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政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政雄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月12日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理由謂:因長年感冒,吃食過量保健物品,請再度驗尿,給予照顧臥病母親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陳政雄於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檢體之甲基安非他命達590ng/ml,較諸甲基安非他命應進行確認檢驗之閥值即500ng/ml為高,應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閥值甚高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陳政雄雖辯稱因長年感冒,吃食過量保健物品云云,惟查吃保健物品,應不致使尿液呈現閥值高達590ng/ml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陳政雄前開所辯實不足採,又其家庭問題亦非免刑之理由,其上訴核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陳政雄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