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9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062、20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又同條第一項第1 至3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30頁)。
㈡聲請意旨以:證人施宜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本件關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過程?證人施宜妏或推說忘記了;或答稱並沒有交付金錢云云;且證人施宜妏在陳述被告轉讓毒品給她服用之過程當中,遭檢察官打斷,且用恫嚇、脅迫不正當手段讓證人承認,要屬不正訊問證人,自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本院查,法院審理類此毒品案件均係公開法庭為之,且均當庭錄音存證;又審判長對於訴訟之審理,有指揮之權;審判長對於交互詰問進行中之不當詰問,咸會適時為妥當之處置,自無虞檢察官會有當庭恫嚇證人之舉,合先敘明。次查,檢察官對於法庭進行交互詰問時對於證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提出質疑,此乃檢察官本其彈劾證人證言真實性之彈劾權正當行使,焉能以恫嚇、脅迫證人之不正當手段視之。更何況,本院上述確定判決雖以證人施宜妏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然係以證人施宜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而非以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該判決第8 至9 頁所載),並已綜合全部卷證,說明聲請人所辯:伊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施宜妏施用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且無聲請意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原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存在。亦與同條項第6 款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不合。是聲請人執前詞提起再審,自難謂係適法之再審理由。
㈢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於98年6 月25日於龍勝路146 號前遭盤查,自身上取出毒品,並同意帶警至住處龍勝路146 號9樓內取出毒品及磅秤;而上述確定判決所指被告於98年7 月3 日拿取98年6 月15日所販入之毒品,以新台幣500 元之數量分包當場賣給施宜妏;按聲請人於98年6 月25日已遭警方扣押98年6 月15日所販入之毒品,那又如何能再於98年7 月3 日販賣毒品給施宜妏,是上述確定判決之論述自屬採證違法云云。查一般販毒者購入毒品後俟機販賣時,將全部毒品置放一處者有之;將毒品分散置放數處者有之,此乃個人不同習慣作法所致。是自難僅以販毒者購入毒品曾被警查獲1次,即遽謂其先前購入之毒品已全部被警扣押無遺,此乃當然。是聲請人執此主張,已難謂與經驗法則盡相符合。況聲請人於上述確定判決該案審理時,對「其於98年7 月3 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阿文」位於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施宜妏」之事實,均供承在卷,僅辯稱:係無償轉讓云云(見該判決第5 頁所載)。準此以觀,聲請人確有於98年7 月3 日交付毒品海洛因1 包與施宜妏之情,並無疑義。是聲請人又執前詞提起再審,同難謂係適法之再審理由。
㈣聲請人其他之主張或供述均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亦無同條項第2 款之情形存在。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