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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

抗告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蘇清文律師

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五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再審之聲請可於補正繕本及證據後,另行聲請。未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則經駁回後,每因已逾上訴期間而無從救濟。)。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則於同年月三十日始補提判決繕本及證據,並主張準用前開釋字第三○六號解釋,其程式之欠缺,業已補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誤會,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於民國 8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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