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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黃建榮林家聖李璧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愈華
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55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愈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愈華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高屏大橋第67號路燈燈桿旁劃設槽化線路段(即台一線392 公里25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禁止跨越槽化線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自行駛之第三禁行機車快車道貿然右轉跨越槽化線欲進入高屏大橋往九如下引道時,適同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寶珠直行於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第三禁行機車快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上左前方張愈華駕駛之自小客車,黃寶珠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1-3 及6-7 肋骨骨折、左側足踝9 ×5 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張愈華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寶珠委請其女劉慧香(起訴書誤載為陳乃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程序審查

㈠、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聲請再議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有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規定,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參照),同理可證,告訴人委任代理人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且已於告訴期間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因未提出委任狀之補正,與未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或逾告訴期間始行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情形迴然有別,前者僅在補正告訴代理之合法性,不因補正委任告訴代理之期限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而認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㈡、查告訴人黃寶珠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住院治療,無從於警詢或偵查中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遂委由其女劉慧香為告訴代理人於法定期間提出告訴等情,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各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 頁、第18頁;偵一卷第6 頁),雖告訴代理人劉慧香提出告訴時並未同時提出委任狀,直至104 年6 月2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詢問告訴代理人劉慧香可否補正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告訴代理人劉慧香始於同日提出委任狀予檢察官,有偵查筆錄、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7 頁反面、第9頁),告訴代理人劉慧香補正委任狀之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惟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代理人劉慧香既已於法定期間(即104 年4 月15日)提出告訴,其後提出委任狀僅係補正告訴代理之合法性,是本件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劉慧香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程序應屬合法。辯護人以告訴代理人補正委任狀之時間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主張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程序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張愈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院判斷事實之依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愈華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高屏大橋往九如方向之下引道時,與告訴人黃寶珠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卷附現場圖自小車停放位置是告訴人碰撞我所駕車輛後,我繼續行駛後之停放點,並非撞擊點,真正撞擊點是在尚未抵達槽化線之第66號路燈桿處,而非高屏大橋第67號路燈桿旁;而且是告訴人違規行駛在第三禁行機車快車道上從右方撞到我的汽車右後輪,我沒有辦法防範機車在快車道突然出現,所以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兩車撞擊前,被告車輛尚未跨越槽化線,因若被告車輛已右轉到槽化線,依兩車均在行進中,被告車輛應會撞到槽化線上之防撞桿,機車應會倒在現場位置再往右前方的方向,且第一撞擊點是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而非右後方保險桿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派出所員警蔣世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車禍是我現場處理,車禍發生地點為高屏大橋第67號路燈燈桿旁即台一線392 公里250 公尺處,東向中外車道,該地點是一個引道,名稱為高屏大橋往萬丹方向的下引道,我抵達現場後,負責維持現場狀況,並沒有移動散落物,現場車輛停放及散落物的位置均如現場圖及當時拍攝的現場照片所示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7頁);又證人即現場處理之交通大隊員警李錦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是我到場處理,我負責繪製現場圖、對被告進行酒測並製作酒測單及拍攝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路○○00號旁。台一線392 公里250 公尺處東向中外車道」(即現場圖所載地點),這個地點是我定位的地方,現場照片顯示的現場狀況是我抵達後現場的狀況等語(見交易字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計29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33頁);再佐以證人蔣世明、李錦隆均為員警,且當日係因執行勤務而處理本件車禍,渠等與被告亦素不相識,無任何仇隙恩怨可言,當無虛構本件車禍地點或故意漏未標示、記載本件車禍現場狀況之理,是證人蔣世明、李錦隆上開證述,自可採認;另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發生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在卷(見交易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不爭執當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右轉欲進入高屏大橋往九如之下引道時,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1頁、第22頁;本院卷第36頁)。基上,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高屏大橋第67號路燈燈桿旁(即台一線392 公里250 公尺處)右轉欲進入高屏大橋往九如之下引道時,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證人李錦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抵達車禍現場採證後,有對被告進行酒測,並就酒測過程錄音錄影,此時被告說她是在第三快車道右轉,本件兩車第一撞擊點是在機車的左前車頭,與汽車的右後方保險桿,因為機車的左前車頭撞擊後仍殘留汽車車身的綠色油漆(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5頁照片編號10),而汽車右後方保險桿則有白色的撞擊痕跡(見警卷第21頁照片編號5 ),機車左前車頭撞到汽車右後方保險桿後,因為汽車處於右轉往前的行進狀態,及機車撞擊之作用力交互影響,機車被帶往右側再撞到汽車左後車輪上方車框(即第二撞擊點),之後機車在高屏大橋往九如之下引道上靠近槽化線處倒地滑行而造成刮地痕,撞擊產生的碎片也噴濺掉落在自小客車前方,因此依現場跡證研判,機車是行駛在第三禁行機車快車道上,因為汽車右轉,因而發生撞擊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84頁至第88頁);又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車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後,汽車右側車頭及右前輪跨越在槽化線上,左、右後輪及左前輪則均在第三禁行機車快車道上,車輛呈45度角斜停在槽化線與第三禁行機車快車道間,右後車輪距槽化線約1.7 公尺,機車則倒在往九如快車道上,後輪距槽化線1.9 公尺,前輪距槽化線2.4 公尺,此有現場圖、證人李錦隆標示之現場圖各1 紙、現場照片計4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第21頁至第33頁、原審交易字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98頁);再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李錦隆提出被告進行酒測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實對證人李錦隆陳述:我一直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即要下交流道處,我要右轉下去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且證人李錦隆亦於現場圖上標示被告自稱行駛之快車道為第三禁行機車快車道,並有現場圖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51 頁)。互參上情,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均同向行駛在高屏大橋第三禁行機車快車道上,被告之自小客車在前方,告訴人之機車在自小客車右後方,迨雙方行駛至車禍發生地點之時,被告突然右轉跨越槽化線欲駛入高屏大橋往九如下引道,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撞擊等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現場圖上之自小客車停放位置是兩車碰撞後,其繼續行駛後之安全停車地點,並非撞擊點,真正之撞擊點係在尚未抵達槽化線之第66號路燈桿,而非現場圖所畫之第67號路燈桿旁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第一、二次準備程序及原審第一次審理期日均僅供稱撞擊點在第三禁行機車快車道上,不是在槽化線上,從未提及撞擊點是在尚未抵達槽化線之第66號路燈桿處,迄至原審第二次審理即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始供稱:66 號路燈桿是我們發生的地點云云(原審交易字卷第141 頁),衡情倘兩車碰撞地點確在槽化線前方之第66號路燈桿處,被告理應於警偵訊時即為供述,而非延至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始提出,是其嗣後所供兩車撞擊位置在66號路燈桿處云云,是否屬實,啟人疑竇;又倘如被告所言,其與告訴人機車撞碰後,仍繼續行駛再停車,以避免遭其他車輛撞擊,則按理被告應將其自小客車直停且盡量停在槽化線區域範圍內,而非僅右前車頭(含右前輪)跨停在槽化線上,其餘大部分車身則仍斜停在第三禁行機車快車道上,幾乎占據第三禁行機車快車道之全部,顯然無法達到被告所謂避免被其他車輛碰撞之危險;再倘兩車撞擊點係在抵達槽化線之前,加上被告又自承肇事前已右轉欲進入往九如方向下引道,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顯然應在槽化線之前即已開始右轉,是倘被告碰撞後仍有繼續行駛之情形,按理被告之自小客車應有部分車身係停在槽化線右側之往九如下引道上,而非車輛呈45度角斜停在槽化線右側與第三禁行機車快車道間之情形;又告訴人機車於碰撞後倒地之起點,係位於槽化線右側邊緣,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刮地痕可憑(警卷第10、23頁),而此刮地痕之起點又適位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輪之右前方,機車最後倒地位置亦在被告自小客車車頭右前方往九如之下引道上,機車後輪距槽化線1.9 公尺,前輪距槽化線2.4 公尺,如上所述,顯見兩車確係在槽化線附近發生碰撞,否則告訴人之機車焉有在槽化線右側邊緣倒地,最後並倒在被告自小客車車頭右前方之理。互參上情,均足證兩車發生碰撞地點確係在現場圖所示之第67號路燈桿旁,而非被告所辯尚未抵達槽化線之第66號路燈桿處,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主張兩車撞擊時,被告車輛尚未跨越槽化線云云,均無足採信。又兩車第一撞擊點係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後方保險桿或右側車身,應與被告當時右轉之角度大小及其與告訴人機車之相對位置有關,與兩車係在槽化線之前或之後發生碰撞則無絕對關聯性;另槽化線上之防撞桿,僅設置在槽化線之後端,前端並未有防撞桿,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照片),且被告又係在槽化線之前端即已右轉欲進入往九如方向之下引道,則被告在防撞桿之前既已右轉跨越槽化線,自無再撞到防撞桿之可能,故辯護人辯護稱若被告車輛已右轉到槽化線,應會撞到槽化線上之防撞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至負責維修被告自小客車之證人簡裕原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僅足證明被告自小客車受損部位及受損情形,但無從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超速,是證人簡裕原所為證述,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則第9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方,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現場圖及照片顯示,發生碰撞之第三禁行機車快車道路面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見警卷第10、19頁),顯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之第三快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先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再撞擊該車右側車輪上方車框,足認告訴人亦同有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無法解免被告之上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另檢察官雖認兩車撞擊後,依碎片分佈位置,被告有倒車之情事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李錦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地點並非下引道左側快車道,因為如果在此快車道發生撞擊,因慢車道旁邊是人行道,依兩車撞擊後的慣性作用,告訴人遭撞擊後,人會往護欄方向飛出去,也許會摔落在人行道或橋下,所以本件車禍應該是在禁行機車道上發生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87頁正反面);另證人李錦隆亦證述:被告在現場沒有提到任何移車之事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85頁),檢察官復未舉出證據佐證被告於發生撞擊後確有倒車之情事,自難認本件車禍撞擊點係在高屏大橋往九如方向下引道之快車道上,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本件車禍告訴人亦同有肇事原因,原判決漏未於事實記載及理由欄內敘明,尚有未洽;㈡犯罪之目的,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目標,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屬動機,「目的」與「動機」均為「故意犯」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過失犯」則不與焉。原判決就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罪,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禁止跨越槽化線之規定,於本件車禍地點貿然右轉跨越槽化線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標線之規定行駛之情狀,亦有過失,兼衡被告自稱擔任心理師亦為神職人員,目前無業,為衛理神學研究院碩士畢業,家中尚有罹病之兄長由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固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本件考量被告於肇事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認為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否則有傷告訴人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李璧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