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定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敍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姶,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定義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5 年9月14日)前提出上訴書狀,復於105 年9 月21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其已有悔改之心,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具體敍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敍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敍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陳定義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敍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5年10月4 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