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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宋祺劉興浪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
洪怡信
選任辯護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洪怡信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為相關沒收、銷燬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自白販賣毒品,其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等供述內容,須令人足以辨識被告具有肯認其有販賣毒品事實之意思,始具有自白效力。而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倘僅供述毒品種類、金額、時間、地點,但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既無從辨識其供述是否有肯認販賣毒品之意思,仍不能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本件原判決業已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既於偵、審中一再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意圖,顯並未自白販毒犯行,故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漫謂:上訴人已自白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欲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公克,縱其辯解係以每公克五千元販入而有賠售情形,性質上仍係販入賣出,並非無償轉讓,不應以其是否確因而營利而為判斷是否自白之依據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在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六公克,淨重○.二六公克,即扣案毒品編號3 部分),與本件上訴人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綦詳,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復指摘原判決未併將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云云,乃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英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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