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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王光照蔡廣昇謝宏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智隆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參拾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由

查受刑人林智隆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34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該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表編號1、3 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 年11月16日聲請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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