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1號、105 年度偵字第76號、105 年度偵字第1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等情,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俊傑於㈠民國104 年12月27日晚上21時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手上並未攜帶任何物品及工具下,無故打開鄭凱佳位於澎湖縣七美鄉○○村00號未上鎖之前門並進入該住處,於該住處之客廳內打開鄭凱佳放置於該處的肩側包,竊取現金約4,000 元至5,000 元,得手後離去;㈡另於105 年1 月6 日22時許,徒手將鄭凱佳上開住處前用以防閑之金屬製門上紗網挖洞,再伸入打開前門並無故進入該住處之客廳,竊取放置於桌上錢包內之現金200 元後,至該住處1 樓書房內,竊取麥卡倫(剩餘量約一半)及約翰走路洋酒各1 瓶,再到2 樓臥房內,從抽屜竊取金戒指及黃金鍊墜各一枚,得手後離去。與友人一同將該洋酒用畢,再於105 年1 月8 日16時許,至馬公市○○街0 號「金懿美」銀樓,將金飾變賣得款2,330 元,花用完畢;㈢於105 年1 月11日9 時許,無故打開鄭凱佳上開住處未上鎖之前門,於該住處之客廳內,打開鄭凱佳之妻放置於該處的背包,竊取4,000 元,得手後離去;㈣於105 年2 月10日22時許,無故進入許慶文、許慧貞位於澎湖縣七美鄉○○村○○00號之22住處內,於該住處之客廳內,打開放置於該處的櫃子,翻找財物。嗣因許慶文返回該住處,發現呂俊傑於客廳內翻找財物,致呂俊傑未得逞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凱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許慶文於警詢中指稱失竊或遭竊之情節及證人許見竹、夏福榮及洪素香於警詢中就被告竊得贓物處分情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金懿美」銀樓購入翻造登記表及金飾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平面圖,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復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再為竊盜犯行,應予較嚴懲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為本案犯行時之行為態樣,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9月、8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泛言其坦承全部犯行,需照顧年邁雙親,已真心悔改,請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不當,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所謂上述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均已為原審科刑所詳加審酌,亦未依法敘明原審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且加重竊盜罪,其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犯罪紀錄,再為竊盜犯行,應予較嚴懲治,兼衡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8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屬適當之刑罰。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