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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建榮黃宗揚林家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進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進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進盛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二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上開十二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4年1 月,但不得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 月,加計編號11、12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即有期徒刑14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販賣、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均屬毒品犯罪,其行為時間密接於101 年12月22日至102 年5 月20日間,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十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8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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