刮傷及斷裂、
排氣管固定螺絲斷裂(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然該等受
損位置均在機車內部較深處之位置,相較於該等受損零件
外側之車殼、零件如排氣管等卻無任何遭撞擊或刮擦受損
痕跡,況辯護人所舉損害均屬細小零件如螺絲、車蓋等,
如係遭大面積之機車互撞等車禍撞擊下,衡情尚難出現僅
細小零件斷裂,而更外側之車殼、鋼架或排氣管等卻無任
何受損情形。又檢視B車車頭及菜籃,B車車頭並無明顯之
撞擊痕跡,至菜籃雖有扭曲情形,然顯係因機車老舊,經
長期使用、碰撞下所致,與一般歷經車禍等強烈衝撞下產
生之鐵絲斷裂、變形之情形有異,尚難以此遽認B車車頭
為撞擊點。是難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⒍雖蕭聖昌及其辯護人均堅稱其騎乘A車經過該交岔路口時
,確有減速慢行,且時速僅10公里左右云云,惟如其等所
辯為真,蕭聖昌騎乘A車以時速約10公里之速度經過該交
岔路口時,突見鄭○○騎乘之B車橫向經過,衡以一般人
之反應時間暨經驗法則,以時速10公里之速度下緊急煞車
,應得隨時煞停,不致發生本件A車車頭衝撞B車左側車身
之事故;甚且蕭聖昌騎乘A車沿民利街由北往南方向進入
該交岔路口,以民康街路寬約7.4公尺、民利街路寬約7公
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警卷第28頁、聲他卷
第3頁),蕭聖昌當有足夠時間發現鄭○○騎乘之B車且煞
車防止撞擊;況如以時速10公里速度發生撞擊,A、B兩車
及被告2人當不致有如此傷勢及擦撞破損痕跡,刮地痕亦
不致長達2.4公尺,是其等此部分所辯亦非可信。
⒎綜上,蕭聖昌騎乘之A車車頭撞擊鄭○○騎乘之B車左側車
身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而鄭○○雖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鄭○○於偵查時自承其騎乘B車搭載陳○沿民康街直行經
過該交岔路口時,因伊車速很慢,所以沒有完全停下來,
就直接騎車經過該交岔路口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60頁
),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經過該交岔路口時,有停
一下看沒有車,才又慢慢騎過去云云(見審交易卷第50頁
),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鄭○○騎乘
B車搭載陳○沿民康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經過該交岔路
口前並未減速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筆錄可憑(見交易卷第60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是堪認鄭○○騎乘車經過該交岔路口時,未有停車再開之
事實,堪以認定。
⒉鄭○○辯護人雖以:A車車速甚快,無論鄭○○騎乘B車經
過該交岔路口時有無減速或煞車,均有遭A車撞擊之可能
,是鄭○○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然車禍發生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民康街進入民利街口前,路面標繪「停」
字標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警卷第28至30頁、聲他卷第
3頁),且為鄭○○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5
0頁;交易卷第82至94頁),是鄭○○行經路面標繪「停
」字標線之民康街與民利街交岔路口時,既未依「停」字
標線之指示停車再開,難謂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何
過失。
二、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
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本文、第93條第1項第2、
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11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
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蕭聖昌、鄭○○均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其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
第27至28頁),對上開規定自應能知悉並加以遵守。而本
件案發路口之民利街由北往難方向之道路路面繪有「慢」
標字、民康街由西往東方向之道路路面則繪有「停」標字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8頁、聲他卷第
3頁)、現場事故照片14張(見警卷第38至44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肇事機車車損照
片及事故現場照片29張)(見聲他卷第4至8頁)等件可憑
;而事故現場為無號誌、無分向設施、無路面邊線、未繪
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市區道路四岔路口;案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蕭聖昌騎乘A車沿民利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明知地面上繪有「慢」標字,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依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
鄭○○騎乘B車搭載陳○,沿民康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明知地面上繪有「停」標字,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依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前
行,致蕭聖昌騎乘之A車車頭因閃避不及撞及鄭○○騎乘
之B車左側車身,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2人之行為均顯
有過失,且被告2人尚不能對方因行車俱有過失而解免,
此亦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鄭○○未依標字指示停車禮讓蕭聖昌車輛先行為肇
事主因,蕭聖昌騎乘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字指示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為相同認定,有該會103年1月6日高
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見
偵字卷第18至19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再函請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亦有高雄
市政府103年11月2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67至68頁)。是
蕭聖昌確有騎乘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依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鄭○○確有騎乘B車行
經該無號誌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依標字指示停
車再開之過失甚明。
(三)蕭聖昌因本件車禍受有疑似肝臟挫傷、右手肘擦傷(4×3
公分)、右大腿擦傷(7×7公分)、右足踝擦傷(3×0.5
公分)、左足背擦傷(4×2公分)、左足踝擦傷(2.5×0
.3、2×3、2×0.2公分)、雙腳大姆趾指甲瘀青、左手無
名指指甲瘀青及右小腿瘀青(2×3公分)等傷害;鄭○○
則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腕撕裂傷併左手多處擦
傷等傷害;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皮下血腫
等傷害乙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告2
人及陳○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聖昌固援引上揭辯詞而請求
將本件送醫界及學術界作交通事故及傷勢鑑定,擬證明被
告2人之過失及過失比例云云,惟被告2人所涉過失傷害犯
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揆諸上揭
規定,本院乃認要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蕭聖昌、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
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均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4至35
頁),堪認俱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
予減輕其刑。
四、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
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
不讓右方車先行而爭道行駛者;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
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而爭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9、15款
亦有明文。經查,民利街與民康街之車道數均相同,民利街
進入民康街口前,路面標繪「慢」字標線、民康街進入民利
街口前,路面標繪「停」字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而案發當時,A車係沿民利街由北往南
直行經過該交岔路口、B車則沿民康街由西往東直行經過該
交岔路口,是A車係B車之左方車、B車係A車之右方車,亦堪
以認定。因此行駛於民康街之B車,行駛至民利街口時,如
遵循「停」字標線指示,停車再開並禮讓行駛於民利街之A
車先行,則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就此部分,A車應有較優
先之路權;惟A、B車既同時經過該交岔路口,B車既為A車之
右方車,則此部分B車亦有較優先之路權;而事故發生地點
為無號誌路口,車輛行經該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蕭聖昌騎乘A車若依「慢」字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甚且禮讓右方之B車,則此事故亦不至於
發生。
五、爰審酌被告2人俱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交通
法規當應有所知悉,蕭聖昌騎乘A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依「慢」字標線指示減速慢行,
即貿然前行而肇事;鄭○○騎乘B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依「停」字標線指示指示停車
再開,即貿然前行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俱有過失。固然B車未依「停」字標線指示停車禮
讓A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A車未依「慢」字標線指示減速
慢行,且經該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之B車,亦難謂非肇事之
原因。而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告2人及告訴人陳○受
有前揭傷害,且均因此受有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
不該。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亦均未與對方及告訴人
陳○與達成和解,未能彌補修復其等犯行所生之損害,難謂
犯後態度良好。是衡酌上開被告蕭聖昌、鄭○○各自違反義
務之程度、被告2人及告訴人陳○所受之傷勢及其應自行負
擔之責任,暨被告蕭聖昌、鄭○○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各
為碩士畢業、不識字,渠等經濟狀況各為貧寒、小康(見警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