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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文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文謙於民國104年6月19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前駛,適有告訴人何世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因告訴人於路旁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上車之際,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腹部鈍挫傷併胰臟損傷第3級、脾臟損傷及腸系膜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右側腓骨骨折併發後腹腔膿瘍、胰臟永久損傷、胰臟損傷併偽囊性囊腫等傷害,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另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所謂:「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如調解係由加害人之一方提出聲請,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可參。嗣鄉鎮市調解條例於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改列為第31條,並將原條文內容修正為「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換言之,調解若係由無告訴權之加害人(下稱某甲)聲請者,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縱依有告訴權之被害人(下稱某乙)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也不能認為某乙於某甲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委由保險公司員工於104年11月5日10時5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在高雄市林園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線上調解聲請系統,以告訴人為對造人,提出聲請就本件車禍肇事進行調解,受理聲請案號為104民、刑調字第380號(下稱系爭調解),嗣經承辦人安排於104年11月25日進行調解,告訴人委由何帝賢代理出席,但因雙方意見不合,系爭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於105年4月底向該會聲請將系爭調解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查無名為「何帝賢」之人於104年11月10日向該會聲請調解案件等情,有高雄市林園區公所105年5月9日高市林區民字第10530654500號函1份暨所附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1份、線上調解聲請系統列印資料1紙(見他二卷第1至3頁)、106年2月15日高市林區民字第106301827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系爭調解應係由被告聲請而來,揆者前揭說明,高雄市林園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縱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系爭調解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亦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自不能視為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已經告訴。又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告訴乙節,有刑事告訴狀1份(見他三卷第1頁)為憑。然系爭調解於104年11月25日進行調解時,告訴人既委由其胞兄何帝賢(見警卷第7頁)代理出席,則可認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11月25日,即已知悉肇事人即被告為犯人。故以104年11月25日起算,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5月24日,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提出告訴,竟遲至105年6月23日始行提告,顯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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