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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95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莊崑山施柏宏黃宗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95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呂祐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 日裁定(106 年度毒聲字第43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未給予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述機會,致未發覺被告已自費戒毒,實無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況且被告已因車禍造成癲癇、憂鬱後遺症,在勒戒處所將因隨時發病而危及生命,原裁定法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6 年7 月27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前鎮分局106 年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 條第1 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 條第2 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 條第1 項);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不得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不得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倘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㈡被告除本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僅曾於95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02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5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至檢察官固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且被告當可合理期待檢察官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已善盡調查義務。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雖未主動表達其願意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但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完全未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聲請書亦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即非無疑。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難謂有當。

四、綜上所陳,本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客觀行為,固堪認定。惟依卷存事證,被告如無不適合為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情形,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復未敘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原裁定未察及此,疏未究明或通知檢察官補正其已為適法裁量之理由,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難稱允當。被告抗告意旨請求以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等語,非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考量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9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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