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
- 抗告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蘇清文律師
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五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再審之聲請可於補正繕本及證據後,另行聲請。未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則經駁回後,每因已逾上訴期間而無從救濟。)。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則於同年月三十日始補提判決繕本及證據,並主張準用前開釋字第三○六號解釋,其程式之欠缺,業已補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誤會,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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