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5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英群
- 選任辯護人
-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裁定(104 年度訴字第77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無羈押之原因或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1.本案應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陳英群雖於偵查中陳述其在高雄並無居所而住在車上,惟其仍有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之住所,其行蹤仍屬易於掌握,不至影響法院進行審判或執行。原審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謂其住在車上、並無定居之所等語而逕認其有逃亡之虞,似有未洽。
2.本案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證人林君豪、陳昱名、陳啟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即林君豪謂於104 年5 月18日6 時28分前後於高雄市大寮區大寮派出所附近釣蝦場以1,000 元為對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陳昱名謂於104 年4 月11日12時9 分前後,及104 年5 月14日11時56分前後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光明路口某土魠魚羹店旁巷弄內,以1,000 元為對價,向被告各分別購買海洛因1包;及陳啟雄謂於104 年3 月19日20時37分前後於高雄市大寮區上寮里某地,以500 元為對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該等三名證人之證言皆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言,係屬敵性證人,且被告與三名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充分配合並作出明確證述,難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3.本案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重罪尚非無疑: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倘僅供述毒品種類、金額、時間、地點,但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既無從辨識其供述是否有肯認販賣毒品之意思,仍不能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本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雖證人林君豪、陳昱名、陳啟雄於警詢及偵查中皆稱有付錢向被告購買毒品,惟竟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500 元即可購入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交付毒品究屬有販賣意圖而收受對價之行為,或僅係因共同吸食毒品而基於不無小補之心態酌收該顯不相當之對價、其並無販賣之意圖,尚非無疑。倘若被告並無販賣意圖而僅係單純轉讓毒品,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重罪。
4.本案無羈押必要性:羈押為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對人民侵害甚鉅,本案之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關於羈押之三項要件,尚非無疑。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輕微之手段以代替羈押,亦能給予被告心理上之壓力及掌握被告之行蹤,不至有礙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㈡綜上,本案既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未見有何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又屬可疑,自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存在,原審逕予裁定羈押,於法容有未洽。為此狀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英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雖據被告否認犯行,惟被告並不否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購毒者林君豪、陳昱名、陳啟雄通話及見面,並提供毒品予附表編號1 、2 、4 之購毒者施用,另據證人林君豪、陳昱名及陳啟雄證述甚詳,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大量之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其在高雄並無定所,都住在車上,有事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顯有逃亡之虞,另考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危害人體健康甚鉅,對社會治安亦有重大不良之影響,往往造成施用毒品者健康受損、家庭破碎,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原審104 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暨押票1 紙在卷可稽。是原審已就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予以審酌說明,符合羈押所應具備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原審就此依法所為之裁量,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被告並無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及被告是否涉犯重罪,尚非無疑,且無羈押之必要性,據以指摘原審將被告裁定羈押,於法容有違誤云云。惟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證人林君豪、陳昱名及陳啟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參以被告不否認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地,與購毒者林君豪、陳昱名、陳啟雄通話及見面,暨提供毒品予渠等施用,足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其企圖卸責、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辯詞又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多有歧異,足認有與證人相互串證之可能,且於偵查中自承都住在車上,在高雄並無住處等情,顯見其居無定所,並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104 年11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為確保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本院經核依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