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再審聲請人 賴建宏律師
梁婷宣律師
徐仲志律師
受 判決人 林明珠
張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471 號、第19963 號、第2715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25405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7298 號、1729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狀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送達本院,就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聲請再審,而上開判決之受判決人為林明珠、張家榮。然查聲請再審狀雖列林明珠、張家榮為聲請人,惟遍閱聲請再審狀並未使林明珠、張家榮簽名或用印其上,僅臚列辯護人為賴建宏律師、梁婷宣律師、徐仲志律師,核非屬林明珠、張家榮具名提出再審之聲請,而上開辯護人三人既非受判決人本人,亦非前開規定所稱之再審聲請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同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