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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4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李炫德黃蕙芳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素真
選任辯護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2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0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罪部分撤銷。

林素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林素真因罹有憂鬱症、陣發性暴怒疾患且屬邊緣智力,因而無法有效調控注意力與衝動抑制能力,人格成熟度亦有明顯異常,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林素真於為後述行為時,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站前廣場大樓」住戶,林村波則為該大樓管理員,其等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下午1 時36分許,在該大樓大廳管理員櫃檯前因管理費問題發生爭執,林素真明知林村波與其爭執過程中,未對其為傷害行為,竟意圖使林村波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許(起訴書誤為「104 年月3日20時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下稱長明派出所)員警李緯興因林村波報案而抵達現場處理該糾紛時,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李緯興誣指林村波於其2 人爭執過程中對其為傷害犯行,致其受有雙手掌部淺撕裂傷(5 公分)之傷害,並口頭對林村波提出傷害告訴。

二、案經林村波告發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素真(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員警表示欲對林村波提出傷害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天林村波確實是有把我弄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站前廣場大樓」住戶,林村波則為該大樓管理員,其等於104 年3 月19日下午1 時36分許,在該大樓大廳管理員櫃檯前因管理費問題發生爭執,林村波隨即報警,待長明派出所員警李緯興於當日下午1 時41分許抵達現場處理該糾紛時,被告即口頭向李緯興表示,欲對林村波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6至58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長明派出所員警李緯興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勘驗結果詳附表所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含監視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第66至7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有關被告對林村波提出傷害告訴之具體內容為何,證人李緯興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我到場後,被告有口頭向我說要告林村波傷害,被告是說林村波打她且她有受傷,我就叫被告去驗傷再到派出所來,也跟她說要有驗傷單才能提出告訴,她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酌以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8 分許警詢時,除提出載有其受有雙手掌部淺撕裂傷(5 公分)之診斷證明書外,尚陳稱因其當天向林村波丟擲玻璃瓶時,林村波與其拉扯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語(此有該警詢筆錄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各見警卷第4 至6 頁、第13頁),可見案發當日被告先口頭向證人李緯興表示欲對林村波提出傷害告訴,經證人李緯興告以須驗傷取得診斷證明書後,旋至上開醫院驗傷並取得前述診斷證明書,嗣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予警方,且陳述當日遭林村波傷害之過程。是以,被告向證人李緯興口頭對林村波提出告訴之事實,係林村波於警方到場前,在其2 人上揭爭執過程中對其為傷害犯行,致其受有雙手掌部淺撕裂傷(5 公分)之傷害,茲堪認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固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惟所稱應制作筆錄,乃係屬該管公務員之職責,並非科以告訴或告發人之義務,且按告訴係法律賦予被害人之公權,如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縱為書記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之該管公務員未依法制作筆錄,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 年3月19日下午4 時8 分許警詢時,雖未明確向警方表示欲對林村波提出傷害告訴,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警卷第4 至6 頁),然被告既已於上揭時、地,口頭向據報到場之證人即員警李緯興表示對林村波提出傷害告訴之意,有如前述,則縱證人李緯興當下未就之製作筆錄,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已合法提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已使林村波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亦可認定。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林村波當日確實有將其弄傷等語。惟查:

⒈被告就林村波係如何對其為傷害行為乙節,先於警詢時指稱:我朝林村波丟擲玻璃瓶時,他有出來跟我拉扯而導致我雙手掌都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 頁);於偵訊時供稱:林村波用玻璃瓶打我,我手上本來拿的玻璃瓶已破掉,他還走出櫃檯外面和我拉拉扯扯約4 至5 分鐘,讓我的手破掉,拉扯完我們有回到上開大樓大廳的櫃檯前,沒多久他就叫警察來了等語(見偵卷第57頁、第62至63頁);於原審供陳:我當天要牽機車,林村波以為我要跑,有在大廳外拉扯,當時我牽著機車(當庭模擬雙手置於機車兩邊握把之手勢),手放在機車手把上,林村波叫我不要走、他報案了,且不讓我牽走機車,就以雙手拉我握手把的手掌,我是走出大廳以後受傷的,但怎麼受傷的我想不太起來,後來我有拿吃頭痛的國安牌藥瓶朝林村波丟,當時藥瓶是否在我手上破裂我忘記了,林村波是沒有打我,我們在外面拉扯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雖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因林村波與其拉扯,致其雙手掌受有傷害,且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案發當時有與林村波發生拉扯之情,然就林村波與其拉扯時,其手中是否握有玻璃瓶欲丟擲、當時玻璃瓶於其手中是否已碎裂等節,前後陳述已難謂一致,甚至於原審審理時更表示僅有與林村波拉扯,且已遺忘係如何受傷等詞,是被告所指訴情節是否真實發生,自屬有疑。

⒉依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可見案發當日被告與林村波於前開大樓大廳管理員櫃檯前發生爭執期間,2 人並無拉扯動作,而自林村波隨同被告往大廳外走去之當日下午1 時38分12秒至再次進入大廳(監視器所得攝及範圍)之同時分41秒,僅經過不到30秒之時間,此明顯與被告前開於偵訊時所稱,林村波於大廳外與其拉扯4 至5 分鐘之說法不合,是被告前開所陳被害情節實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觀諸附表勘驗結果顯示,林村波當日於被告向其丟擲名牌框架後之下午1 時36分52秒至同時37分29秒間有持用電話通話之情,就此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日(依勘驗結果,時間為下午1 時37分29秒)我走出監視器所得攝及範圍之大廳外是要去牽機車,林村波跟著我出去講說他已經報案,叫我不要走,後來警察來處理就是他報案叫警察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及如前所述之員警因林村波報案而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許抵達現場一節,堪認林村波因與被告產生爭執而於前述持用電話通話之時報警,則林村波雖於被告在其報警後走出大廳外不久,有跟隨走出大廳外之舉動,然林村波在大廳外之時間既僅約不到30秒,衡情明知警方將抵達現場之林村波,應無於此時猶與被告在大廳外拉扯並致被告受傷,而陷己於遭警發覺不法犯行之高度風險之可能;況依當時林村波因遭被告丟擲物品而報案後,於被告走出大廳後不久跟隨上前之雙方互動情形,佐以被告於原審自陳林村波當時有跟出要其勿離開(見原審卷第58頁正面)一節,足認林村波跟隨被告走出大廳之目的,係因警方即將抵達而要求與被告勿離開現場,較合乎常情。

⒊再者,被告於案發當天,若確有遭林村波以拉扯雙手此單一方式傷害,且其傷勢集中於雙手掌而非複雜之多處傷,理應能清晰記憶林村波之傷害舉止及經過,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始終未能具體描述林村波係於何種情況下以何方式與其拉扯,以致造成其受傷,之後於原審審理時所陳雙手握住機車手把時,遭林村波拉住手掌拉扯之行為態樣,衡情亦無造成被告手掌部淺撕裂傷之可能,更何況被告指訴內容亦與前開原審勘驗結果所顯示之客觀情節迥異,顯見被告前揭指訴遭林村波傷害之情,並非事實。雖被告又辯稱:因其長年罹患精神疾病,導致記憶、理解與陳述能力受到影響,難免陳述會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等語。惟被告經送鑑定結果,雖其罹有憂鬱症、陣發性暴怒疾患且屬邊緣智力,然其記憶功能良好,理解能力無明顯障礙,且陳述能力良好,有慈惠醫院106年5 月31日(106 )附慈精字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及106 年6 月6 日(106 )附慈精字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第85頁),是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㈤被告明知並無於104 年3 月19日遭林村波傷害之情事,竟向員警李緯興指稱遭林村波傷害,並對林村波提出傷害告訴,均如上述,則其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可認定。

㈥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無可採。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將被告送請慈惠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家庭分析、個人發展與社會功能分析、一般疾病及精神病史等資料,佐以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各項檢查,根據會談觀察及資料整體評估,認被告「最符合的精神科診斷為⑴憂鬱症⑵邊緣智力:因林員(指被告,下同)學歷因素,智力測驗結果可能遭到低估⑶陣發性暴怒疾患:這是一種衝動控制疾患。患者平時不會喜歡跟人爭辯或衝突,但是,就在某種情況之下,會突然暴跳如雷,不只會有言語的攻擊,甚至會有行為上的攻擊舉動。」、「林員過去發展經驗使其人格仍處於未成熟狀態,而當中的高衝動性特質更使其在生活中不斷與他人產生衝突,此次的案件,與林員年輕時在舞廳的事件,即便經過三十年,可以發現林員的因應方式一樣,具有高度衝動性、無法控制、反應強度大。林員採用的外歸因思考則會合理化其衝動行為。林員作業智商可達平均水準。代表林員應具有足夠知識水準識別行為是否侵害他人權益(林員應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測驗表現發現,林員的『注意力與抑制』與『人格成熟度』有明顯異常,也就是林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前開慈惠醫院106 年5 月31日(106 )附慈精字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再酌以被告僅區區之管理費問題,即大肆摔砸「站前廣場大樓」大廳管理員櫃檯上之物品,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其自認之外界非友善行為,反應顯較一般常人激烈,而無法自我控制乙節,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前已述及,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憑空虛捏不實事項誣告林村波,不僅陷林村波於遭刑事處罰之風險,且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誠屬不該,犯後復一再飾詞圖卸,難認有反省己身所為之非是,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暨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

四、辯護人固以被告之所以為前揭犯行,係與其所罹前揭精神疾患有關為由,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數次因犯罪而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可見前之刑罰並未令被告警惕言行,酌以被告本案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且從未對告發人有何歉疚之意,足見其並未確實反省自身之非是,因而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相關影像擷圖附於原審卷第66至73頁)                  │
├────────────────────────────────────┤
│【104 年3 月19日下午1 時36分0 秒起至同日下午1 時41分45秒停止】          │
│光碟畫面為大樓管理室櫃檯畫面,僅有畫面而無聲音,畫面中有一站立櫃檯內、身│
│穿白色襯衫之男子(即林村波),有一身穿藍色上衣及長褲、側背斜背包之長髮女│
│子(即被告)。                                                          │
│                                                                        │
│下午1 時36分13秒:告訴人面向錄影畫面站立櫃檯內。(如圖一)              │
│下午1 時36分15秒:被告出現畫面內,舉起右手,往林村波揮去(未打到林村波)│
│                  。(如圖二)                                          │
│下午1 時36分18秒:被告以右手持起櫃檯右邊名牌框架,丟向林村波(未丟中林村│
│                  波)名牌掉落櫃檯後面門旁。(如圖三)                  │
│下午1 時36分21秒:被告又以右手持起櫃檯左邊名牌框架,丟向林村波,林村波轉│
│                  身,似丟中林村波後面腿部。(如圖四、五)              │
│下午1 時36分25秒至32秒:林村波以右手指向錄影鏡頭,與被告對話。被告也舉起│
│                        手與林村波爭論。(如圖六、七)                  │
│下午1 時36分34秒至39秒:林村波彎腰拾起櫃檯左後方門旁之名牌框架,置放在櫃│
│                        檯右邊。(如圖八)                              │
│下午1 時36分41秒:林村波、被告2 人持續比手勢爭論中。(如圖九)          │
│下午1 時36分52秒:林村波以左手持起電話,被告站立櫃檯前,持續與林村波爭論│
│                  中。(如圖十)                                        │
│下午1 時37分1 秒:林村波撥打電話對話中。被告雙手插腰,轉向錄影鏡頭。(如│
│                  圖十一)                                              │
│下午1 時37分29秒:被告離開錄影畫面外,林村波掛上電話。(如圖十二)      │
│下午1 時38分7 秒至12秒:林村波手持另一名牌框架走出錄影畫面外。(如圖十三│
│                        )                                              │
│下午1 時38分41秒至45秒:林村波走進錄影畫面中,並將另一名牌框架置放在左邊│
│                        櫃檯後,走進櫃檯內。(如圖十四)                │
│下午1 時38分54秒:被告出現錄影畫面中,左手似拿鑰匙,右手持不詳物品舉起欲│
│                  丟向林村波,林村波轉身蹲在櫃檯下。(如圖十五)        │
│下午1 時38分57秒:林村波站起,被告將右手所持不詳物品(會反光)丟向林村波│
│                  ,林村波轉身以右手保護頭部。(如圖十六)              │
│下午1 時38分59秒:被告端看舉起之右手(無法確定手掌是否受傷)(如圖十七)│
│下午1 時39分7 秒:2 人持續比手勢爭論中。(如圖十八)                    │
│下午1 時39分20秒至25秒:被告轉向錄影鏡頭,後轉向櫃檯。                  │
│下午1 時39分27秒:被告右手拾起櫃檯上右邊小魚缸(如圖十九),丟向林村波,│
│                  林村波舉起左手保護自己(如圖二十),此過程中林村波伸手│
│                  欲阻擋被告拿魚缸,然被告動作迅速林村波無法阻擋,兩人期│
│                  間並無拉扯之動作,後2 人持續比手勢激烈爭論中。        │
│下午1 時40分16秒:被告又舉起櫃檯右邊名牌框架,丟向林村波(未丟中林村波)│
│                  。(如圖二十一)                                      │
│下午1 時40分20秒:被告又舉起櫃檯左邊名牌框架,丟向林村波(未丟中林村波)│
│                  。(如圖二十二)後2 人持續爭論中。                    │
│下午1 時40分38秒至59秒:被告自斜背包內取出打火機、香菸等物品並點燃香菸施│
│                        用,過程中2 人持續比手勢爭論。(如圖二十三)    │
│下午1 時41分42秒至45秒:警員抵達,2 人陸續向警員敘述經過。(如圖二十四)│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