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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42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吳進寶簡志瑩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告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春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宣告沒收,其中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者,法院無斟酌餘地,即應予沒收。本件扣得之「金錢豹」電子遊戲機1臺(含電子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原審以該「金錢豹」電子遊戲機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絕對義務沒收)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者,法院無斟酌餘地,即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認不諱(見偵查卷),且扣得之「金錢豹」電子遊戲機1 臺(含電子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原審以該「金錢豹」電子遊戲機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即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是就原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4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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