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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水城鍾宗霖李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淑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宋佩雯
即被告
童灩婷
即被告
李碧茹
即被告
楊德全
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清玉
即被告
顏淑熒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告
周敏煌
被告
呂佩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梁婷宣律師
被告
郭泰宏
被告
溫鎔鎂(原名溫純貞)
被告
林慧英
被告
程玉玲
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被告
黃繽慧
被告
陳莉光
被告
魯博宏
被告
陳寧晏
被告
陳善足
被告
劉佩娣
被告
蘇玲菁
被告
蘇芳楹
被告
盧麗安
被告
賴玉琴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被告
陳永騰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筑勻
即被告
劉瑞祥
即被告
鄭文成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婷宣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雅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佳鴻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儷綺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被告
李宣儀
被告
鄭明溪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婷宣律師
被告
柯姿伃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告
簡玉青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姿樺律師
被告
陳麗芳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宗正
即被告
陳靜怡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鈺樺
即被告
郭尚恩
即被告
陳振庭
即被告
郭志偉
即被告
李佳衡
即被告
莊文賢
上列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上列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被告
蘇富益
被告
吳育承
被告
李康弘
被告
陳珮慈
被告
鄭紫媛
被告
廖祖祥
被告
林貴霞
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被告
鄭敏郎
被告
李金榮
被告
吳遠東
被告
周政達
被告
徐錦強
被告
黃雅櫻
被告
林蕙怡
被告
蔡素鈖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被告
劉福榮

      任峻賢

      閻敬婷

      陳炎照

      吳啓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52號、103 年度易字第595 號、104 年度易字第13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152 、20176 、20188 、22578 、22766、22790 、24918 、26259 、27026 、27111 、28360 、29325、29326 號【下稱102 偵20152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9325 、29326 、103 年度偵字第1153、7666、10372 、11173 、11370 號【下稱102 偵29325 號】;103 年度偵字第20010 、20011 、20884 號、104 年度偵字第2656、2657、2658、2659號【下稱103 偵20010 號】);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0010 、20011 號、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 年度偵字第5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筑勻、劉瑞祥、鄭文成、陳淑敏、宋佩雯、童灩婷、林清玉、李碧茹、楊德全、顏淑熒、鄭雅文、楊佳鴻、林儷綺、廖庭、郭宗正、陳靜怡、鄭鈺華、郭尚恩、陳振庭、郭志偉、李佳衡、莊文賢等貳拾貳人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鄭筑勻、劉瑞祥、鄭文成、陳淑敏、宋佩雯、童灩婷、林清玉、李碧茹、楊德全、顏淑熒、鄭雅文、楊佳鴻、林儷綺、廖庭、郭宗正、陳靜怡、鄭鈺華、郭尚恩、陳振庭、郭志偉、李佳衡、莊文賢,均無罪。

理由

壹、被告鄭鈺樺、陳炎照、吳啓周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筑勻、劉瑞祥、鄭文成、鄭明溪、李宣儀等5 人為「ANGEL 集團」之成員;被告陳淑敏、宋珮雯、周敏煌、林清玉、童灩婷、郭泰宏、李碧茹、楊德全、顏淑熒、呂佩婷、賴玉琴、盧麗安、陳寧晏、陳善足、劉佩娣、黃繽慧、陳莉光、魯博宏、程玉玲、蘇玲菁、蘇芳楹、溫鎔鎂、簡玉青、林慧英、陳永騰、柯姿伃、陳麗芳等27人為「火鶴集團」之成員;被告鄭雅文、楊佳鴻、林儷綺、廖庭、郭宗正、蘇富益、吳育承、陳靜怡、李康弘、陳珮慈、鄭紫媛、鄭敏郎、李金榮、吳遠東、周政達、鄭鈺華、郭尚恩、徐錦強、黃雅櫻、廖祖祥、林貴霞、林蕙怡、任峻賢、劉福榮、陳振庭、郭志偉、蔡素鈖、李佳衡、莊文賢、閻敬婷、陳炎照、吳啓周等32人為「雲南集團」成員(上開集團互相合作迄102 年8 月23日火鶴集團陳淑敏等人被查緝為止)。被告等均明知「資本運作」(或稱商務商會運作、陽光溫暖工程)係以介紹他人加入即可獲取獎金之老鼠會,並無繳稅給大陸地區(下稱大陸),大陸亦無默許、支持「資本運作」之政策,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新人詐稱資本運作是大陸國家政策,收入需繳納稅金云云,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額予被告陳淑敏等人。其詐騙手法如下:

㈠、邀約親友至大陸南寧,行程為參觀南寧市區及上課,上課內容有「全面分析」- 針對大陸廣西南寧發展,及世界各國類似「資本運作」組織之介紹;「框架」- 邀約新人加入時,老總、主任、經理(層級說明如後)可領得之提成分紅計算方式;「跟進」- 如何邀約新人加入資本運作;「學習」(或稱「分享」)- 分享當初加入之經驗,於課程中使新人誤認將一球人民幣6 萬9,800 元之金額交給資本運作成員按照資本運作之階級分配後,各階級的人拿到錢是「資產重新分配」,透過此方式可「消費刺激經濟」,故為當地政府支持之行業。另於參訪行程中將大陸南寧市「五象廣場」等公共建設與「資本運作」為不當連結,使新人誤認「五象廣場」係大陸興建用以隱喻鼓勵資本運作之公共設施,或誤認邀人參與「資本運作」有助促進當地食衣住行之消費,發展景氣,故係大陸政府所鼓勵之行為。再帶新人參觀當地夜市,逛販賣介紹資本運作相關書籍(另稱行業書,書籍內多有大陸領導人、官員之照片)之店商,藉由當地可購得資本運作相關書籍、且書內多有大陸官員演說照片,使新人誤認資本運作為大陸政府政策,並在新人陷入此誤解下,詐稱「資本運作」是大陸政府擺放在南寧之政策,資本運作之收入均有繳稅為合法正當之行業,且分錢方式透明公開,只要繳款人民幣6 萬9,800 元即可加入資本運作取得介紹他人加入之資格,並可藉由介紹他人加入獲取獎金云云。

㈡、其施用之詐術①就稅收部分,為使新人誤信資本運作確實為大陸許可,明知並無向大陸繳稅事實,所謂「稅收」實係第4 代老總之提成,仍詐稱:主任、經理的提成分紅扣除3,500 元人民幣之免稅額後,應繳稅10%給大陸等語;②就新人加入所繳費用之分配方式,明知新人所繳一球6 萬9,800 元人民幣扣除隔月返還新人之1 萬9,000 元人民幣後,餘款5萬800 元人民幣中之3 萬1,500 元人民幣均由一到三代老總分得(各分得1 萬500 元人民幣),即新人所繳費用超過6成均由老總朋分,仍詐稱:一代老總領380 (單位不明)x21 份額,即7,980 元人民幣;二代老總領57x21 份額,即1,197 元人民幣;三代老總領38x21 份額,即798 元人民幣;四代老總領19x21 份額,即399 元人民幣等語,營造老總僅領取微薄分配之假象;③為合理化大陸、臺灣均有查緝措施,復謊稱大陸雖有查緝之舉,但僅為「調控」,指是要避免太多人爭著加入此行業,分散獲利云云,藉以掩飾大陸政府從無默許資本運作之情。

㈢、致下線陷於錯誤而加入資本運作,投資方式以人民幣6 萬9,800 元為1 球,加入即為主任,吸收3 名下線(其術語為「滿三顆球」)可升任經理,下線滿23球即可升任老總,老總則區分為一、二、三、四代,當下線晉升為一代老總,該上線就往上晉升二代老總,依此類推,成為四代老總即「出局」。下線因誤信被告等人所述為真,爭相邀約親友至南寧,並轉述上開不實說法勸說親友加入組織,成為被告等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詐術之工具。

㈣、當下線晉級為老總時,會在教導老總須知之「老總學習」、或每日下午在廣西南寧舉行之「老總會議」、或為祝賀新升級老總者所舉辦之「老總餐」時,由其他老總成員負責告知下列事項:資本運作並無繳稅給大陸政府,原稱繳稅10%的錢係第4 代老總之提成;一到三代老總提成均為1 萬500 元人民幣;要求老總每月應至少待在大陸廣西南寧14天,當新人至廣西南寧參訪時,在大陸之老總需互相協助為新人講授上開「全面分析」、「框架」、「跟進」、「分享」之課程等情。升上老總之成員方知資本運作並無繳稅,且與大陸政府、南寧市之發展毫無關係,僅係為誆騙下線參與投資之騙局。

㈤、被告等人均於升上第一代老總得悉詐騙真相後,開始與其他知情老總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負責邀約親友至大陸南寧、或負責上課、接待新人、或負責市區導覽、逛夜市,對於不知情之下線或其他知情老總以上開詐術邀約他人加入時,或漠視容認不予澄清、或施以相同詐術,藉此共同詐取財物(開始施用詐術之時間及行為分擔,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其等應分別就其知悉真相而後加入之附表四至七(被害人清單)、附表八至十(被害人下線名單)所列新人共同負詐欺之責。被告鄭筑勻、劉瑞祥、鄭文成、鄭明溪、李宣儀等5 人另須就附表十一所示之被害人負詐欺之責。

㈥、為強化集團間聯繫支援,集團內有晉級為老總之新成員時,均會重新製作老總名單(僅少數人於擔任大經理時即被列名),載明老總適合上課之內容及老總之背景,並將名單分交各個老總,當有新人至廣西南寧時,老總即可透過此份名單安排與新人背景相似之旁系老總上課,藉以產生共鳴,提高新人受騙之可能;且由其他旁系老總傳遞之不實訊息,遠較新人之直屬老總親自告知更易取信新人;又當新人見到眾多老總均從事此行業,並非僅有邀約自己的直系老總參與,更增加受騙之風險;而集團更可藉由此相互支援之方式,減低於訴訟時被指認之可能。

㈦、新人付出人民幣6 萬9,800 元後,於次月會讓新人領取人民幣1 萬9,000 元「返還金」,新人領得此人民幣1 萬9,000元後,更增對「資本運作」之信賴。資本運作提成分紅方式:主任層級,當第1 代新人(即直接下線)加入時,可領人民幣6,612 元,第2 代新人(即直接下線所邀約之下線,往後代數以此類推)加入時可領人民幣1,520 元,第3 代新人以下加入時則不可領提成;經理層級,第1 代新人(具備經理身份後加入傘下的下線)加入時,可領人民幣1 萬4,516元,第2 代新人(具備經理身份後加入傘下之下線所邀約之下線,往後代數以此類推)加入時可領人民幣7,904 元,第3 代新人加入時可領人民幣6,384 元,第4 代新人以下加入時均不可領。然在主任、經理之實領金額需扣除此機制謊稱之「稅額」,以主任層級時第1 代新人加入為例,其領取之人民幣6,612 元需扣除3,500 元「免稅額」後,將10%「繳稅」,故實領人民幣6,301 元{ 計算方式6612- (0000-0000 )*10%=6301};而主任層級的第2 代新人加入時,因僅領人民幣1,520 元,仍在所稱「3,500 元免稅額」以內,故可全額領取人民幣1,520 元,新人因見其收入確實扣除部分金額,更對繳稅之語深信不疑。然當升上老總後,再無扣除「稅收」之情,於第一到三代老總時,每當傘下有新人加入時,提成均為人民幣1 萬500 元,第四代老總則領取前述謊稱繳稅10%之提成。

㈧、收、分款方式:在101 年5 月火鶴集團、雲南集團與鄭筑勻等人拆夥後,雲南集團之成員在臺灣向新人收取現金後轉交給被告楊佳鴻統籌,按月再將提成匯款給傘下老總,由傘下老總發放提成給下線;若新人已在大陸向老總借款加入資本運作,新人在臺灣給付之現金即直接還款予老總,上開兩種方式均足使資本運作隱匿其資金流向,增加查緝之困難。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既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而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又行為人於該當客觀構成要件之餘,於主觀上亦應就上開「不法意圖要件」及「以詐術使人交付之故意」有所該當,始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淑敏、宋佩雯、童灩婷、盧麗安、呂佩婷、郭泰宏、黃繽慧、陳莉光、陳寧晏、程玉玲、劉佩娣、蘇芳楹、溫鎔鎂、林慧英、陳永騰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周敏煌、林清玉、李碧茹、楊德全、魯博宏、陳淑玲、顏淑熒、陳銀惠、賴玉琴、賴玉淑、陳善足、蘇玲菁於偵查中之供訴、被害人姜美聖、羅展琛、許淑惠、買寶慧、吳佳玲、葉昭儀、鍾英義、潘金蓮、凌利惠、王麗櫻、張淵障、王潣汮、謝涴庭、李在德、李維娟、盧俐珊、洪秀枝、程宥嘉、蔡宇桀、廖鑛濡、黃雅錡、郭和昌、饒紫瑜、解岱霓、黃佳心、證人丁振家、房東義、于性剛、陳麗芳、林碧珍、告訴人郭佳樺、郭雅雯、郭秋足、黃素菁、黃碧惠、周玉蘭、李宥樺、陳念慈、劉惠敏、劉哲彥、李大琪、王福財、被告張勝傑、於警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被害人王凱嫻、梁錦芸、洪惠蘭、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及下線組織表、被告陳淑敏之手機照片、被告呂佩婷之筆記資料、被告程玉玲之筆記資料、被告宋佩雯信箱內之信件、2012年11月業務員工資表、2012年12月業務員工資表、被告林慧英之手機、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照片48張、中國工商銀行交易訊息22張、照片5 張、電話紀錄3 紙、被告等人於Line成立之群組對話紀錄、被告陳淑敏、陳淑玲、溫鎔鎂、李碧茹、楊德全、盧麗安、宋配文、呂佩婷等人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被告陳淑敏、宋佩雯、童灩婷等人所有在台灣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上開制度並非渠等所創立,渠等係依照框架邀請被害人參加,被害人對於如何分成之情形均相當瞭解,渠等亦遵循制度之規則收款、分成並發放款項予被害人,豈有於升上老總以後即成為詐欺之共犯,渠等主觀上均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除引用原審判決書第330 至392 頁無罪判決之理由(原審均有向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送達判決書,爰不贅載,亦不再資為本案之附件,下同)外,餘補述如次。

㈡、被告等人於招攬新手時,向新手所述之資本運作模式,為:

①層級晉升:投資人民幣69,800元購買「1 球」,即可加入資本運作,加入即為主任,吸收3 名下線(術語為「滿3 顆球」)可升任經理,下線滿23顆球即可晉升老總,老總則區分為1 、2 、3 、4 代,當下線晉升為1 代老總,該上線就往上晉升2 代老總,依此類推。②提成分配:新人付出人民幣69,800元後,於次月會讓新人領取人民幣19,000元「返還金」。主任層級,當第1 代新人(即直接下線)加入時,可領人民幣6,612 元,第2 代新人(即直接下線所邀約之下線,往後代數以此類推)加入時可領人民幣1,520 元,第3 代新人以下加入時則不可領提成;經理層級,第1 代新人(具備經理身份後加入傘下的下線)加入時,可領人民幣1 萬4,516 元,第2 代新人(具備經理身份後加入傘下之下線所邀約之下線,往後代數以此類推)加入時可領人民幣7,904 元,第3 代新人加入時可領人民幣6,384 元,第4 代新人以下加入時均不可領。然在主任、經理之實領金額需扣除此機制所稱之「稅額」,以主任層級時第1 代新人加入為例,其領取之人民幣6,612 元需扣除3,500 元「免稅額」後,將10%「繳稅」,故實領人民幣6,301 元〔計算式:6612- (0000-0000 )*10%=6301 〕;而主任層級的第2 代新人加入時,因僅領人民幣1,520 元,仍在所稱「3,500 元免稅額」以內,故可全額領取人民幣1,520 元。且於本案查獲前,新人均有依上開方式領取提成;及並無繳交稅金之事實,所謂之10%「稅款」實係4 代老總之提成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明在卷,並有扣案所示之物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茲有疑議者為被告等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爰分點說明如次:

①被告等於招攬本件純資本運作時,並未向其等所邀約之受邀者告知投資之款項係用於投資南寧建設,而受邀者於加入時即知悉投資的款項係由上線依階級比例朋分,並在投資人民幣6 萬9,800 元後,隔月可獲得返還金1 萬9,000 元,且獲利需靠邀請其他下線加入才能分得提成,並扣稅金10%等節,業據被告及受邀者均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②更有甚者,有的受邀者投資該資本運作交付投資款時,主觀上並不理會是否獲利,交付金額如何投資、運用,僅係單純幫忙被告拉下線而得升上老總等情,此有原審判決書第330至392 頁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可參,顯見此類受邀者於交付上開投資款項予被告時,並未因被告施用何種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始交付投資款項,堪以認定。

③在投資吸引的要約行為中,要約人固負有提供真實資訊之義務,俾投資人能真實正確評估是否為投資之承諾,故在要約人故意隱匿、虛偽錯誤投資資訊時,其行為即得評價為詐術行為,然此僅係攸關投資意願之訊息而言,與投資意願之決意不具有密切依存關係之訊息,縱有不實,因不致影響投資意願之作成而難謂詐術。其中,攸關投資意願決意之訊息,係指資本投入與回收之期間條件及獲利成效之計算而言,至於要約人因獲投資所得受之利益,若不涉及投資者取回或分配之約定,自不在應真實完全提供之訊息範圍。查本件被告所招攬本件純資本運作,並未與廣西南寧之建設有任何關連,其獲利全賴下線加入後,分配下線所繳納之費用,此等運作模式實為上開參與之受邀者所知悉,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等縱有親自或安排其他人帶領受邀者參觀廣西南寧,惟上開受邀者,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誤認渠等投資之金額是用以建設廣西南寧市,且利潤是源自建設南寧市後所得之利益。又縱然被告告知提成於3,500 元免稅額內要扣繳10%稅金給政府,實則係由該組織上線老總朋分,且老總提成比例亦非如上開受邀者加入時所認知,然上開受邀者均知悉所投入之投資額係由上線依階級比例朋分,渠等僅係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紅利、提成,被告所稱之10%稅金及老總實際提成金額,均係在受邀者加入資本運作後,若有招攬下線及將來晉升時,始會分配而獲得之部分,亦即受邀者若未招攬下線或晉升老總,關於10%稅金是否實際繳交予政府及老總提成獲利多少,均無關受邀者投資款項整體財產之減損,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對於受邀者加入該資本運作時所投資交付之人民幣6 萬9,800 元,自始至終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堪認定。

④雖部分證人稱是因為招攬之人稱其中之10%係要繳納稅金致其誤認此為政府合法許可之事業才允諾投資,如知悉是不用繳稅金,則不會加入等語。惟受邀者加入時均知悉必須靠招攬下線始能獲利,且受邀者越多獲利越高,則不論所繳入之投資款係作何投資用途,均與其加入投資本意不相違背。況是否合法與有無繳稅並無絕對關聯性,例如:民間合會要屬合法之民事契約,然從中獲取利息收入者,並不須因此繳納稅金;再如:成立公司行號者均須依法繳納稅金,若其藉合法之外殼從事與登記不符之違法行為,並不因其有繳納稅金而轉為合法,仍須視其行為之內涵,具體判斷之;從而部分證人以上開言語謂被告等有詐欺之故意,要屬率斷。

⑤資本運作行之多年,被告等人並非創始者,均屬根據之前資本運作模式行事之投資人,故渠等並無修改規則之權利或權力。而被告等依其自身投資之經驗,認定組織確實有依上開模式發放紅利,渠等並有因招攬下線而獲利,因而認定此模式為一友善之投資環境,要屬一般正常人於此情形下之合理判斷。則於被告等升任老總時,縱知悉其中百分之10並非供納稅之用,而係供老總分成之用,然因被告等並無從改變規則,且該等模式之運作於是時亦不生任何問題,則被告等因而認往後所招攬之投資人仍可從中獲利,不因此受影響,而繼續招攬,難謂被告等此種判斷與作為係與常情相悖;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等自知悉時起,詐欺犯意因而新生。況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等於知悉後係屬加害人身分,則公訴意旨無非意指被告等於知悉前係屬被害人身分,此種二分法,對於意在投資獲利之被告而言,實有未當。

⑥檢察官再謂:被告等於升任老總知悉無納稅情事後,有通知之義務,竟不為通知,故渠等有詐欺之故意等語。惟前已述及納稅與否,與投資意願之決意、資本投入與回收之期間條件及獲利成效之計算間,並無必要之關係性。且被告等之前人以此模式行之多年,對被告等之獲利亦不生影響。則被告等於知悉上情後,認對投資人之投資獲利回收不生影響,而未通知,亦難認有違常理,故檢察官執此認被告因而有詐欺之故意,亦有未合。

⑦檢察官復謂:被告等有跟投資人說這是大陸支持的中央政策,投資人才會跟著投資等語。惟資本運作投資案是否為大陸政府合法許可或支持之中央政策,本非被告能明確知悉,參以被告等及被害人等亦均陳稱:在廣西南寧的時候,除被告外還有其他人會上台去講課,且廣西南寧的書報攤都在賣南寧投資的書等語,堪認被告同係依其上線所述及廣西當地販售之相關書籍內容轉述與其他投資者知悉。而本案被害人決定加入資本運作投資案時,該投資案之制度於為警查緝前均有依資本運作投資案之制度進行,尚難認被告等前開所述是故為虛妄之言詞,而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鄭筑勻、劉瑞祥、鄭文成、陳淑敏、宋佩雯、童灩婷、林清玉、李碧茹、楊德全、顏淑熒、鄭雅文、楊佳鴻、林儷綺、廖庭、郭宗正、陳靜怡、鄭鈺華、郭尚恩、陳振庭、郭志偉、李佳衡、莊文賢等22人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鄭筑勻等22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被告共22人均撤銷改判,並為被告鄭筑勻等22人無罪之判決。

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鄭明溪、李宣儀、周敏煌、呂佩婷、郭泰宏、賴玉琴、盧麗安、陳寧晏、陳善足、劉佩娣、蘇玲菁、蘇芳楹、程玉玲、黃繽慧、陳莉光、魯博宏、溫鎔鎂、林慧英、陳永騰、柯姿予、簡玉青、陳麗芳、蘇富益、吳育承、李康弘、陳珮慈、鄭紫媛、鄭敏郎、李金榮、吳遠東、周政達、徐錦強、黃雅櫻、廖祖祥、林貴霞、林蕙怡、任峻賢、劉福榮、蔡素鈖、閻敬婷、陳炎照、吳啓周等人犯詐欺取財罪,而為上開被告4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之上訴意旨雖謂:此為集團性犯罪,故被告等人應對其所屬集團下所有之被害人負共同詐欺之罪責,原審予以分別切割觀察,尚有未合等語。惟查㈠綜合檢察官103 年8 月18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9325 號等案件所提起之追加起訴內容、104 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0010 號所提起之追加起訴內容觀之,檢察官係認所有67名被告(其中一名於原審判決不受理,另一名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另一名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對所有被害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以言詞或書面撤回任何犯罪事實,從而本院審理之範圍仍以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內容為準,故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載已與追加起訴書內容不合,合先敘明。㈡再依檢察官提出之本院判決附表八至十所示下線名單觀之,除部分被害人有經檢察官列於本院判決附表四至七外,餘被害人並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或法院審理過程中,指出該等被害人之受害時間,被害時間既未確定,又何能知悉詐騙該被害人之被告為何人?㈢再者,依檢察官提出如本院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告詐欺時間,附表四至七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時間,幾乎為一概括時間,甚且有些被告知悉之時間,猶在被害人加入成為受邀人之後(例如附表一編號30之火鶴集團被告陳永騰,依附表所載係於102 年3 月知悉,則其如何對附表四編號1 至43所示之火鶴集團被害人詐欺),該些被告又如何能詐騙投資在前之被害人?綜上所述,可知檢察官對於起訴事實未能予以詳加確認,則原審根據調查所得之內容,予以分開說明,難謂有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復未具體指出犯罪事實,難認有當。

四、至於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0日駁回上訴,附此敘明。

肆、移送併辦部分:

一、104 年度偵字第15320 號、第105 年度偵字第5156號部分:此部分係認被告陳淑敏、宋佩雯、簡玉青,就被害人王肇徽部分亦同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因被告陳淑敏、宋佩雯、簡玉青3 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均經本院判決無罪,是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又原審已就104 年度偵字第15320 號被告簡玉青詐騙被害人王肇徽部分退回)。

二、104 年度偵字第14726 號部分:此部分就被告鄭筑勻、鄭雅文另招攬被害人陳麗卿、陳麗裡、黃怡然、陳良信、張旭利、陳明政、李義郎及高啓憲部分,均不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是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併予審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伍、原審被告陳銀惠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淑玲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賴玉淑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之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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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附表所示之內容                                               │
├───────┼───────────────────────────────┤
│附表一至附表三│被告分工及詐欺時間                                            │
├───────┼───────────────────────────────┤
│附表四至附表七│被害人清單(載有受騙時間)                                    │
├───────┼───────────────────────────────┤
│附表八至附表十│被告等人招攬之下線名單(無受騙時間)                          │
├───────┼───────────────────────────────┤
│附表十一      │鄭筑勻、劉瑞祥、鄭文成、鄭明溪、李宣儀等5 人負責之被害人清單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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