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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炫德黃蕙芳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湯仕豪

      謝秉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0、107 、1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癸○○(綽號「大餅」,自民國104 年8 月加入)、己○○(綽號「丁伯森」,自104 年9 月加入),與邱建暐、陳偉鵬(均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黃紫揚、林于泓等人,自104 年8 月起,陸續加入由臺灣及大陸地區成員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推由少年武○元、傅○淳、陳○澈、呂○凱、陳○聿、陳○廷、林○良、葉○民、謝○翔、李○璟、翁○仁(少年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另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大陸地區成立詐騙機房,負責選定臺灣地區民眾施行詐欺。其等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再由車手出面收取詐得之款項或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車手復自詐得款項抽取應分得之報酬後,所餘款項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癸○○與附表一編號7 「行為分擔」欄所示共犯,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對丙○○○施以詐術,癸○○並從中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詐騙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7 所示)。
  ㈡癸○○與附表一編號2 「行為分擔」欄所示共犯及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以不
    正方式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2 所示時、地,對乙○○○施以詐術,癸○○並分別從中取
    得報酬2500元(詐騙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詳附表一
    編號2 所示)。
  ㈢癸○○與附表一編號3 、5 「行為分擔」欄所示共犯及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時、地,分別對子○○
    、丁○○施以詐術,癸○○並分別從中取得報酬5000元、25
    00元(詐騙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癸○○所取得之報酬
    ,各詳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
  ㈣癸○○與附表一編號6 「行為分擔」欄所示共犯及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以不
    正方式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聯,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對甲○○施以詐術,癸○○並從中取得報酬
    5000元(詐騙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詳附表一編號6
    所示)。
  ㈤癸○○與附表一編號9 「行為分擔」欄所示共犯及上開詐欺
    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式自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財物之犯意聯,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地,對壬○○
    ○施以詐術,癸○○並從中取得報酬6 萬3000元(詐騙時間
    、地點、方式、金額,均詳附表一編號9 所示)。
  ㈥癸○○與附表一編號4 「行為分擔」欄所示共犯及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
    時、地,對辛○○施以詐術,然詐騙未得手(詐騙時間、地
    點、方式,均詳附表一編號4 所示)。
  ㈦己○○與附表一編號8 「行為分擔」欄所示共犯及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罪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對戊○○施
    以詐術,己○○並從中取得報酬1000元(詐騙時間、地點、
    方式、金額,均詳附表一編號8 所示)。
二、案經子○○、丁○○、戊○○、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上訴
    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
    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10 至112 頁),而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已放棄異議權,本院復
    斟酌卷附各該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
    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7 、9 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8 至18頁、第21頁,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0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頁正、反
    面、第174 頁反面至第176 頁正面,原審卷二第43頁,本院
    卷第110 頁),且經證人即共犯林于泓、武○元、傅○淳、
    呂○凱、陳○聿、證人即被害人乙○○○、子○○、辛○○
    、丁○○、甲○○、丙○○○、壬○○○證陳在卷(林于泓
    部分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0頁,偵一卷第10頁正面
    至第12頁正面,警二卷第97頁;武○元部分見警一卷第90至
    92頁、第95至96頁,警三卷第116 至120 頁;傅○淳部分見
    警一卷第103 頁、第106 至108 頁,警三卷第124 至125 頁
    ;呂○凱部分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07 號卷二〔下稱偵三
    卷〕第43頁;陳○聿部分見偵三卷第24至26頁;乙○○○部
    分見警一卷第203206頁;子○○部分見警一卷第211 至214
    頁;辛○○部分見警一卷第217 至218 頁;丁○○部分見警
    一卷第223 至226 頁;甲○○部分見警一卷第230 至232 頁
    ;丙○○○部分見警二卷第410 至411 頁;壬○○○部分見
    警二卷第427 至429 頁),核之其等所述,互可勾稽;並有
    偽造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公文書、乙○○○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子○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丁○○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郵局存摺彙總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單、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壬○○○指認武○元相片影像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見警二卷第378 至379 頁、第381 頁、第385 至387
    頁、第392 頁、第396 頁、第401 至403 頁、第407 至409
    頁、第431 至432 頁,警三卷第41至44頁)。
  ⒉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稱其並無為附表
    一編號4 所示之詐欺犯行,惟此部分之犯行,除據被告癸○
    ○迭次自承如上外,證人即共犯傅○淳於警詢亦明確陳稱:
    此次犯行係「大餅」(指癸○○)指揮我的等語(見警一卷
    第107 頁),而與被告癸○○前開自白內容,相互吻合;且
    衡之常情,如被告癸○○未為此次犯行,其實無無故迭次供
    承如上,而陷己於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足見被告癸○
    ○前揭所辯,並非事實,無從採信。
  ㈡被告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
    被告己○○經合法通知固未到庭,惟其於上訴理由狀載稱否
    認犯行。經查:
  ⒈被告己○○自104 年9 月間,加入邱建暐、邱羽祥等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彙整後交給車手頭
    之情,為被告己○○所不否認(見警二卷第19頁),核與證
    人邱建暐、黃紫揚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邱建
    暐部分見警二卷第12頁,偵三卷第5 頁;黃紫揚部分見警二
    卷第30頁、偵二卷第83至86頁)。又告訴人戊○○確有於附
    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之詐術詐騙得逞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戊○○、
    證人即少年共犯傅○淳證陳在卷(戊○○部分見本院卷第10
    1 至103 頁;傅○淳部分見警二卷第176 、177 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己○○雖辯稱:伊根本不認識少年傅○淳,且無參與附
    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己○○於警詢自陳
    :「(問:你有無指揮旗下車手武○元、傅○淳於104 年11
    月3 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向被害人戊○
    ○面交遭詐騙贓款新臺幣50萬元?當時如何前往?與何人共
    同前往?如何分工?)我是指揮綽號小偉,小偉再指揮他們
    …等傅○淳回到桃園後,把贓款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邱羽祥
    ,我獲得1%等於50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22頁),嗣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己○○,被告己○
    ○亦供稱:有這件事,可是我不知道到底是哪二個人去拿的
    ,我是叫小偉即陳偉鵬,小偉再指使他們等語(見偵二卷第
    62頁),且於原審105 年11月30日、106 年3 月9 日準備程
    序時,就此部分之事實均表示認罪(見審原訴卷第209 頁、
    原審卷一第132 頁),而苟被告己○○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
    8 所示犯行,其於偵查中何以可對於此次係指揮何人、分得
    若干贓款詳為說明?況且,衡之常情,被告己○○應無故為
    上開不實自白,而使自己陷於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不利處
    境之可能。再者,佐以證人即少年共犯傅○淳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均證稱:伊是受綽號「丁伯森」之己○○指揮前往,
    當天獨自從桃園搭乘火車到臺中,再轉搭計程車到沙鹿區,
    然後上手問伊那邊可以丟贓款,伊告知旁邊的草叢可以丟,
    隨後被害人就把錢放入草叢,伊取得贓款後,與己○○相約
    在臺中高鐵並交付50萬元款項給他,且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
    (見警二卷第176 至177 頁,原審卷二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
    正面),亦明確指證被告己○○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是以堪
    認被告己○○翻異前詞,改稱其未參與此次犯行,應屬事後
    圖卸之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己○○上揭犯行洵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第10條第3 項明文規定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形式上觀察,文書製
    作人係公務員,且文書內容關係公務員職務事項,即使偽造
    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文書所載內容並非該管
    公務員職務所管轄,因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
    險。又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即使偽造文書
    製作名義人實無其人,因具有令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
    危險,仍然構成犯罪(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
    照)。查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證物繳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2 張文書,其名稱雖係被告癸○○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杜撰
    ,實際上並不存在於司法機關,然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之官署名稱,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
    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等部門或文書是
    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之危險,揆之上開說明,自堪認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示之文書,均屬公文書無訛。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照);又公印文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
    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
    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
    84年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各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 枚,係表彰我國檢察機關之全銜,符
    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揆之前開說,應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印文1 枚,因欠缺機關全銜字樣,不合於公印文之要件,應
    論以普通印文。
  ㈢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
    與詐欺取財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
    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
    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處斷。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
    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
    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50
    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
    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依被告己○○、癸○○之陳述,及被
    害人乙○○○、子○○、辛○○、丁○○、甲○○、丙○○
    ○、戊○○、壬○○○指述情節,除分別假冒不同身分而撥
    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及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車手外
    ,尚有指揮車手者及負責機房之人員,人數堪認已達3 人以
    上。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相互認識
    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
    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
    其責。就附表一編號2、3、5 至7、9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佯稱為法院人員、警員、檢察官、金管會主任而施用詐術
    ,應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要件。
  ㈣核被告癸○○、己○○所為,各犯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犯
    罪名及適用法條」欄所示之罪。
  ㈤被告癸○○就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印文
    行為,因屬偽造公文書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低度行為其嗣
    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被告癸○○就詐騙集
    團成員盜蓋被害人甲○○印章之行為,屬偽以被害人甲○○
    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癸○○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行騙開始,至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
    式向各受害人收取存摺、金融卡、現金及印章等財物,進而
    臨櫃提款或於自動櫃員機提款,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被害
    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同
    一詐騙財物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
    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
    故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 、3 、5 、6 、9 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各該編號「所犯罪名及適用法條」欄所示之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而各依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
    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癸○○就附表一編
    號7 所示犯行,以詐欺手法,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共計150 萬元予少年傅○淳,均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目的所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癸○○就附表一
    編號2 至7 、9 所示7 次犯行,各次行騙之對象各異,所侵
    害之法益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
    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9 部分與附表一各該編號
    「行為分擔」欄所示共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癸○○分別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
    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各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按,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
    ,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
    ,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2 條、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2條規定
    ,滿20歲為成年。查被告己○○係85年2 月19日生、被告癸
    ○○係85年2 月25日生,有其等年籍在卷,其2 人為本案各
    次犯行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縱有與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為之,仍與上開規定不合,尚無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之餘地,故而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㈧復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癸○○就附表
    一編號4 所示犯行,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辛○○實施詐術,
    而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被害人辛○○交付款項時
    ,少年共犯傅○淳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財物之際即為警
    當場查獲,因而未遂,爰依前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㈨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癸○○推由少年武○元以
    臨櫃方式盜領存款部分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附表一編號2 、9 被告癸○○推由少年武
    ○元以自動櫃員機盜領存款部分,論以其同時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
    編號6 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附表一編號2 、9 部分),惟上開部分
    均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
    得予以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癸○○、己○○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己○○、癸○○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
    經濟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而加入前揭詐騙集團,所為實不
    可取。就犯罪之手段部分,審酌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4 、
    8 部分,分別利用被害人掛念子女安危心切,就附表一編號
    2 、3 、5 至7 、9 部分,被告癸○○則利用一般民眾缺乏
    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查、執行程序陌生且畏懼,而
    對被害人詐騙財物,除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
    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並損害公權力部門職務執行正確
    性、司法文書公信力,而附表一編號2 、3 、6 至9 部分,
    被害人損失情形嚴重,被告2 人犯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分文,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癸○○於犯後坦
    認犯行,及被告己○○、癸○○就犯罪之分工情形,暨被告
    己○○於警詢中自述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警二卷第18頁),被告癸○○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斯時服兵役(見警二
    卷第47頁、審原訴卷第132 頁、原審卷一第104 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癸○○部分,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復說明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
    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如下: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 條定有明文。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
    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
    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癸○○用以
    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等偽造公文書共4 紙,均已分別交
    付予證人即被害人乙○○○、子○○、丁○○收受,此經其
    等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各見警一卷第205 頁、第212 頁
    、第224 頁),堪認該等偽造公文書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
    之物,亦非乙○○○、子○○、丁○○無正當理由而取得,
    自均不予諭知沒收。惟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4 枚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
    告沒收,爰附隨被告癸○○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5 各罪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
    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
    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
    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己○○與詐騙集團成員固向被害人戊○○詐得如附表一
    編號8 所示之50萬元,然因此部分款項,被告己○○業已交
    付共犯邱羽祥,業據被告己○○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二
    卷第23頁、偵二卷第6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
    ○○對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惟被告己○○另有
    因犯罪而分得報酬,就詐得款項後所獲得之報酬乙情,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獲得1%,即5000元等語(見警二卷
    第23頁、偵二卷第62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伊在
    詐騙集團參與此次詐騙之工作獎金為1000元左右等語(見審
    原訴卷第209 頁),因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己○○因犯如
    附表一編號8 所示違法行為所得財物金額若干之證據資料,
    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最有利於被告己
    ○○之認定,因而認其就共同詐欺告訴人戊○○部分之獲利
    即犯罪所得為1000元。
  ⒉被告癸○○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7 部分,各因此獲
    得現金2500元、5000元、2500元、5000元、2000元(見被告
    癸○○之供述,警一卷第6 至19頁,警二卷第70頁;附表一
    編號3 部分,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認被告癸○○先取得10000
    元,並分得半數即5000元;編號7 部分,則以有利被告之方
    式從低認定),至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癸○○
    於審理中供稱:伊參與這7 次之詐騙行為,大概獲利將近8
    萬元等語(見審原訴卷第209 頁),且綜觀卷內其他證據,
    並無其他事證可供具體認定被告癸○○因附表一編號9 之犯
    行實際之犯罪所得為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估算認定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罪所得為63
    000 元(計算式:80000 元-2500 元-5000 元-2500 元-500
    0 元-2000 元≡63000 元)。
  ⒊被告己○○、癸○○各自因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分別隨同被告2 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詳附表一「原審主文」欄各該編號
    所示),追徵之。至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
    ,因該部分之犯行尚屬未遂,且被告癸○○否認已就上開犯
    行拿取任何金錢、利益,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就
    此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
    收。經核原判決此等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被告己○○上訴否認犯罪、被告癸○○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且否認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
    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肆、共同被告黃紫揚、林于泓,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被
    告高傑明及被告己○○被訴犯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均經原
    審判處無罪確定;被告庚○○則經本院另行駁回其上訴確定
    ,均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同原判決附表一):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金│詐騙方式(民國)    │行為分擔                │原審主文    │
│號│      │(民國)│額(新├──────────┼────────────┤            │
│  │      ├────┤臺幣)│所犯罪名及適用法條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犯罪地點│或財物│                    │                        │            │
├─┼───┼────┼───┼──────────┼────────────┼──────┤
│ 1│謝瑞祥│104 年11│5 萬元│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 │指揮:邱建暐            │黃紫揚犯三人│
│(│      │月6 日15│      │年11月6 日13時許,撥│掌機:黃紫揚            │以上共同詐欺│
│此│      │時許    │      │打謝瑞祥住家電話,佯│車手:陳○澈、呂○凱    │取財未遂罪,│
│部│      ├────┤      │稱其子謝佳修幫人作保├────────────┤處有期徒刑捌│
│分│      │桃園市楊│      │,目前因欠債被控制行│無                      │月。        │
│不│      │梅區新興│      │動並遭毆打,要求謝瑞│                        ├──────┤
│在│      │街與福德│      │祥拿錢出來代償還,致│                        │庚○○幫助犯│
│本│      │街口之萊│      │謝瑞祥不疑有他而提領│                        │三人以上共同│
│院│      │爾富便利│      │5 萬元,並依指示前往│                        │詐欺取財未遂│
│審│      │商店    │      │前開犯罪地點交予少年│                        │罪,處有期徒│
│理│      │        │      │陳○澈,呂○凱現場把│                        │刑柒月。    │
│範│      │        │      │風,陳○澈、呂○凱旋│                        │            │
│圍│      │        │      │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            │
│)│      │        │      │而未得手。          │                        │            │
├─┼───┼────┼───┼──────────┼────────────┼──────┤
│ 2│林陳美│104 年12│彰化銀│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 │指揮:癸○○、「蛋頭」  │癸○○犯三人│
│  │枝    │月21 日 │行及台│年12月21日12時許,撥│車手:武○元            │以上共同冒用│
│  │      │14時許  │南農會│打電話向乙○○○佯稱├────────────┤公務員名義詐│
│  │      ├────┤存摺及│:行動電話門號遭冒用│轉交給癸○○,癸○○再轉│欺取財罪,處│
│  │      │臺南市OO│金融卡│聲請,且積欠電話費未│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有期徒刑壹年│
│  │      │OO區OOO │(隨即│繳云云,必須將存摺及│「蛋頭」之成年男子,謝秉│參月。      │
│  │      │OO路OO巷│由武○│提款卡交給法院公證,│宏並取得報酬2500元。    │如附表二編號│
│  │      │OO號    │元提領│使乙○○○不疑有他,│                        │1 所示偽造印│
│  │      │        │10萬元│而陷於錯誤,交付左列│                        │文壹枚沒收。│
│  │      │        │)    │財物予少年武○元,少│                        │未扣案犯罪所│
│  │      │        │      │年武○元則將偽造之臺│                        │得新臺幣貳仟│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伍佰元沒收,│
│  │      │        │      │證證物收據1 紙交予林│                        │於全部或一部│
│  │      │        │      │陳美枝收執而行使之,│                        │不能沒收時,│
│  │      │        │      │足生損害於前揭偽造公│                        │追徵之。    │
│  │      │        │      │文書內所載司法機關之│                        │            │
│  │      │        │      │公信力,少年武○元旋│                        │            │
│  │      │        │      │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        │      │示,持左列提款卡插入│                        │            │
│  │      │        │      │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                        │            │
│  │      │        │      │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                        │            │
│  │      │        │      │不正方法使至自動櫃員│                        │            │
│  │      │        │      │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                        │            │
│  │      │        │      │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                        │            │
│  │      │        │      │,誤判其係有權提領之│                        │            │
│  │      │        │      │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                        │            │
│  │      │        │      │領農會帳戶內10萬元。│                        │            │
│  │      │        │      ├──────────┤                        │            │
│  │      │        │      │刑法第216 條、第211 │                        │            │
│  │      │        │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        │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                        │            │
│  │      │        │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      │        │      │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            │
│  │      │        │      │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                        │            │
│  │      │        │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            │
│  │      │        │      │人財物罪            │                        │            │
├─┼───┼────┼───┼──────────┼────────────┼──────┤
│ 3│子○○│104 年11│100 萬│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義│指揮:癸○○、「蛋頭」  │癸○○犯三人│
│  │      │月6 日  │元    │大醫院護理師,於104 │車手:武○元            │以上共同冒用│
│  │      ├────┤      │年11月01日12時許,撥├────────────┤公務員名義詐│
│  │      │新北市OO│      │打電話向子○○佯稱:│武○元轉交給癸○○,謝秉│欺取財罪,處│
│  │      │OO區OOO │      │健保卡遭冒用云云,並│宏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有期徒刑壹年│
│  │      │路OO0巷 │      │假意幫子○○陸續轉接│詳綽號「蛋頭」之成年男子│參月。      │
│  │      │O0之O   │      │自稱刑事偵二隊警員林│,癸○○則分得報酬5000元│如附表二編號│
│  │      ├────┼───┤建宏、臺北地方法院檢│。                      │2 所示偽造公│
│  │      │104 年11│137 萬│察署吳文正檢察官之詐│                        │印文壹枚沒收│
│  │      │月20 日 │元    │欺集團成員,渠等均向│                        │。未扣案犯罪│
│  │      ├────┤      │子○○佯稱:因涉嫌一│                        │所得新臺幣伍│
│  │      │同上    │      │起詐欺事件,檢察官會│                        │仟元沒收,於│
│  │      ├────┼───┤派人收取現金監管,以│                        │全部或一部不│
│  │      │104 年11│60萬元│調查是否與詐騙集團勾│                        │能沒收時,追│
│  │      │月25 日 │      │結云云,少年武○元於│                        │徵之。      │
│  │      ├────┤      │104 年11月6 日,在前│                        │            │
│  │      │同上    │      │開犯罪地點,將偽造之│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104 年12│68萬元│署收據1 紙交予子○○│                        │            │
│  │      │月20 日 │      │收執,足生損害於前揭│                        │            │
│  │      ├────┤      │偽造公文書內所載司法│                        │            │
│  │      │同上    │      │機關之公信力,致簡秀│                        │            │
│  │      ├────┼───┤華因而陷於錯誤,陸續│                        │            │
│  │      │104 年12│120 萬│交付左列財物。      │                        │            │
│  │      │月29 日 │元    ├──────────┤                        │            │
│  │      ├────┤      │刑法第216 條、第211 │                        │            │
│  │      │同上    │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        │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                        │            │
│  │      │        │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      │        │      │義詐欺取財罪        │                        │            │
├─┼───┼────┼───┼──────────┼────────────┼──────┤
│ 4│辛○○│104 年11│20萬元│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 │指揮:癸○○            │癸○○犯三人│
│  │      │月10 日9│      │年11月10日9 時44分許│車手:傅○淳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44分許│      │,撥打電話向辛○○住├────────────┤取財未遂罪,│
│  │      ├────┤      │家電話,佯稱其子替人│無                      │處有期徒刑捌│
│  │      │臺中市中│      │作保,欠債80萬元,現│                        │月。        │
│  │      │區三民路│      │被控制行動並遭毆打,│                        │            │
│  │      │與光復路│      │要求辛○○拿錢出來代│                        │            │
│  │      │口      │      │償還云云,致辛○○陷│                        │            │
│  │      │        │      │於錯誤而提領20萬元,│                        │            │
│  │      │        │      │並依指示於前開犯罪時│                        │            │
│  │      │        │      │間,前往前開犯罪地點│                        │            │
│  │      │        │      │,將遭詐騙贓款放置路│                        │            │
│  │      │        │      │旁機車踏墊上,少年傅│                        │            │
│  │      │        │      │○淳欲上前取款時,遭│                        │            │
│  │      │        │      │辛○○警覺攔下且報警│                        │            │
│  │      │        │      │處理而未得手。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                        │            │
│  │      │        │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罪                  │                        │            │
├─┼───┼────┼───┼──────────┼────────────┼──────┤
│ 5│丁○○│104 年11│金融卡│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電│指揮:癸○○、「蛋頭」  │癸○○犯三人│
│  │      │月30 日 │4 張及│信局人員、警察,於10│車手:武○元(癸○○亦有│以上共同冒用│
│  │      │15時許  │信用卡│4 年11月30日12時許佯│      陪同前往)        │公務員名義詐│
│  │      ├────┤2 張  │稱丁○○積欠電話費未├────────────┤欺取財罪,處│
│  │      │新竹縣OO│      │繳並涉入一起綁架案,│癸○○將取得財物轉交真實│有期徒刑壹年│
│  │      │OO鄉OOO │      │因調查所需將凍結財產│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蛋頭│貳月。      │
│  │      │街OOO號 │      │,並收走所有銀行帳戶│」之成年男子,癸○○並取│如附表二編號│
│  │      │        │      │云云,致丁○○陷於錯│得報酬2500元。          │3 、4 所示偽│
│  │      │        │      │誤,交付左列財物予少│                        │造公印文貳枚│
│  │      │        │      │年武○元,少年武○元│                        │沒收。未扣案│
│  │      │        │      │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犯罪所得新臺│
│  │      │        │      │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                        │幣貳仟伍佰元│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                        │沒收,於全部│
│  │      │        │      │處份命令各1 紙交予許│                        │或一部不能沒│
│  │      │        │      │順興收執而行使之,足│                        │收時,追徵之│
│  │      │        │      │生損害於前揭偽造公文│                        │。          │
│  │      │        │      │書內所載司法機關之公│                        │            │
│  │      │        │      │信力,惟遭丁○○旋即│                        │            │
│  │      │        │      │警覺且報警處理。    │                        │            │
│  │      │        │      ├──────────┤                        │            │
│  │      │        │      │刑法第216 條、第211 │                        │            │
│  │      │        │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        │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                        │            │
│  │      │        │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      │        │      │義詐欺取財罪        │                        │            │
├─┼───┼────┼───┼──────────┼────────────┼──────┤
│ 6│甲○○│104 年12│60萬元│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吳│指揮:癸○○、「蛋頭」  │癸○○犯三人│
│  │      │月2 日14│及臺灣│文正法官,於104 年11│車手:武○元            │以上共同冒用│
│  │      │時許    │銀行存│月27日10時30分許,撥├────────────┤公務員名義詐│
│  │      ├────┤摺、金│打電話向甲○○佯稱:│武○元轉交給癸○○,謝秉│欺取財罪,處│
│  │      │新竹市O │融卡及│其帳戶涉入一起擄人案│宏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有期徒刑壹年│
│  │      │OO路O 段│印章,│件,必須監管帳戶云云│詳綽號「蛋頭」之成年男子│參月。      │
│  │      │OOO巷O或│隨即遭│,並陸續接獲詐欺集團│,癸○○並取得報酬5000元│未扣案犯罪所│
│  │      │O0前    │臨櫃提│其他成員自稱165 反詐│。                      │得新臺幣伍仟│
│  │      │        │領135 │騙警察、金管會主任電│                        │元沒收,於全│
│  │      │        │萬元,│話,佯稱會協助將洗錢│                        │部或一部不能│
│  │      │        │共損失│資料傳真給銀行,致吳│                        │沒收時,追徵│
│  │      │        │195 萬│富美陷於錯誤,交付左│                        │之。        │
│  │      │        │元    │列財物,少年武○元即│                        │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明知未得甲○○之同│                        │            │
│  │      │        │      │意或授權,偽造表示吳│                        │            │
│  │      │        │      │富美欲提領臺灣銀行帳│                        │            │
│  │      │        │      │戶內135 萬元存款之不│                        │            │
│  │      │        │      │實內容私文書後,持向│                        │            │
│  │      │        │      │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承辦│                        │            │
│  │      │        │      │人員而行使之,使該臺│                        │            │
│  │      │        │      │灣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            │
│  │      │        │      │誤,誤認係甲○○委託│                        │            │
│  │      │        │      │少年武○元提領款項,│                        │            │
│  │      │        │      │而據以辦理,將甲○○│                        │            │
│  │      │        │      │臺灣銀行帳戶內之135 │                        │            │
│  │      │        │      │萬元款項交付少年武○│                        │            │
│  │      │        │      │元,足生損害於甲○○│                        │            │
│  │      │        │      │及臺灣銀行管理存戶存│                        │            │
│  │      │        │      │款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      │刑法第216 條、第210 │                        │            │
│  │      │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                        │            │
│  │      │        │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      │        │      │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            │
│  │      │        │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                        │            │
│  │      │        │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財罪(臨櫃提款部分)│                        │            │
├─┼───┼────┼───┼──────────┼────────────┼──────┤
│ 7│許周金│104 年9 │32萬元│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高│指揮:癸○○、林于泓、「│癸○○犯三人│
│(│風    │月3 日11│      │雄長庚醫院人員、高雄│      蛋頭」            │以上共同冒用│
│林│      │時許    │      │市政府警察局陳進宏警│車手頭:武○元          │公務員名義詐│
│于│      │        │      │員、吳文正檢察官,於│車手:傅○淳、陳○聿    │欺取財罪,處│
│泓│      │        │      │104 年8 月18日14時許│                        │有期徒刑壹年│
│部│      ├────┤      │,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貳月。      │
│分│      │新北市口│      │詐領健保費、涉入一起│傅○淳、陳○聿轉交給謝秉│未扣案之犯罪│
│,│      │區林路與│      │洗錢案件云云,致許周│宏、林于泓,癸○○、林于│所得新臺幣貳│
│不│      │中山路  │      │金風陷於錯誤,許周金│泓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仟元沒收,於│
│在│      │        │      │風於104 年9 月3 日上│詳綽號「蛋頭」之成年男子│全部或一部不│
│本│      │        │      │午將32萬元交予傅○淳│,癸○○、林于泓並分別取│能沒收時,追│
│院│      ├────┼───┤,陳偉鵬在旁把風;於│得報酬2000元、15000 元。│徵之。      │
│審│      │104 年9 │40萬元│104 年9 月3 日下午將│                        │            │
│理│      │月3 日14│      │40萬元交予傅○淳,武│                        │            │
│範│      │時30分  │      │○元在旁把風;於104 │                        │            │
│圍│      ├────┤      │年9 月4 日將78萬元交│                        ├──────┤
│)│      │新北市林│      │予傅○淳,陳○聿在旁│                        │林OO犯三人以│
│  │      │口區佳林│      │把風。              │                        │上共同冒用公│
│  │      │路與四維│      ├──────────┤                        │務員名義詐欺│
│  │      │路人行道│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                        │取財罪,處有│
│  │      │        │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                        │期徒刑壹年肆│
│  │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月。        │
│  │      │104 年9 │78萬元│義詐欺取財罪        │                        │未扣案犯罪所│
│  │      │月4 日10│      │                    │                        │得新臺幣壹萬│
│  │      │時30分  │      │                    │                        │伍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同上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之。    │
├─┼───┼────┼───┼──────────┼────────────┼──────┤
│ 8│戊○○│104 年11│50萬元│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 │指揮:己○○、邱羽祥    │己○○犯三人│
│  │      │月3 日11│      │年11月3 日11時許,撥│車手:傅○淳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13分許│      │打電話向戊○○佯稱:├────────────┤取財罪,處有│
│  │      ├────┤      │其子替人作保,要求陳│車手轉交己○○,己○○再│期徒刑壹年壹│
│  │      │臺中市沙│      │國勝拿錢出來代償還云│轉交給邱羽祥,己○○並取│月。        │
│  │      │鹿區中山│      │云,致戊○○陷於錯誤│得報酬1000元。          │未扣案犯罪所│
│  │      │路347 號│      │,而交付左列財物予少│                        │得新臺幣壹仟│
│  │      │停車    │      │年傅○淳。          │                        │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                        │沒收時,追徵│
│  │      │        │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                        │之。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9│鄭郭英│104 年11│彰化銀│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基│指揮:癸○○、「蛋頭」  │癸○○犯三人│
│  │娥    │月5 日14│行及京│隆署立醫院人員、警察│車手:武○元            │以上共同冒用│
│  │      │時許    │城銀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名義詐│
│  │      ├────┤存摺、│吳文正檢察官陸續於10│武○元轉交給癸○○,謝秉│欺取財罪,處│
│  │      │臺南市O │提款卡│4 年10月25日10時許,│宏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有期徒刑壹年│
│  │      │O 區OOO │,隨即│撥打電話向壬○○○,│詳綽號「蛋頭」之成年男子│伍月。      │
│  │      │路O 段OO│遭提領│佯稱健保卡遭冒用且涉│,癸○○並取得報酬63000 │未扣案犯罪所│
│  │      │O 號坑國│120 萬│嫌洗錢案件,將對其名│元。                    │得新臺幣陸萬│
│  │      │小前    │元    │下帳戶進行監管云云,│                        │參仟元沒收,│
│  │      │        │      │致壬○○○陷於錯誤,│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交付左列財物予少年武│                        │不能沒收時,│
│  │      │        │      │○元,少年武○元隨即│                        │追徵之。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持左列提款卡插入自│                        │            │
│  │      │        │      │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                        │            │
│  │      │        │      │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                        │            │
│  │      │        │      │正方法使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                        │            │
│  │      │        │      │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                        │            │
│  │      │        │      │誤判其係有權提領之人│                        │            │
│  │      │        │      │,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                        │            │
│  │      │        │      │彰化銀行帳戶內70萬元│                        │            │
│  │      │        │      │及京城銀行帳戶內50萬│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                        │            │
│  │      │        │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      │        │      │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            │
│  │      │        │      │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                        │            │
│  │      │        │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            │
│  │      │        │      │人財物罪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印文                      │備註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交付乙○○○(附表│
│    │院公證證物繳交申│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一編號2 部分);警│
│    │請書」1 紙      │                              │一卷第208 頁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交付子○○(附表一│
│    │院檢察署收據」1 │署印」公印文1 枚              │編號3 部分);警一│
│    │紙              │                              │卷第215 頁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交付丁○○(附表一│
│ 3  │假扣押處份命令」│署印」公印文1枚               │編號5 部分);警一│
│    │1 紙            │                              │卷第227 頁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交付丁○○(附表一│
│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署印」公印文1 枚              │編號5 部分);警一│
│    │」1 紙          │                              │卷第228 頁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民國│詐騙金額(新臺│原審主文              │
│      │        │)            │幣)或財物    │                      │
│      │        ├───────┤              │                      │
│      │        │犯罪地點      │              │                      │
├───┼────┼───────┼───────┼───────────┤
│ 1    │謝瑞祥  │104 年11月6 日│5 萬元        │己○○無罪。          │
│(即起│        │15時許        │              │                      │
│訴書附│        │              │              │                      │
│表編號│        ├───────┤              │                      │
│1 )  │        │桃園市楊梅區新│              │                      │
│      │        │興街與福德街口│              │                      │
│      │        │之萊爾富便利商│              │                      │
│      │        │店            │              │                      │
├───┼────┼───────┼───────┼───────────┤
│ 2    │張柯月菊│104 年10月22日│郵局存摺及印章│己○○無罪。          │
│(即起│        │11時許        │,隨即提領18萬│                      │
│訴書附│        │              │元            │                      │
│表編號│        ├───────┤              │                      │
│9 )  │        │新北市板橋區裕│              │                      │
│      │        │民街75巷口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9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