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6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盈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裁定有2 罪,分別為原審103 年度簡字第356 號及同院105 年度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但抗告人已於104 年間在屏東看守所執行完畢103年度簡字第1575號案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鈞院詳查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原審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裁定有2 罪,分別為原審103 年度簡字第356 號及同院105 年度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抗告人於104 年間已執行完畢103 年度簡字第157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審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裁定之2 罪,經核既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依法即應定其執行刑。是原審裁定,與法相符,並無瑕疵可指。至抗告人所陳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等情,依前開說明,日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即可。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