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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惠光霞李璧君王以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凌偉倫
指定辯護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訴字第642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1755 號、第18538 號第186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無效之違法判決,如誤合法之上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時,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意旨略以:此種程序上之判決,本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原上訴並不因而失效,應仍就上訴為裁判。嗣司法院釋字第271 號解釋則以:「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否則即與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於上開解釋範圍內,應不再援用。」據此,「誤合法之上訴為不合法之無效違法裁判」,其處理方式應區分為:不利於被告之上訴,依非常上訴程序處理;有利於被告之上訴,仍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之適用,毋庸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可逕依上訴程序處理。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凌偉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提起上訴,本院前誤認其已逾越上訴期間,而於同年7 月7 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65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揆之前揭說明,本院所為前開程序判決尚不生實質確定力,而應回復原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凌偉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5 年度訴字第642 、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月,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送至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被告住處,由高雄市鳳山新城乙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79 頁)。嗣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容後補陳」,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乃於106 年5 月23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42 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同年5 月31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被告亦表示其未補提上訴理由,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2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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