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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惠光霞李東柏曾永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煌松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6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449 號、第24761 號、第250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了已判刑確定之附表編號4 不再論述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要求,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煌松(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被告之唾液DNA-STR 型別與上開竊盜案件查獲之手套跡證DNA-STR 型別相符,來認定被告犯罪是不對的,被告有在各地工作,這是被告工作所使用的手套,在回家路途中隨手丟棄。附表編號1 、2 、3 之犯行,被害人等人之指證僅能證明有失竊物品之事實,不能以一只棉質手套之跡證比對出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作為上開犯行之補強證據,請求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而法官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當單一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除了被害人謝家興之指述外,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5日刑生字第1050901010號鑑定書各1 份(警一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9頁),作為上開犯行之補強證據。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除了被害人林銘雄之指述外,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5日刑生字第1050901010號鑑定書各1 份(警一卷第21至22頁、警二卷第17至41頁),作為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

㈢被告黃煌松於本院106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供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案時間『102 年1 月8 日』,你搭設鷹架之工作地點在何處?)我從事搭設鷹架的工作,當時工作的地點在何處,經過太久我忘記了。(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案時間『104 年11月26日』,你搭設鷹架之工作地點在何處?)當時我在大寮的大發工業區工作,在那裡搭設鷹架,回程時會經過會結。(你在大發工業區工作,是何人僱用你,是否可以提出證明?)無法提出證明。(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案時間『104 年11月28日』,你搭設鷹架之工作地點在何處?)一樣在大發工業區,何人僱請我也無法提出證明」等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並以上開理由二各節為辯解。本院查:

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謝家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失竊地點在「高雄市林園區和平路22巷口」,與被告黃煌松之住居所在「高雄市林園區」,有地緣之關聯性;而上開自小貨車尋獲地點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與沿海四路口」,與被告黃煌松之住居所無地緣之關聯性,被告就犯案時間『102 年1 月8 日』之工作地點在何處無法明確說明,已如前述,而案發後警方在上開尋獲之自小貨車進行採證,於該自小貨車後車斗發現手套1 隻,並於該車擋風玻璃發現數枚手套紋,經警方採證人員詢問謝家興,該手套並非謝家興所有,顯見本件竊案之行竊者,係戴手套作案,應可認定。又本件參酌原審判決理由所述各節,並與上開各節,相互印證以觀,衡之常情,回家之路應無捨近求遠繞道「高雄市小港區」,並隨意丟棄工作用手套在上開小貨車車後斗之理!益證被告黃煌松係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行竊者,應可認定。

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3 ,失竊地點在「高雄市大寮區會結路海軍陸戰隊會結營區」,而被告黃煌松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案時間,當時我的工作地點在大寮區大發工業區,在那裡搭設鷹架,回程時會經過會結」等語。惟觀之卷附Google地圖所示(本院卷第76頁),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緊鄰高屏溪西側,而被告黃煌松之住居所在「高雄市林園區」,亦緊鄰高屏溪西側出海口,兩地之間主要之聯絡道路,是緊鄰高屏溪西側而建之「台27線」;然附表編號2 、3 之失竊地點在「高雄市大寮區會結路海軍陸戰隊會結營區」,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會結路西側往西之高雄市鳳山區方向,並非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南側之被告黃煌松住居所在「高雄市林園區」方向。又本件參酌原審判決理由所述各節,並與上開各節,相互印證以觀,衡之常情,被告自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回家之路,應是沿緊鄰高屏溪西側而建之「台27線」,往南回到其住居所在之「高雄市林園區」才是,應無捨近求遠繞道「高雄市大寮區會結路海軍陸戰隊會結營區」旁之鄉間小路回家(見警卷第31頁第2 張照片所示),並隨意丟棄工作用手套勾掛在上開會結營區圍牆鐵刺網內側之理!益證被告黃煌松係本件附表編號2 、3 之行竊者,亦可認定。

㈣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所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永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 1項第2 款、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8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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