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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明富蕭權閔李政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敏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89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901 、24659 、25401 、26

073 、262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院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敏忠(下稱被告)已於民國105年1月8 日收受原審判決(原審卷第86頁),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書狀,然於105 年1 月11日上訴理由狀僅泛指「⑴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供稱,被告椎間盤突出,有屏東縣東港輔英醫院就診紀錄,因身體關係,如送監執行勢必影響健康,其執行顯有困難。⑵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76條規定羈押之情事。⑶被告現羈押看守所經濟上無法1次全額繳清,而請准予能分期繳納罰金。⑷綜上所述,被告想繳罰金,但必須回到住處,同兄姐商量,變賣祖籍房地之事,請傳喚被告到庭訊問,並限制住居讓被告能準備罰金」云云。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於104 年10月29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被告騎附表編號8 鄭子宣之車牌號碼000-000 所示之機車而上前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騎乘竊取之贓車,而就附表編號8 竊盜部分自首並接受裁判,且經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咖啡色皮夾1 個、鄭子宣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 張、機車行車執照1 紙、鑰匙7 支、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以上由被害人鄭子宣領回)、廠牌INFOCUS 手機1 支(以上由被害人王嘉銘領回)、郵政金融卡1 張(以上由被害人謝沛珊領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車執照1 紙、機車鑰匙1 支(以上由被害人黃建錩領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銀千婷、蔡婉婷、顏汝芸、林秀香、黃建錩、王嘉銘、謝沛珊、鄭子宣、林佳錚、顏志明及證人陳豊華於警詢指述及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輸入單各1 份、附表編號2 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表編號2 機車行車執照、附表編號1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表編號1 之現場照片4 紙、附表編號1 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附表編號2 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 張、附表編號3 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附表編號4 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張、附表編號1 之勘查報告1 份、附表編號5 至編號8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暨贓物照片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附表編號9 至編號10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見原判決理由第2-3頁乙、實體部分部分),足見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理由復審酌「被告甫於103 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在假釋期間,竟不知檢點行徑,因身體不適,不便工作,缺錢花用及無代步工具,而先後竊取附表所示之物,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之損害,幸而其中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8 至編號10失竊之機車、附表編號6 失竊之手機(除SIM 卡外),及附表編號5 失竊之機車鑰匙及行車執照、附表編號7 之郵政金融卡均經尋獲或扣案發還被害人,而稍有減輕被害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於短短將近3 月間,即密集為附表所示10件竊盜犯行之犯罪頻率,暨被告於員警盤查時即就附表編號8竊盜部分自首,及就全部犯行均予承認之犯後態度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期徒刑2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參見原判決理由第4 頁㈢部分)。經核原審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均稱妥適(見原判決理由第3-4 頁乙、實體部分㈣部分)。

四、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雖以:「因身體關係,無法送監執行,且所犯之竊盜罪,已不符羈押要件,又想分期繳納罰金,並希望能返家與兄姐商量變賣祖籍房地以繳罰金之事云云」。惟觀諸被告上訴意旨並非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其現係因撤銷假釋殘刑2 年2 月在監執行中,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亦與所涉犯本案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無關。另其表示身體因素無法入監執行及希望能分期給付得易科罰金款項,則屬刑事執行之範疇,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均難謂上訴之理由已屬具體。

五、上訴人除前揭上訴理由書狀外,未再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故應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5 年2 月15日以前),亦未補提其他上訴具體之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查詢表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 7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竊取物品        │主文欄            │
│    │      ├─────┤                  ├────────┤                  │
│    │      │犯罪地點  │                  │贓物尋獲與否    │                  │
├──┼───┼─────┼─────────┼────────┼─────────┤
│ 1  │銀千婷│104年8月14│蔡敏忠見銀千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蔡敏忠竊盜,處有期│
│    │      │日下午3 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30分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鑰匙並未取下,認有│機車有尋獲(警一│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新興│機可趁,竟徒手竊取│卷第19頁)      │                  │
│    │      │區南台路69│上開機車供己騎用,│                │                  │
│    │      │號騎樓處  │並於得手後騎車離開│                │                  │
│    │      │          │現場。            │                │                  │
├──┼───┼─────┼─────────┼────────┼─────────┤
│ 2  │蔡婉婷│104年8月5 │蔡敏忠見蔡婉婷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蔡敏忠竊盜,處有期│
│    │      │日上午10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35分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DELL牌黑色筆記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鑰匙並未取下,且腳│電腦1 臺        │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前金│踏墊上放有DELL牌黑├────────┤                  │
│    │      │區七賢二路│色筆記型電腦1 臺,│機車有尋獲(本院│                  │
│    │      │193之3號騎│認有機可趁,竟徒手│卷第71頁)      │                  │
│    │      │樓處      │竊取上開機車及筆記│                │                  │
│    │      │          │型電腦供己使用,並│                │                  │
│    │      │          │於得手後騎車離開現│                │                  │
│    │      │          │場。              │                │                  │
├──┼───┼─────┼─────────┼────────┼─────────┤
│ 3  │顏汝芸│104年9月7 │蔡敏忠騎乘車牌號碼│零錢盒內之零錢共│蔡敏忠竊盜,處有期│
│    │      │日上午11時│750-HDE 號普通重型│4,000 元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許        │機車,至顏汝芸經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之麵攤買水餃時,見│未尋獲          │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前鎮│顏汝芸所有之零錢盒│                │                  │
│    │      │區德昌街與│放在攤位上,竟趁無│                │                  │
│    │      │新衙路口  │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                  │
│    │      │          │取零錢盒內之零錢共│                │                  │
│    │      │          │4,000 元許,並於得│                │                  │
│    │      │          │手後騎車離開現場。│                │                  │
├──┼───┼─────┼─────────┼────────┼─────────┤
│ 4  │林秀香│104年9月13│蔡敏忠至林秀香經營│皮包(內含現金  │蔡敏忠竊盜,處有期│
│    │      │日中午12時│之飲料店內買飲料時│13,000元、黑色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30分      │,見林秀香所有之皮│NOKIA 手機1 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包(內含現金13,000│提款卡1 張、信用│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鼓山│元、黑色NOKIA 手機│卡3 張等物)    │                  │
│    │      │區內惟路  │1 支、提款卡1 張、├────────┤                  │
│    │      │269 號之某│信用卡3 張等物)放│未尋獲          │                  │
│    │      │飲料店內  │置在電腦桌下,無人│                │                  │
│    │      │          │看管,竟藉機進入飲│                │                  │
│    │      │          │料店內,徒手竊取上│                │                  │
│    │      │          │開皮包,並於得手後│                │                  │
│    │      │          │離開現場。        │                │                  │
├──┼───┼─────┼─────────┼────────┼─────────┤
│ 5  │黃建錩│104年10月 │蔡敏忠見黃建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蔡敏忠竊盜,處有期│
│    │      │24日上午10│、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時25分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內有現金2,000 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鑰匙並未取下,認有│、身分證、健康保│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三民│機可趁,竟徒手竊取│險卡、行車執照及│                  │
│    │      │區中華三路│上開機車供己騎用,│鑰匙等)        │                  │
│    │      │與三民街口│並於得手後騎車離開├────────┤                  │
│    │      │          │現場。            │僅扣得並發還行車│                  │
│    │      │          │                  │執照及機車鑰匙(│                  │
│    │      │          │                  │警四卷第62頁)  │                  │
│    │      │          │                  │                │                  │
│    │      │          │                  │                │                  │
├──┼───┼─────┼─────────┼────────┼─────────┤
│ 6  │王嘉銘│104年10月 │蔡敏忠至王嘉銘經營│黑色INFOCUS手機1│蔡敏忠竊盜,處有期│
│    │      │27日上午9 │之攤位上買飲料時,│支(IMEI碼: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時許      │見王嘉銘所有之黑色│000000000000000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INFOCUS手機1 支( │、00000000000000│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左營│IMEI碼:0000000000│9)             │                  │
│    │      │區富國路  │70932 、0000000000├────────┤                  │
│    │      │428 號前之│09309 )放置在置物│扣得並發還手機,│                  │
│    │      │紅茶攤車  │箱內,無人看管,竟│不含SIM 卡(警四│                  │
│    │      │          │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卷第64頁)      │                  │
│    │      │          │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                │                  │
│    │      │          │。                │                │                  │
├──┼───┼─────┼─────────┼────────┼─────────┤
│ 7  │謝沛珊│104年10月 │蔡敏忠見謝沛珊所有│之LV長夾1 只(內│蔡敏忠竊盜,處有期│
│    │      │27日下午3 │之LV長夾1 只(內含│含身分證、健康保│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時許      │身份證、健保卡、郵│險卡、郵局提款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局提款卡、現金    │、現金1,000 元許│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彌陀│1,000 元許等物)放│等物)          │                  │
│    │      │區中正路之│置在攤位上,無人看├────────┤                  │
│    │      │太空棒攤位│管,竟向謝沛珊佯稱│扣得並發還郵政提│                  │
│    │      │          │欲購買太空棒,趁其│款卡(警四卷第63│                  │
│    │      │          │忙碌之際,徒手竊取│頁)            │                  │
│    │      │          │上開皮夾,並於得手│                │                  │
│    │      │          │後離開現場。      │                │                  │
├──┼───┼─────┼─────────┼────────┼─────────┤
│ 8  │鄭子宣│104年10月 │蔡敏忠見鄭子宣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蔡敏忠竊盜,處有期│
│    │      │29日上午9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時24分前之│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置物箱內置有錢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不詳時間  │物箱內另置有錢包、│、身分證、健康保│折算壹日。        │
│    │      ├─────┤身份證、健保卡、駕│險卡、駕駛執照、│                  │
│    │      │高雄市新興│駛執照、行車執照、│行車執照、學生證│                  │
│    │      │區八德一路│學生證、金融卡2 張│、金融卡2 張、鑰│                  │
│    │      │344前     │、鑰匙及現金2,000 │匙及現金2,000 餘│                  │
│    │      │          │餘元等物)之車鑰匙│元等物)        │                  │
│    │      │          │並未取下,認有機可├────────┤                  │
│    │      │          │趁,竟徒手竊取上開│扣得並發還機車、│                  │
│    │      │          │機車供己騎用,並於│錢包、身分證、健│                  │
│    │      │          │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康保險卡、駕駛執│                  │
│    │      │          │。                │照、行車執照、第│                  │
│    │      │          │                  │一銀行金融卡、鑰│                  │
│    │      │          │                  │匙及現金1,300 元│                  │
│    │      │          │                  │(警四卷第65頁)│                  │
├──┼───┼─────┼─────────┼────────┼─────────┤
│ 9  │林佳錚│104年8月6 │蔡敏忠見林佳錚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蔡敏忠竊盜,處有期│
│    │      │日中午12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44分許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鑰匙並未取下,認有│尋獲機車(本院卷│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前金│機可趁,竟徒手竊取│第71頁)        │                  │
│    │      │區自強三路│上開機車供己騎用,│                │                  │
│    │      │228前     │並於得手後騎車離開│                │                  │
│    │      │          │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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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顏志明│104年8月18│蔡敏忠見顏志明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蔡敏忠竊盜,處有期│
│    │      │日上午9 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前之不詳時│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間        │鑰匙並未取下,認有│尋獲機車(警五卷│折算壹日。        │
│    │      ├─────┤機可趁,竟徒手竊取│第15頁)        │                  │
│    │      │高雄市前金│上開機車供己騎用,│                │                  │
│    │      │區五福三路│並於得手後騎車離開│                │                  │
│    │      │與仁德街口│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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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