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96號

聲請扣押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李炫德黃蕙芳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告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金全

      葉良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5 年7 月26日裁定(105 年度訴字第29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133 之1 條依同法第133 之2 規定,限制於偵查中為之,於審判中只能適用同法第12章之證據保全程序。又被告2 人所駕駛之「明昇鴻號」漁船於本年2 次出海都有返航,因而認為並無湮滅、隱匿證據之虞,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3之1 條第1 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顯示係專屬於沒收之物之扣押。而同法第12章證據保全章,係專屬證據保全之規定,並不包含沒收物之扣押保全程序。原聲請意旨已明白說明係為「保全沒收物」而為扣押之聲請,原裁定援引第12章證據保全章認為係檢察官應引用之聲請法源,顯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133 之1 條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總則之第11章中,並未區分偵查中或審判中,原裁定以同法第133 之2 條第1 項規定在偵查中檢察官之聲請非附隨搜索扣押之聲請程序,以解釋前條限制在偵查中,從體系解釋並無依據。復依嚴格文義解釋,第133 之1條之規定,未與第133 之2 條直接明文限制在偵查中,顯示立法意旨將之與第133 之2 的適用條件作區隔,並不限制133 之1 條沒收扣押之程序只能在偵查中。而依實務經驗,在審判中被告因訴訟不利而轉趨積極移轉沒收物之情事所在多有,而刑事訴訟法除第133 之1 條外,並無其他非附隨於搜索之沒收物扣押之規定,故檢察官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33之1 條聲請對本案被告2 人使用之犯罪工具「明昇鴻號」作沒收保全之扣押聲請,並無違誤。再者,被告2 人於檢察官105 年7 月1 日聲請扣押後,旋於同月11日在颱風甫過境後,海象未穩之際,即迅速駕駛「明昇鴻號」漁船出港,迄今未返,顯示其有滅失犯罪工具之疑慮,原裁定以其出航皆有返航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亦有違誤。末者,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第4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同法第133 之1 條聲請沒收物之保全扣押,同法第133 之1條並無同法第133 之2 條第5 項不得聲明不服之限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件依檢察官105 年度蒞字第6784號扣押裁定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以被告2 人涉嫌犯罪所用之「明昇鴻號」漁船有脫逸逃離我國之高度可能,為保全沒收之執行,爰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33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該得沒收之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是以本件依檢察官之聲請內容(即得沒收物之扣押),並無不能抗告之情事,乃原裁定逕自將檢察官之聲請更改為「證據保全」,進而教示本件不得抗告(見原裁定第1 、3 頁),與法核有未合,先此敘明。

三、按「裁判應由推事(即法官)制作裁判書。」刑事訴訟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固記載該裁定係由法官「陳松檀」、「曾鈴」、「賴寶合」為之,惟實則原審法院並無「曾鈴」此名法官,有本院105 年9 月8 日電詢該法院人事室之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是原裁定顯係有由非法官之人制作裁判書之違誤,自無從予以維持。

四、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3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於審判中,檢察官就得沒收之物之扣押,自應經法官之裁定准許始得為之(亦即採取所謂「法官保留原則」),殆無疑義。而同法第13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立法理由明載「本法關於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採法官保留原則,故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者,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後始得為之」,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係偵查中仍有「法官保留原則」之明文化,並非規定就非附隨於搜索之得沒收物之扣押,僅止於偵查中之案件始有其適用。是以原裁定以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僅止於偵查中之案件始有其適用,進而逾越檢察官之聲請範圍,逕依證據保全程序而駁回檢察官之扣押得沒收物之聲請,同有違誤。

五、綜上,本件原裁定既有由非法官制作裁判書之違法,且有前揭逾越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違誤,自有發回原審重加裁判之必要。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9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