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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李炫德黃蕙芳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明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1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李明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1所示之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本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李明達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所受罰金刑(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之宣告,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9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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