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赫育龍
- 選任辯護人
- 許惠珠律師
趙家光律師
李勝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赫育龍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赫育龍(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擄人勒贖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裁定執行羈押。嗣於106 年10月13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及106 年12月13日第二次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上開事由仍然存在,且其又另有反覆實施同一私行拘禁罪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分別裁定於106 年10月14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及於同年12月14日第二次延長羈押。惟被告於第二次延長羈押至107 年2 月5 日,因本院同意將被告借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執行他案,而由本院於當日開除人犯(見本院卷二第211、212 頁)。嗣被告送他案執行後之107 年2 月8 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由上開地檢署通知本院接押,本院遂於同日訊問後接續執行羈押(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並於被告送另案執行前之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與自107 年2 月8 日再執行羈押期間合併計算之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限(107 年2月15日)屆滿前,認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再裁定自107年2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合先敘明。
二、因被告赫育龍於105 年4 月26日本案偵查中受羈押前,曾經頻繁出、入境,此有被告赫育龍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而被告個人目前在臺灣並無資產,其資產均在澳門及大陸地區等情,亦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又其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被告有罪明確,並由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至於被告加害林奕呈之部分則撤銷原判決有罪諭知),復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9 月,現由被告提起上訴中,是基於常人避免重刑之考量,及被告有在境外生活、從商之經驗,並有較他人更充足之境外資力支應其逃亡期間之生活,而堪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103 年7月3 日及104 年1 月14日,已先後兩次,涉嫌以私行拘禁為手段對被害人陳永松犯罪;嗣於104 年7 月7 日,竟又涉嫌以相類手段,對另一與陳永松無關之被害人陳人德犯罪,被害人陳永松及陳人德均因此支付被告新臺幣數千萬元至上億元不等之金錢之事實,因被告犯罪所得金額龐大,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治安之情節嚴重,被告亦有食髓知味而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虞,是以本院於107 年4 月10日訊問被告赫育龍後,認上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均仍存在,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定羈押之要件相符,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之審判、執行及社會安寧之維護,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應自107 年4 月16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所稱被告父親年邁,現罹疾病,來日無多,故希望能使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盡孝道,被告亦不可能逃亡等情(見本院卷第396 頁反面),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院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規定尚有不符。而且本院已說明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類型犯罪行為之虞之理由如前。為確保本案日後之審判及執行,保障社會安全、避免被害人惶恐不安,故尚難裁定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