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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黃壽燕曾逸誠莊珮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豪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35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7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柏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設○○○道○○○○道○○○○○○道○○○○○○○○○○○○路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逾越時速40公里之速限騎乘甲車,適蕭甘本當注意行人應行走人行道,亦疏未注意而擅沿左營大路慢車道步行至同路段4 號前公車站等候公車,黃柏豪驟見步行於慢車道之蕭甘後煞避不及,所騎乘之甲車因而撞倒蕭甘,致蕭甘為此受有左側肱骨近端及遠端骨折、左側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經先送國軍左營醫院再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接受手術治療,於105年2 月4 日轉入高雄市私立大福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下稱養護中心),至同年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等症狀經送往乃榮醫療社團法人乃榮醫院(下稱乃榮醫院)救治,仍因骨折導致腳部活動力降低或不動,引起下肢靜脈血栓,造成大量血栓性肺栓塞、化膿性肺炎,終因呼吸衰竭而於同年3月9 日7 時22分不治死亡。黃柏豪於肇事後旋即報案並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郭垂裕坦承自己為甲車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柏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因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被害人蕭甘致其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被害人經醫院診治後已經出院轉送至養護中心居住,被害人在早已出院且距車禍發生月餘後,始發生血栓情形,其死亡結果與我之騎車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我應僅負過失傷害之責任云云。辯護人則以:根據醫學文獻可知亞洲人因骨折發生深層靜脈栓塞機率為14% ,而靜脈栓塞跑到肺部造成肺栓塞死亡之機率則為5%至10% ,準此可知因骨折產生栓塞再因而死亡之機率是低的,則在客觀科學數據顯示骨折不必然發生血栓致死結果之情況下,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本案之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騎車過失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1.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甲車,因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肱骨近端及遠端骨折、左側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迭據被告坦言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0、13至17頁,相字卷第9 頁,原審審交易卷第7頁)。

2.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本文亦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即無由諉為不知,並應於騎乘甲車時予以遵守,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警卷第14頁),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甲車行經事故地點之際,既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時速已逾40公里之速限,則被告顯有過失至明。佐諸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同認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乃為本案車禍事故肇因之一,有該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7 頁)。至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則被害人捨現場之人行道不由而步行於慢車道,自亦有過失,且該過失亦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同此見解),然此無解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3.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等過失,且被害人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肱骨近端及遠端骨折、左側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俱如前述,則被害人之各該骨折傷勢與被告之騎車過失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首堪認定。

㈢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騎車過失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1.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左側肱骨近端及遠端骨折、左側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經先送高雄榮總接受手術治療,於105 年2 月4 日轉入養護中心,至同年月29日,因發燒及心律不整等症狀經送往乃榮醫院救治,嗣因下肢靜脈血栓,造成大量血栓性肺栓塞、化膿性肺炎,終因呼吸衰竭而於同年3月9 日7 時22分不治死亡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養護中心名片暨收據、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病歷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2頁,原審審交易卷第35至92頁);又其中就被害人嗣因下肢靜脈血栓,造成大量血栓性肺栓塞、化膿性肺炎,終因呼吸衰竭而於同年3 月9 日7 時22分不治死亡一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憑(警卷第29至62頁,相字卷第13至20、26至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2.血栓形成的機轉與危險因子很多,包括不動或活動力降低、血液凝固病變、血管壁改變、外傷等,法醫解剖實務上較常見者為不動或活動力降低,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6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105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交易卷第50至61頁),則不動或活動力降低,乃為常見之血栓形成緣由,亦即不動或活動力降低,均可促成血栓之形成。又被害人係為了搭公車,而以在慢車道步行之狀態,遭被告騎乘甲車撞擊,已見前述,足徵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並無將自己侷限在自宅之缺乏活動情況,而係以步行加上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等方式,儘量擴大自己之生活圈,活動力完足,茲以對照被害人於105 年2 月4 日自高雄榮總出院時,乃經評估在進食、輪椅與床位間的移位、沐浴、穿脫衣服、上廁所大小便、翻身等項,均需他人之協助,且於105 年2 月26日回診時,確係乘坐輪椅及仰賴鼻胃管灌食,有高雄榮總病歷及105 年11月21日高總管字第1053404398號函足佐(原審交易卷第61頁、第90頁反面、第107-1 頁),可知被害人出院及後續再回診時,縱然生命徵象正常,但已無從單憑一己之力進食、行動,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令其活動能力大幅降低,甚已達到幾乎無以自主活動之程度。末佐諸被害人死後經解剖之結果,除本案車禍導致之骨折外傷,及因此車禍後活動力降低外,並無血液凝固病變、血管壁改變等可能促成血栓形成之危險因子併存(相字卷第26至30頁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參照),則被害人下肢靜脈血栓之導因,顯係被告騎車過失引致之本案車禍事故而使被害人活動力降低所造成,是故被害人之下肢靜脈血栓,及其因靜脈血栓進入肺部造成肺栓塞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騎車過失間,均顯具「條件」因果關係。

3.行為人於被害人患病時,因其亂丟煙蒂,忿加綑縛後,下樓賭博多時,始行釋放,以致被害人深受寒冷,病勢陡劇,不及醫治身死,雖被害人之死亡由病重所致,然其所以促成病重之原因,實係由於行為人綑縛之加功行為,不能謂無相當因果聯絡關係,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5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既因受傷後營養不佳,以致傷口不收久而潰爛,又因受傷不能工作,以致乏食,營養更形不佳,兩者之間具有連鎖之關係,即其身體瘦弱,及傷口不收,均為致死之原因,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268號判例可參。又法院對於相當性與否之判斷,應依本案行為當時一般理性之人所得認知之事實,能否預見往後之因果歷程為據,苟一般理性之人均無法預測到結果之發生,亦即結果嚴重偏離常態,自不能苛令行為人就該部分負責;反之,若無此情形,且結果亦係發生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則行為人對該結果自無從免責。本院經核,被害人乃31年7 月1 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乃為已年滿73歲之老婦人,而年長者不堪自己不慎跌倒,因往往導致骨折等嚴重的後遺症,並進而使年長者失去獨立生活能力,更有可能造成死亡,業因近年來報章媒體就我國日漸邁入高齡社會議題之益發關注並持續廣為報導,而幾為眾所周知之事,年長者因自己不慎跌倒致骨折、進而失去獨立生活能力、再因而死亡,既已難認有嚴重偏離常態之情事,遑論年長者之跌倒骨折再進而死亡,乃係因遭他人騎車不慎而撞及所致?另方面,務需恪守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範圍,本未區分年齡之老幼而及於一切之用路人,是故使較諸其他年齡層用路人更不堪承受骨折傷勢之年長者,免於因其他用路人之交通違規遭撞倒致骨折、進而失去獨立生活能力、再因活動力降低形成下肢靜脈血栓、並因靜脈進入肺部造成肺栓塞等緣由死亡,原同在各該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範圍內至灼;反之,苟將年長等較不堪撞擊跌倒、具較高因而致死可能之體弱者,確實因而死亡之結果,斷然排除在交通規則之保護範圍外,不啻形同昭示年長等體弱者切勿外出,否則即對違規者造成之死亡結果自負其責之旨,顯違立法者之本意。準此可知,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騎車過失間,不僅具備條件因果關係,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確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無訛。

㈣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之說明:

1.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根據醫學文獻可知亞洲人因骨折發生深層靜脈栓塞機率為14% ,而靜脈栓塞跑到肺部造成肺栓塞死亡之機率則為5%至10% ,準此可知因骨折產生栓塞再因而死亡之機率是低的,亦即客觀科學數據顯示,骨折不必然發生血栓致死結果,是本案之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騎車過失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辯護人所指出之醫學文獻所載數據,適足徵因骨折發生深層靜脈栓塞,及因靜脈栓塞跑到肺部造成肺栓塞死亡兩者,在臨床醫學上均非罕見,並已累積相當之案例,且業引致相當之關注而有相關之統計數據,復經據以作成書面。質言之,因骨折、進而發生深層靜脈血栓、再進而因靜脈血栓進入肺部造成肺栓塞死亡,絕非嚴重偏離常態之臨床醫學特例,辯護人卻誤為推衍致生本案之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騎車過失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推論,自不足取。

2.對於雖欠缺獨立生活能力,但於短期內無庸繼續施以手術等醫療行為,亦乏時時監控生命跡象俾予及時處置必要之患者,安排其出院轉由養護中心繼續予以照料,毋寧係鑒於病床資源有限性、須作最有效率運用之必然現象,是故被害人縱因完成第一段之住院治療而出院,並非意旨加害人對於被害人出院後,因同一事故衍生之後遺症即可概不負責,而係加害人猶應負責,且縱令該後遺症乃係被害人出院後復經相當時間始發生亦然,是被告以血栓乃在被害人已出院轉送至養護中心之車禍發生月餘後始發生一節,抗辯其無庸對被害人之血栓發生,暨被害人再因血栓進入肺部造成肺栓塞死亡之結果負責云云,亦不可採。

㈤綜上,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生之各該骨折傷勢,及因骨折後失去獨立生活能力、活動力大幅降低,進而形成下肢靜脈血栓,並因靜脈血栓進入肺部造成肺栓塞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騎車過失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之各該辯解,均係事後圖卸被告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旋即報案並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郭垂裕坦承自己為甲車之駕駛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暨檢送之員警郭垂裕報告在卷可稽(原審交易卷第91至92頁),則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承辦員警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查,致對被告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過世、與親屬天人永隔之憾事,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客觀事實,始終全然坦承不諱(只是爭執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其騎車過失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而是擅在慢車道上步行,同為造成本案車禍之原因,暨被害人家屬業已取得新臺幣(下同)205 萬9810元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原審交易卷第95頁參照)。末斟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仲業、家中有父母、兄嫂、太太及女兒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