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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一二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吳定樺(已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謀議持槍行搶後,因吳定樺知悉徐宇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常隨身攜帶大筆現金,即擇定以徐宇迪為行搶對象,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許,由吳定樺先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宇迪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財團法人長庚醫院嘉義院區前交貨,徐宇迪隨即駕駛車牌號碼9900-LU 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富凱依約前去交易。屆時被告及吳定樺以須先磅量毒品重量為由,進入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座後,被告即向徐宇迪、李富凱稱:「不要動,把身上的手機、錢、戒子及項鍊拿出來」等語,並先以徒手方式拔下徐宇迪所戴之金項鍊,李富凱見狀欲加以阻擋,被告則持客觀足為凶器之手槍(所涉持有槍械罪,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抵住李富凱後頸並強押李富凱使其不能抗拒,吳定樺則向徐宇迪、李富凱稱:「不要再動了,如果槍走火我不知道」
等語,致令其等不能抗拒後,取走徐宇迪行動電話二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小包及車上不詳數目之零錢,並取走李富凱手機一支等物。被告及吳定樺隨即至嘉義市○○路六二二號之金萬寶銀樓,將上揭金項鍊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六百元變賣予不知情之鄭陳彩蓮後朋分花用,被告並將上揭三支手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一萬元之代價變賣,嗣警偵辦徐宇迪販賣毒品案件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一)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而法官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當單一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本件證人吳定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就被告如何與其共同謀議假借購買毒品實行強盜,被告並駕駛黑色三菱自小客車載其同往,且於行搶時,如何持槍恫嚇被害人徐宇迪、李富凱,復於搜括財物後如何進行變賣朋分花用等情,均迭次證述甚詳(見第六五一三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八、三一頁、第五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七三、七四頁;第一審卷㈡第二○四至二○九頁),核與證人徐宇迪、李富凱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分別證述被告夥同吳定樺以購買毒品為名,並於會面時由被告持槍劫走徐宇迪所戴之金項鍊、行動電話及車上不詳數目之零錢,並取走李富凱手機一支等語大致相符(見第五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七至十一、二十至三六、四十、四一、五九頁;第一審卷㈡第二○四至二○九頁)。而被告復曾於本案發生前之九十六年過年期間購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持有之,並曾於同年三月五日凌晨零時許搶得被害人陳敏輝所有之車號1210-NK 號黑色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改懸掛車號G3-8235 號車牌,迄至同年月十五日為警臨檢時均為其使用等事實,亦分別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五九號、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六號判決確定(見第一審卷第五五至六八頁)。參以徐宇迪、李富凱均證稱被告強盜所持之槍枝,其上之漆色已有剝落;劫財後駕駛黑色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離開,車牌號碼中有三、五、八三個數字(見第一審卷㈡第一○
三、一一一、一八七、一八八、一八九頁),亦與被告所有被查扣之槍枝外表漆色斑剝情形及被告所駕駛黑色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號G3-8235 大致相符(見第一審卷㈠第三八頁)。倘若均屬無訛,被告似有駕駛搶得之車輛,搭載吳定樺,並持槍劫走徐宇迪、李富凱之財物,否則,被告何以始終不能交代案發時之行蹤?徐宇迪、吳定樺如何得在員警未提示被告姓名、僅提示供辨認之六張不同臉孔之照片中,明白正確地指認被告?而與被告無何怨隙之吳定樺、徐宇迪及李富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又何以堅指被告即為持槍參與強盜之人?原判決以吳定樺所為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徐宇迪、李富凱之指認程序有諸多瑕疵為由,逕認被告並無被訴犯行,似嫌速斷;且對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信,又未於原判決內詳細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偵查中之指認,係辨識犯罪嫌疑人身分,以決定是否繼續偵查或改變偵查方向之重要舉措。此一指認之正確與否,不僅繫乎指認人之人格特質,尤須綜合指認人有無目睹行為人之機會、是否近距離注意行為人、對行為人特徵之描述程度、指認時之確定程度、以及指認距案發時間之長短,以判斷該指認是否具有客觀可信性。又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正確與否,固取決於第一次之指認;多次重覆指認(同一指認人再次之指認)因易將原始印象與初次指認之印象混雜重疊,致失去指認之真諦,難認有何證據之價值。然指認之方式非僅一端,實務上常見有「照片指認」、「聲音指認」、「真人指認」、「錄影帶指認」等,不一而足。而上開各指認方式所憑藉之指認基礎並不相同,故而分別以上開不同方式進行指認時,均屬各該指認方式之「第一次指認」,不得逕行加總上開指認基礎均不相同之指認而指係「重覆指認」,並進而以指認人前後指認之結果有別,而遽認其指認無證據能力。查李富凱固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以照片指認方式,誤認「林昱志」為劫財之人,然細繹李富凱該次警詢筆錄內容,其係先稱曾於事後與徐宇迪共同前往「嘉義市○○街一五三號(即林昱志之住處)」尋找嫌犯,經警將包含林昱志照片在內之六張照片提示予李富凱指認後,李富凱方錯誤指認係住於該處之林昱志所為,則李富凱該次指認錯誤是否出於警察之誤導,或主觀上認為林昱志即為對其強盜之人所致?況就該次提示供辨認之六張照片中,並無被告之照片在內(見第五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而比較員警該次提示予李富凱辨認之六張照片中,經與嗣後提示包括被告在內之六張照片(見第五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林昱志之長相相較於其他供為比較者,確實較近似於被告。再酌以員警提示之林昱志之照片,經與提示供辨認之被告照片比較,二者尺寸並不相同,原審未衡酌上情及上述照片尺寸大小之差異,徒以李富凱第一次相片指認之人並非被告,即認李富凱嗣後之所有各種方式之指認均不足採信,顯屬率斷。況李富凱於第二次警詢時已予更正,並說明誤指之原因(見第五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十頁、第一審卷㈡第一九八頁),衡情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且被告為警逮捕後,李富凱前往為「真人指認」及「聲音指認」時,李富凱即堅指被告為劫財之人;嗣於第一審審理中被告在庭時,李富凱仍當庭堅指被告無誤(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九二、一
九三、二○二頁)。則倘被告確未參與,李富凱何以如此堅持?乃原審未綜合李富凱對事實之陳述、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及當時之週遭環境等情況,加以審認,逕以李富凱於前開指認犯罪嫌疑人之過程中,有些許瑕疵,即認其係受到不當之誘導或暗示而無足憑採,其此項職權之判斷,難謂合乎證據法則,亦有可議。(三)原判決以證人張煒旻(綽號「阿文」)所證其不認識被告之證詞,核與吳定樺之證述不符,即認定吳定樺指認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惟依吳定樺所證,張煒旻乃被告之友人,被告且曾住居於張煒旻之住處,如果無訛,足認張煒旻與被告交情匪淺。加以檢察官起訴認定徐宇迪、李富凱遭搶之手機三支,係經由被告交付給綽號「阿文」之人(張煒旻)以一萬元之代價變賣,則張煒旻倘坦承其認識被告且收受上開手機,無疑係自承其確有收受或故買贓物之罪嫌,是其否認上情,並證稱不認識被告,本即具有高度虛偽之可能性存在。乃原審未審酌及此,徒以吳定樺之證述與張煒旻所為之證詞不符,即推認吳定樺指認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亦有採證不當之違誤。是究竟實情如何,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為勾稽,以釐清真相,即遽行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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