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00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少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少明因妨害風化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少明所犯妨害風化、貪污治罪條例等七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456 、457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上開七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7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加計附表編號1 之有期徒刑5 月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妨害風化罪及交付賄賂罪,其妨害風化行為時間於民國97年4 月間至98年12月1日,交付賄賂行為時間則為98年7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且其係為免他人妨害風化犯行遭查獲而與業者共同交付賄賂,所犯各罪尚有一定關聯,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