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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27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凃裕斗黃宗揚施柏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7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許博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裁定( 106 年度毒聲字第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交友不慎而誤用第二級毒品,被告非常後悔,目前已斷絕損友來往,且被告身體欠佳,罹患第一、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症及兩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症,需定期就醫,否則危及生命,且有二名年幼小孩需要被告照顧。被告僅係初犯,犯後態度良好,已未再碰毒品,願意配合在外就醫勒戒治療,如執行勒戒,不但工作不保,被告疾病治療亦難持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11日10時43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自首。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則以:被告許博勝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晚上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5 年12月11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本院查:

㈠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 條第1 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 條第2 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 條第1 項);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倘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㈡本件被告除本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外,依卷證資料,被告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前所述,檢察官固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且被告當可合理期待檢察官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已善盡調查義務。

㈢查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前科,亦無其他犯罪紀錄,且被告係向警方自首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於查獲後,雖未主動表達其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但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完全未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106 年偵字第512 號偵查卷第5-6 頁),聲請書亦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即非無疑。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難謂有當。

五、綜上所陳,本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客觀行為,固堪認定。惟依卷存事證,被告如無不適合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情形,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原裁定未察及此,疏未究明或通知檢察官補正其已為適法裁量之理由,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難稱允當。被告抗告意旨請求以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等語,非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考量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2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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