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51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俊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俊義因妨害性自主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受刑人簡俊義所犯妨害性自主等三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上開三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加計附表編號3 有期徒刑10月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恐嚇取財罪、妨害性自主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3 年4 月6 至10日間,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