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湯仕豪
謝秉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0、107 、1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癸○○(綽號「大餅」,自民國104 年8 月加入)、己○○(綽號「丁伯森」,自104 年9 月加入),與邱建暐、陳偉鵬(均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黃紫揚、林于泓等人,自104 年8 月起,陸續加入由臺灣及大陸地區成員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推由少年武○元、傅○淳、陳○澈、呂○凱、陳○聿、陳○廷、林○良、葉○民、謝○翔、李○璟、翁○仁(少年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另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大陸地區成立詐騙機房,負責選定臺灣地區民眾施行詐欺。其等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再由車手出面收取詐得之款項或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車手復自詐得款項抽取應分得之報酬後,所餘款項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癸○○與附表一編號7 「行為分擔」欄所示共犯,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對丙○○○施以詐術,癸○○並從中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詐騙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7 所示)。
㈡癸○○與附表一編號2 「行為分擔」欄所示共犯及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以不
正方式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2 所示時、地,對乙○○○施以詐術,癸○○並分別從中取
得報酬2500元(詐騙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詳附表一
編號2 所示)。
㈢癸○○與附表一編號3 、5 「行為分擔」欄所示共犯及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時、地,分別對子○○
、丁○○施以詐術,癸○○並分別從中取得報酬5000元、25
00元(詐騙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癸○○所取得之報酬
,各詳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
㈣癸○○與附表一編號6 「行為分擔」欄所示共犯及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以不
正方式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聯,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對甲○○施以詐術,癸○○並從中取得報酬
5000元(詐騙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詳附表一編號6
所示)。
㈤癸○○與附表一編號9 「行為分擔」欄所示共犯及上開詐欺
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式自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財物之犯意聯,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地,對壬○○
○施以詐術,癸○○並從中取得報酬6 萬3000元(詐騙時間
、地點、方式、金額,均詳附表一編號9 所示)。
㈥癸○○與附表一編號4 「行為分擔」欄所示共犯及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
時、地,對辛○○施以詐術,然詐騙未得手(詐騙時間、地
點、方式,均詳附表一編號4 所示)。
㈦己○○與附表一編號8 「行為分擔」欄所示共犯及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罪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對戊○○施
以詐術,己○○並從中取得報酬1000元(詐騙時間、地點、
方式、金額,均詳附表一編號8 所示)。
二、案經子○○、丁○○、戊○○、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上訴
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
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10 至112 頁),而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已放棄異議權,本院復
斟酌卷附各該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
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7 、9 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8 至18頁、第21頁,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0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頁正、反
面、第174 頁反面至第176 頁正面,原審卷二第43頁,本院
卷第110 頁),且經證人即共犯林于泓、武○元、傅○淳、
呂○凱、陳○聿、證人即被害人乙○○○、子○○、辛○○
、丁○○、甲○○、丙○○○、壬○○○證陳在卷(林于泓
部分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0頁,偵一卷第10頁正面
至第12頁正面,警二卷第97頁;武○元部分見警一卷第90至
92頁、第95至96頁,警三卷第116 至120 頁;傅○淳部分見
警一卷第103 頁、第106 至108 頁,警三卷第124 至125 頁
;呂○凱部分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07 號卷二〔下稱偵三
卷〕第43頁;陳○聿部分見偵三卷第24至26頁;乙○○○部
分見警一卷第203206頁;子○○部分見警一卷第211 至214
頁;辛○○部分見警一卷第217 至218 頁;丁○○部分見警
一卷第223 至226 頁;甲○○部分見警一卷第230 至232 頁
;丙○○○部分見警二卷第410 至411 頁;壬○○○部分見
警二卷第427 至429 頁),核之其等所述,互可勾稽;並有
偽造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公文書、乙○○○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子○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丁○○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郵局存摺彙總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單、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壬○○○指認武○元相片影像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見警二卷第378 至379 頁、第381 頁、第385 至387
頁、第392 頁、第396 頁、第401 至403 頁、第407 至409
頁、第431 至432 頁,警三卷第41至44頁)。
⒉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稱其並無為附表
一編號4 所示之詐欺犯行,惟此部分之犯行,除據被告癸○
○迭次自承如上外,證人即共犯傅○淳於警詢亦明確陳稱:
此次犯行係「大餅」(指癸○○)指揮我的等語(見警一卷
第107 頁),而與被告癸○○前開自白內容,相互吻合;且
衡之常情,如被告癸○○未為此次犯行,其實無無故迭次供
承如上,而陷己於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足見被告癸○
○前揭所辯,並非事實,無從採信。
㈡被告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
被告己○○經合法通知固未到庭,惟其於上訴理由狀載稱否
認犯行。經查:
⒈被告己○○自104 年9 月間,加入邱建暐、邱羽祥等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彙整後交給車手頭
之情,為被告己○○所不否認(見警二卷第19頁),核與證
人邱建暐、黃紫揚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邱建
暐部分見警二卷第12頁,偵三卷第5 頁;黃紫揚部分見警二
卷第30頁、偵二卷第83至86頁)。又告訴人戊○○確有於附
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之詐術詐騙得逞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戊○○、
證人即少年共犯傅○淳證陳在卷(戊○○部分見本院卷第10
1 至103 頁;傅○淳部分見警二卷第176 、177 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己○○雖辯稱:伊根本不認識少年傅○淳,且無參與附
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己○○於警詢自陳
:「(問:你有無指揮旗下車手武○元、傅○淳於104 年11
月3 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向被害人戊○
○面交遭詐騙贓款新臺幣50萬元?當時如何前往?與何人共
同前往?如何分工?)我是指揮綽號小偉,小偉再指揮他們
…等傅○淳回到桃園後,把贓款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邱羽祥
,我獲得1%等於50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22頁),嗣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己○○,被告己○
○亦供稱:有這件事,可是我不知道到底是哪二個人去拿的
,我是叫小偉即陳偉鵬,小偉再指使他們等語(見偵二卷第
62頁),且於原審105 年11月30日、106 年3 月9 日準備程
序時,就此部分之事實均表示認罪(見審原訴卷第209 頁、
原審卷一第132 頁),而苟被告己○○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
8 所示犯行,其於偵查中何以可對於此次係指揮何人、分得
若干贓款詳為說明?況且,衡之常情,被告己○○應無故為
上開不實自白,而使自己陷於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不利處
境之可能。再者,佐以證人即少年共犯傅○淳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均證稱:伊是受綽號「丁伯森」之己○○指揮前往,
當天獨自從桃園搭乘火車到臺中,再轉搭計程車到沙鹿區,
然後上手問伊那邊可以丟贓款,伊告知旁邊的草叢可以丟,
隨後被害人就把錢放入草叢,伊取得贓款後,與己○○相約
在臺中高鐵並交付50萬元款項給他,且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
(見警二卷第176 至177 頁,原審卷二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
正面),亦明確指證被告己○○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是以堪
認被告己○○翻異前詞,改稱其未參與此次犯行,應屬事後
圖卸之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己○○上揭犯行洵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第10條第3 項明文規定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形式上觀察,文書製
作人係公務員,且文書內容關係公務員職務事項,即使偽造
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文書所載內容並非該管
公務員職務所管轄,因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
險。又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即使偽造文書
製作名義人實無其人,因具有令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
危險,仍然構成犯罪(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
照)。查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證物繳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2 張文書,其名稱雖係被告癸○○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杜撰
,實際上並不存在於司法機關,然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之官署名稱,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
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等部門或文書是
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之危險,揆之上開說明,自堪認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示之文書,均屬公文書無訛。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照);又公印文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
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
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
84年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各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 枚,係表彰我國檢察機關之全銜,符
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揆之前開說,應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印文1 枚,因欠缺機關全銜字樣,不合於公印文之要件,應
論以普通印文。
㈢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
與詐欺取財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
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
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處斷。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
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
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50
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
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依被告己○○、癸○○之陳述,及被
害人乙○○○、子○○、辛○○、丁○○、甲○○、丙○○
○、戊○○、壬○○○指述情節,除分別假冒不同身分而撥
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及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車手外
,尚有指揮車手者及負責機房之人員,人數堪認已達3 人以
上。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相互認識
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
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
其責。就附表一編號2、3、5 至7、9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佯稱為法院人員、警員、檢察官、金管會主任而施用詐術
,應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要件。
㈣核被告癸○○、己○○所為,各犯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犯
罪名及適用法條」欄所示之罪。
㈤被告癸○○就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印文
行為,因屬偽造公文書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低度行為其嗣
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被告癸○○就詐騙集
團成員盜蓋被害人甲○○印章之行為,屬偽以被害人甲○○
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癸○○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行騙開始,至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
式向各受害人收取存摺、金融卡、現金及印章等財物,進而
臨櫃提款或於自動櫃員機提款,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被害
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同
一詐騙財物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
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
故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 、3 、5 、6 、9 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各該編號「所犯罪名及適用法條」欄所示之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而各依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
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癸○○就附表一編
號7 所示犯行,以詐欺手法,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共計150 萬元予少年傅○淳,均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目的所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癸○○就附表一
編號2 至7 、9 所示7 次犯行,各次行騙之對象各異,所侵
害之法益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
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9 部分與附表一各該編號
「行為分擔」欄所示共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癸○○分別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
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各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按,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
,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
,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2 條、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2條規定
,滿20歲為成年。查被告己○○係85年2 月19日生、被告癸
○○係85年2 月25日生,有其等年籍在卷,其2 人為本案各
次犯行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縱有與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為之,仍與上開規定不合,尚無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之餘地,故而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㈧復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癸○○就附表
一編號4 所示犯行,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辛○○實施詐術,
而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被害人辛○○交付款項時
,少年共犯傅○淳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財物之際即為警
當場查獲,因而未遂,爰依前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㈨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癸○○推由少年武○元以
臨櫃方式盜領存款部分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附表一編號2 、9 被告癸○○推由少年武
○元以自動櫃員機盜領存款部分,論以其同時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
編號6 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附表一編號2 、9 部分),惟上開部分
均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
得予以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癸○○、己○○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己○○、癸○○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
經濟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而加入前揭詐騙集團,所為實不
可取。就犯罪之手段部分,審酌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4 、
8 部分,分別利用被害人掛念子女安危心切,就附表一編號
2 、3 、5 至7 、9 部分,被告癸○○則利用一般民眾缺乏
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查、執行程序陌生且畏懼,而
對被害人詐騙財物,除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
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並損害公權力部門職務執行正確
性、司法文書公信力,而附表一編號2 、3 、6 至9 部分,
被害人損失情形嚴重,被告2 人犯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分文,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癸○○於犯後坦
認犯行,及被告己○○、癸○○就犯罪之分工情形,暨被告
己○○於警詢中自述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警二卷第18頁),被告癸○○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斯時服兵役(見警二
卷第47頁、審原訴卷第132 頁、原審卷一第104 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癸○○部分,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復說明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
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如下: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 條定有明文。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
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
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癸○○用以
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等偽造公文書共4 紙,均已分別交
付予證人即被害人乙○○○、子○○、丁○○收受,此經其
等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各見警一卷第205 頁、第212 頁
、第224 頁),堪認該等偽造公文書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
之物,亦非乙○○○、子○○、丁○○無正當理由而取得,
自均不予諭知沒收。惟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4 枚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
告沒收,爰附隨被告癸○○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5 各罪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
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
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
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己○○與詐騙集團成員固向被害人戊○○詐得如附表一
編號8 所示之50萬元,然因此部分款項,被告己○○業已交
付共犯邱羽祥,業據被告己○○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二
卷第23頁、偵二卷第6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
○○對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惟被告己○○另有
因犯罪而分得報酬,就詐得款項後所獲得之報酬乙情,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獲得1%,即5000元等語(見警二卷
第23頁、偵二卷第62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伊在
詐騙集團參與此次詐騙之工作獎金為1000元左右等語(見審
原訴卷第209 頁),因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己○○因犯如
附表一編號8 所示違法行為所得財物金額若干之證據資料,
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最有利於被告己
○○之認定,因而認其就共同詐欺告訴人戊○○部分之獲利
即犯罪所得為1000元。
⒉被告癸○○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7 部分,各因此獲
得現金2500元、5000元、2500元、5000元、2000元(見被告
癸○○之供述,警一卷第6 至19頁,警二卷第70頁;附表一
編號3 部分,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認被告癸○○先取得10000
元,並分得半數即5000元;編號7 部分,則以有利被告之方
式從低認定),至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癸○○
於審理中供稱:伊參與這7 次之詐騙行為,大概獲利將近8
萬元等語(見審原訴卷第209 頁),且綜觀卷內其他證據,
並無其他事證可供具體認定被告癸○○因附表一編號9 之犯
行實際之犯罪所得為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估算認定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罪所得為63
000 元(計算式:80000 元-2500 元-5000 元-2500 元-500
0 元-2000 元≡63000 元)。
⒊被告己○○、癸○○各自因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分別隨同被告2 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詳附表一「原審主文」欄各該編號
所示),追徵之。至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
,因該部分之犯行尚屬未遂,且被告癸○○否認已就上開犯
行拿取任何金錢、利益,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就
此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
收。經核原判決此等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被告己○○上訴否認犯罪、被告癸○○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且否認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
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肆、共同被告黃紫揚、林于泓,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被
告高傑明及被告己○○被訴犯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均經原
審判處無罪確定;被告庚○○則經本院另行駁回其上訴確定
,均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同原判決附表一):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金│詐騙方式(民國) │行為分擔 │原審主文 │
│號│ │(民國)│額(新├──────────┼────────────┤ │
│ │ ├────┤臺幣)│所犯罪名及適用法條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犯罪地點│或財物│ │ │ │
├─┼───┼────┼───┼──────────┼────────────┼──────┤
│ 1│謝瑞祥│104 年11│5 萬元│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 │指揮:邱建暐 │黃紫揚犯三人│
│(│ │月6 日15│ │年11月6 日13時許,撥│掌機:黃紫揚 │以上共同詐欺│
│此│ │時許 │ │打謝瑞祥住家電話,佯│車手:陳○澈、呂○凱 │取財未遂罪,│
│部│ ├────┤ │稱其子謝佳修幫人作保├────────────┤處有期徒刑捌│
│分│ │桃園市楊│ │,目前因欠債被控制行│無 │月。 │
│不│ │梅區新興│ │動並遭毆打,要求謝瑞│ ├──────┤
│在│ │街與福德│ │祥拿錢出來代償還,致│ │庚○○幫助犯│
│本│ │街口之萊│ │謝瑞祥不疑有他而提領│ │三人以上共同│
│院│ │爾富便利│ │5 萬元,並依指示前往│ │詐欺取財未遂│
│審│ │商店 │ │前開犯罪地點交予少年│ │罪,處有期徒│
│理│ │ │ │陳○澈,呂○凱現場把│ │刑柒月。 │
│範│ │ │ │風,陳○澈、呂○凱旋│ │ │
│圍│ │ │ │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 │
│)│ │ │ │而未得手。 │ │ │
├─┼───┼────┼───┼──────────┼────────────┼──────┤
│ 2│林陳美│104 年12│彰化銀│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 │指揮:癸○○、「蛋頭」 │癸○○犯三人│
│ │枝 │月21 日 │行及台│年12月21日12時許,撥│車手:武○元 │以上共同冒用│
│ │ │14時許 │南農會│打電話向乙○○○佯稱├────────────┤公務員名義詐│
│ │ ├────┤存摺及│:行動電話門號遭冒用│轉交給癸○○,癸○○再轉│欺取財罪,處│
│ │ │臺南市OO│金融卡│聲請,且積欠電話費未│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有期徒刑壹年│
│ │ │OO區OOO │(隨即│繳云云,必須將存摺及│「蛋頭」之成年男子,謝秉│參月。 │
│ │ │OO路OO巷│由武○│提款卡交給法院公證,│宏並取得報酬2500元。 │如附表二編號│
│ │ │OO號 │元提領│使乙○○○不疑有他,│ │1 所示偽造印│
│ │ │ │10萬元│而陷於錯誤,交付左列│ │文壹枚沒收。│
│ │ │ │) │財物予少年武○元,少│ │未扣案犯罪所│
│ │ │ │ │年武○元則將偽造之臺│ │得新臺幣貳仟│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伍佰元沒收,│
│ │ │ │ │證證物收據1 紙交予林│ │於全部或一部│
│ │ │ │ │陳美枝收執而行使之,│ │不能沒收時,│
│ │ │ │ │足生損害於前揭偽造公│ │追徵之。 │
│ │ │ │ │文書內所載司法機關之│ │ │
│ │ │ │ │公信力,少年武○元旋│ │ │
│ │ │ │ │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 │ │示,持左列提款卡插入│ │ │
│ │ │ │ │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 │ │
│ │ │ │ │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 │ │
│ │ │ │ │不正方法使至自動櫃員│ │ │
│ │ │ │ │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 │ │
│ │ │ │ │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 │ │
│ │ │ │ │,誤判其係有權提領之│ │ │
│ │ │ │ │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 │ │
│ │ │ │ │領農會帳戶內10萬元。│ │ │
│ │ │ │ ├──────────┤ │ │
│ │ │ │ │刑法第216 條、第211 │ │ │
│ │ │ │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 │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 │ │
│ │ │ │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 │ │ │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 │
│ │ │ │ │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 │ │
│ │ │ │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 │
│ │ │ │ │人財物罪 │ │ │
├─┼───┼────┼───┼──────────┼────────────┼──────┤
│ 3│子○○│104 年11│100 萬│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義│指揮:癸○○、「蛋頭」 │癸○○犯三人│
│ │ │月6 日 │元 │大醫院護理師,於104 │車手:武○元 │以上共同冒用│
│ │ ├────┤ │年11月01日12時許,撥├────────────┤公務員名義詐│
│ │ │新北市OO│ │打電話向子○○佯稱:│武○元轉交給癸○○,謝秉│欺取財罪,處│
│ │ │OO區OOO │ │健保卡遭冒用云云,並│宏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有期徒刑壹年│
│ │ │路OO0巷 │ │假意幫子○○陸續轉接│詳綽號「蛋頭」之成年男子│參月。 │
│ │ │O0之O │ │自稱刑事偵二隊警員林│,癸○○則分得報酬5000元│如附表二編號│
│ │ ├────┼───┤建宏、臺北地方法院檢│。 │2 所示偽造公│
│ │ │104 年11│137 萬│察署吳文正檢察官之詐│ │印文壹枚沒收│
│ │ │月20 日 │元 │欺集團成員,渠等均向│ │。未扣案犯罪│
│ │ ├────┤ │子○○佯稱:因涉嫌一│ │所得新臺幣伍│
│ │ │同上 │ │起詐欺事件,檢察官會│ │仟元沒收,於│
│ │ ├────┼───┤派人收取現金監管,以│ │全部或一部不│
│ │ │104 年11│60萬元│調查是否與詐騙集團勾│ │能沒收時,追│
│ │ │月25 日 │ │結云云,少年武○元於│ │徵之。 │
│ │ ├────┤ │104 年11月6 日,在前│ │ │
│ │ │同上 │ │開犯罪地點,將偽造之│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104 年12│68萬元│署收據1 紙交予子○○│ │ │
│ │ │月20 日 │ │收執,足生損害於前揭│ │ │
│ │ ├────┤ │偽造公文書內所載司法│ │ │
│ │ │同上 │ │機關之公信力,致簡秀│ │ │
│ │ ├────┼───┤華因而陷於錯誤,陸續│ │ │
│ │ │104 年12│120 萬│交付左列財物。 │ │ │
│ │ │月29 日 │元 ├──────────┤ │ │
│ │ ├────┤ │刑法第216 條、第211 │ │ │
│ │ │同上 │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 │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 │ │
│ │ │ │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 │ │ │義詐欺取財罪 │ │ │
├─┼───┼────┼───┼──────────┼────────────┼──────┤
│ 4│辛○○│104 年11│20萬元│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 │指揮:癸○○ │癸○○犯三人│
│ │ │月10 日9│ │年11月10日9 時44分許│車手:傅○淳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44分許│ │,撥打電話向辛○○住├────────────┤取財未遂罪,│
│ │ ├────┤ │家電話,佯稱其子替人│無 │處有期徒刑捌│
│ │ │臺中市中│ │作保,欠債80萬元,現│ │月。 │
│ │ │區三民路│ │被控制行動並遭毆打,│ │ │
│ │ │與光復路│ │要求辛○○拿錢出來代│ │ │
│ │ │口 │ │償還云云,致辛○○陷│ │ │
│ │ │ │ │於錯誤而提領20萬元,│ │ │
│ │ │ │ │並依指示於前開犯罪時│ │ │
│ │ │ │ │間,前往前開犯罪地點│ │ │
│ │ │ │ │,將遭詐騙贓款放置路│ │ │
│ │ │ │ │旁機車踏墊上,少年傅│ │ │
│ │ │ │ │○淳欲上前取款時,遭│ │ │
│ │ │ │ │辛○○警覺攔下且報警│ │ │
│ │ │ │ │處理而未得手。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 │ │
│ │ │ │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罪 │ │ │
├─┼───┼────┼───┼──────────┼────────────┼──────┤
│ 5│丁○○│104 年11│金融卡│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電│指揮:癸○○、「蛋頭」 │癸○○犯三人│
│ │ │月30 日 │4 張及│信局人員、警察,於10│車手:武○元(癸○○亦有│以上共同冒用│
│ │ │15時許 │信用卡│4 年11月30日12時許佯│ 陪同前往) │公務員名義詐│
│ │ ├────┤2 張 │稱丁○○積欠電話費未├────────────┤欺取財罪,處│
│ │ │新竹縣OO│ │繳並涉入一起綁架案,│癸○○將取得財物轉交真實│有期徒刑壹年│
│ │ │OO鄉OOO │ │因調查所需將凍結財產│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蛋頭│貳月。 │
│ │ │街OOO號 │ │,並收走所有銀行帳戶│」之成年男子,癸○○並取│如附表二編號│
│ │ │ │ │云云,致丁○○陷於錯│得報酬2500元。 │3 、4 所示偽│
│ │ │ │ │誤,交付左列財物予少│ │造公印文貳枚│
│ │ │ │ │年武○元,少年武○元│ │沒收。未扣案│
│ │ │ │ │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犯罪所得新臺│
│ │ │ │ │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 │幣貳仟伍佰元│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 │沒收,於全部│
│ │ │ │ │處份命令各1 紙交予許│ │或一部不能沒│
│ │ │ │ │順興收執而行使之,足│ │收時,追徵之│
│ │ │ │ │生損害於前揭偽造公文│ │。 │
│ │ │ │ │書內所載司法機關之公│ │ │
│ │ │ │ │信力,惟遭丁○○旋即│ │ │
│ │ │ │ │警覺且報警處理。 │ │ │
│ │ │ │ ├──────────┤ │ │
│ │ │ │ │刑法第216 條、第211 │ │ │
│ │ │ │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 │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 │ │
│ │ │ │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 │ │ │義詐欺取財罪 │ │ │
├─┼───┼────┼───┼──────────┼────────────┼──────┤
│ 6│甲○○│104 年12│60萬元│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吳│指揮:癸○○、「蛋頭」 │癸○○犯三人│
│ │ │月2 日14│及臺灣│文正法官,於104 年11│車手:武○元 │以上共同冒用│
│ │ │時許 │銀行存│月27日10時30分許,撥├────────────┤公務員名義詐│
│ │ ├────┤摺、金│打電話向甲○○佯稱:│武○元轉交給癸○○,謝秉│欺取財罪,處│
│ │ │新竹市O │融卡及│其帳戶涉入一起擄人案│宏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有期徒刑壹年│
│ │ │OO路O 段│印章,│件,必須監管帳戶云云│詳綽號「蛋頭」之成年男子│參月。 │
│ │ │OOO巷O或│隨即遭│,並陸續接獲詐欺集團│,癸○○並取得報酬5000元│未扣案犯罪所│
│ │ │O0前 │臨櫃提│其他成員自稱165 反詐│。 │得新臺幣伍仟│
│ │ │ │領135 │騙警察、金管會主任電│ │元沒收,於全│
│ │ │ │萬元,│話,佯稱會協助將洗錢│ │部或一部不能│
│ │ │ │共損失│資料傳真給銀行,致吳│ │沒收時,追徵│
│ │ │ │195 萬│富美陷於錯誤,交付左│ │之。 │
│ │ │ │元 │列財物,少年武○元即│ │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明知未得甲○○之同│ │ │
│ │ │ │ │意或授權,偽造表示吳│ │ │
│ │ │ │ │富美欲提領臺灣銀行帳│ │ │
│ │ │ │ │戶內135 萬元存款之不│ │ │
│ │ │ │ │實內容私文書後,持向│ │ │
│ │ │ │ │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承辦│ │ │
│ │ │ │ │人員而行使之,使該臺│ │ │
│ │ │ │ │灣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 │
│ │ │ │ │誤,誤認係甲○○委託│ │ │
│ │ │ │ │少年武○元提領款項,│ │ │
│ │ │ │ │而據以辦理,將甲○○│ │ │
│ │ │ │ │臺灣銀行帳戶內之135 │ │ │
│ │ │ │ │萬元款項交付少年武○│ │ │
│ │ │ │ │元,足生損害於甲○○│ │ │
│ │ │ │ │及臺灣銀行管理存戶存│ │ │
│ │ │ │ │款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 │刑法第216 條、第210 │ │ │
│ │ │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 │ │
│ │ │ │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 │ │ │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 │
│ │ │ │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 │ │
│ │ │ │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財罪(臨櫃提款部分)│ │ │
├─┼───┼────┼───┼──────────┼────────────┼──────┤
│ 7│許周金│104 年9 │32萬元│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高│指揮:癸○○、林于泓、「│癸○○犯三人│
│(│風 │月3 日11│ │雄長庚醫院人員、高雄│ 蛋頭」 │以上共同冒用│
│林│ │時許 │ │市政府警察局陳進宏警│車手頭:武○元 │公務員名義詐│
│于│ │ │ │員、吳文正檢察官,於│車手:傅○淳、陳○聿 │欺取財罪,處│
│泓│ │ │ │104 年8 月18日14時許│ │有期徒刑壹年│
│部│ ├────┤ │,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貳月。 │
│分│ │新北市口│ │詐領健保費、涉入一起│傅○淳、陳○聿轉交給謝秉│未扣案之犯罪│
│,│ │區林路與│ │洗錢案件云云,致許周│宏、林于泓,癸○○、林于│所得新臺幣貳│
│不│ │中山路 │ │金風陷於錯誤,許周金│泓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仟元沒收,於│
│在│ │ │ │風於104 年9 月3 日上│詳綽號「蛋頭」之成年男子│全部或一部不│
│本│ │ │ │午將32萬元交予傅○淳│,癸○○、林于泓並分別取│能沒收時,追│
│院│ ├────┼───┤,陳偉鵬在旁把風;於│得報酬2000元、15000 元。│徵之。 │
│審│ │104 年9 │40萬元│104 年9 月3 日下午將│ │ │
│理│ │月3 日14│ │40萬元交予傅○淳,武│ │ │
│範│ │時30分 │ │○元在旁把風;於104 │ │ │
│圍│ ├────┤ │年9 月4 日將78萬元交│ ├──────┤
│)│ │新北市林│ │予傅○淳,陳○聿在旁│ │林OO犯三人以│
│ │ │口區佳林│ │把風。 │ │上共同冒用公│
│ │ │路與四維│ ├──────────┤ │務員名義詐欺│
│ │ │路人行道│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 │取財罪,處有│
│ │ │ │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 │期徒刑壹年肆│
│ │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月。 │
│ │ │104 年9 │78萬元│義詐欺取財罪 │ │未扣案犯罪所│
│ │ │月4 日10│ │ │ │得新臺幣壹萬│
│ │ │時30分 │ │ │ │伍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同上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之。 │
├─┼───┼────┼───┼──────────┼────────────┼──────┤
│ 8│戊○○│104 年11│50萬元│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 │指揮:己○○、邱羽祥 │己○○犯三人│
│ │ │月3 日11│ │年11月3 日11時許,撥│車手:傅○淳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13分許│ │打電話向戊○○佯稱:├────────────┤取財罪,處有│
│ │ ├────┤ │其子替人作保,要求陳│車手轉交己○○,己○○再│期徒刑壹年壹│
│ │ │臺中市沙│ │國勝拿錢出來代償還云│轉交給邱羽祥,己○○並取│月。 │
│ │ │鹿區中山│ │云,致戊○○陷於錯誤│得報酬1000元。 │未扣案犯罪所│
│ │ │路347 號│ │,而交付左列財物予少│ │得新臺幣壹仟│
│ │ │停車 │ │年傅○淳。 │ │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 │沒收時,追徵│
│ │ │ │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 │之。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9│鄭郭英│104 年11│彰化銀│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基│指揮:癸○○、「蛋頭」 │癸○○犯三人│
│ │娥 │月5 日14│行及京│隆署立醫院人員、警察│車手:武○元 │以上共同冒用│
│ │ │時許 │城銀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名義詐│
│ │ ├────┤存摺、│吳文正檢察官陸續於10│武○元轉交給癸○○,謝秉│欺取財罪,處│
│ │ │臺南市O │提款卡│4 年10月25日10時許,│宏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有期徒刑壹年│
│ │ │O 區OOO │,隨即│撥打電話向壬○○○,│詳綽號「蛋頭」之成年男子│伍月。 │
│ │ │路O 段OO│遭提領│佯稱健保卡遭冒用且涉│,癸○○並取得報酬63000 │未扣案犯罪所│
│ │ │O 號坑國│120 萬│嫌洗錢案件,將對其名│元。 │得新臺幣陸萬│
│ │ │小前 │元 │下帳戶進行監管云云,│ │參仟元沒收,│
│ │ │ │ │致壬○○○陷於錯誤,│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交付左列財物予少年武│ │不能沒收時,│
│ │ │ │ │○元,少年武○元隨即│ │追徵之。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持左列提款卡插入自│ │ │
│ │ │ │ │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 │ │
│ │ │ │ │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 │ │
│ │ │ │ │正方法使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 │ │
│ │ │ │ │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 │ │
│ │ │ │ │誤判其係有權提領之人│ │ │
│ │ │ │ │,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 │ │
│ │ │ │ │彰化銀行帳戶內70萬元│ │ │
│ │ │ │ │及京城銀行帳戶內50萬│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 │ │
│ │ │ │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 │ │ │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 │
│ │ │ │ │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 │ │
│ │ │ │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 │
│ │ │ │ │人財物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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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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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印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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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臺北地方法│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交付乙○○○(附表│
│ │院公證證物繳交申│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一編號2 部分);警│
│ │請書」1 紙 │ │一卷第208 頁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交付子○○(附表一│
│ │院檢察署收據」1 │署印」公印文1 枚 │編號3 部分);警一│
│ │紙 │ │卷第215 頁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交付丁○○(附表一│
│ 3 │假扣押處份命令」│署印」公印文1枚 │編號5 部分);警一│
│ │1 紙 │ │卷第227 頁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交付丁○○(附表一│
│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署印」公印文1 枚 │編號5 部分);警一│
│ │」1 紙 │ │卷第228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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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民國│詐騙金額(新臺│原審主文 │
│ │ │) │幣)或財物 │ │
│ │ ├───────┤ │ │
│ │ │犯罪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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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瑞祥 │104 年11月6 日│5 萬元 │己○○無罪。 │
│(即起│ │15時許 │ │ │
│訴書附│ │ │ │ │
│表編號│ ├───────┤ │ │
│1 ) │ │桃園市楊梅區新│ │ │
│ │ │興街與福德街口│ │ │
│ │ │之萊爾富便利商│ │ │
│ │ │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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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柯月菊│104 年10月22日│郵局存摺及印章│己○○無罪。 │
│(即起│ │11時許 │,隨即提領18萬│ │
│訴書附│ │ │元 │ │
│表編號│ ├───────┤ │ │
│9 ) │ │新北市板橋區裕│ │ │
│ │ │民街75巷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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