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文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而非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自無告訴期間之限制;又告訴人本即欲聲請調解,被告之保險業務員亦知此情,則本件應認係由告訴人聲請調解,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本件公訴意旨為:「被告程文謙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前駛,適有告訴人何世欽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因告訴人於路旁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上車之際,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腹部鈍挫傷併胰臟損傷第3級、脾臟損傷及腸系膜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右側腓骨骨折併發後腹腔膿瘍、胰臟永久損傷、胰臟損傷併偽囊性囊腫等傷害,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是由檢察官前開起訴內容可知,檢察官係就被告於104 年6 月19日騎乘機車不慎撞擊告訴人致重傷,因而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予以起訴,此與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罪,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法院自不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故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改為主張本案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罪,進而主張本案並無告訴期間之限制,核無可採,先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明文規定。是以揆之該規定,該調解必係由有告訴權之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該有告訴權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可言;如調解係由加害人之一方提出聲請,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檢察官上訴固然主張,本件告訴人本即欲聲請調解,被告之保險業務員亦知此情等語,惟縱認檢察官此部分主張為真,然如告訴人並非本件調解之聲請人,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亦無因「告訴人本即欲聲請調解」,即可擬制「本件應認係由告訴人聲請調解」之可言。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核與法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四、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擬制視為由告訴人聲請調解,雖無可採,有如上述,惟本案實際究係由告訴人抑係被告向高雄市林園區公所聲請調解,雖林園區公所以105 年5 月9 日高市林區民字第10530654500 號函檢附之調解聲請書記載,聲請人係「程文謙」,亦即本案之被告,惟其同函檢送之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則記載聲請人為「何世欽」,亦即本案之告訴人,二者似有不符;嗣林園鄉公所再以106 年2月15日高市林區民字第10630182700 號函覆原審法院:「程文謙確實於104 年11月5 日經網路線上調解聲請系統提出聲請調解」、「據本案當事人何世欽表示11月份委請富邦保險公司蔡順孝代為聲請調解,本會致電蔡先生查詢,蔡先生表示他是代替程文謙提出線上聲請調解」等語,顯又表示雖告訴人曾表示有委請蔡順孝代為聲請調解,然蔡順孝卻係代被告提出聲請,其原因為何?告訴人與被告之保險是否屬同一家保險公司?是否係因當時認被告係可單獨歸責之一方,須以被告名義聲請調解?或有其他因素?又卷內並無任何被告委託蔡順孝代為聲請調解之證明,則如認本案確係蔡順孝代被告向林園區公所提出調解聲請,其聲請之效力如何及於被告?亦即,蔡順孝係基於何種權限得以被告名義,或代被告向林園區公所聲請調解?又如僅被告或告訴人之其中一人聲請調解,何以林園區公所前揭調解聲請書及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所記載之聲請人,竟不相同?凡此均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釐清之事項,原判決就此未予查明,逕依林園區公所前揭函文即認前該調解係由被告所聲請,進而認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容屬遽然。檢察官上訴理由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無可維持之處,仍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且為維被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