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6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6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賴維信
上列抗告人因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4 日裁定(106 年度毒聲重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符合精神衛生法第4 條之嚴重病人,現由台南歸仁衛生所保護追縱中,抗告人是在頭腦較清楚時提出不應觀察、勒戒之證據,並未逾30日期間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該項第1 款至第6 款所定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賴維信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27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在卷可佐,而原法院上開裁定,業於104 年6 月5 日送達至聲請人當時之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住所及屏東縣○○市○○路000 巷0 號居所,均寄存送達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已於該日起經10日(即104 年6 月15日)發生送達予聲請人之效力,另加計聲請人所在地臺南市(聲請人後來自屏東搬遷至臺南)之在途期間6 日,抗告期間應於104 年6 月26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4 年7 月13日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4 年7 月15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復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0日以104 年度毒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本院104 年度毒抗字第44號裁定在卷足稽。乃抗告人遲至106 年4 月20日向原法院提出對前開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見原法院106 年度毒聲重字第2 號卷第1 頁收案戳章),是抗告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已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又抗告人於原法院訊問時表示其於104 年7 月13日(即原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前)前即知悉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見原法院卷第42頁正背面),是並無抗告人知悉聲請事由在前開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之情形。原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認抗告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已逾越3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是否因上述疾病而遲誤抗告期間,此乃是否可據以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