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38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8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曾英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85號、同院審訴字第1739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現有104 年度侵訴字第85號案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又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091 號、第20057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審理中,然上開兩案應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相牽連案件,為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法官不同意,是以聲請鈞院裁定將上開兩案合併審判,以兼顧被告之權益。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 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85號妨害性自主、同院審訴字第173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固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惟上開二案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並無聲請合併審判之權。況且,「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 條第3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雖定有明文,然核諸上開條文之文義,僅限於「相牽連案件」繫屬於同級或不同級之「數不同法院」時,始有適用,尚不及於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被告所犯上開二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均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亦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6 條適用之對象。是被告所為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