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 上訴人
- 張禮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葉炳材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104 、28697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8772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除此之外,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2 項至第347 條另特別規定,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配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亦得為上訴權人。另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455 條之28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8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炳材等十五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為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張禮維主張其為被害人及參與人,於106 年5 月12日具狀提出上訴,然而依據前開規定,上訴人張禮維就本案部分,並非合法之上訴權人;又上訴人張禮維就參與沒收程序部分,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自不得依同法第455 條之28規定提起上訴。上訴人張禮維既非合法之上訴權人,自不得上訴第三審,且依法不得補正,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張禮維主張有不應沒收之事由,因本案全部被告均已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27第1 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上訴審仍非不得就此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