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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興土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案件)其中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係屬同法第376 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查,該案判決係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20日內之106 年12月11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部分,其程序尚符合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五、本院上述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即本件聲請人)王興土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加油後,順著該加油站出口欲右轉駛出,本應注意該加油站出口前道路(即中山路)之車輛行駛狀況,而依當時中山路上有車流,路面平坦、天候雨天、視線尚屬清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筱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中山路直行,於行經加油站出口附近,王興土竟疏未注意逕為右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之際,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側因而擦撞林筱棻騎乘機車右側,林筱棻因重心不穩當場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左前額部擦傷併額頭鼻樑挫傷、右肘部擦傷、右骻部挫傷、右膝部擦傷、恥骨骨折、恥骨聯合分離等傷害。同時潘群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林筱棻機車後側行進,因見前方車禍擦撞事故剎車不及人車倒地亦受有傷害(按王興土此部分未有過失責任,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在案)。王興土於駕車肇事後,先停靠路邊觀望,竟未下車查看林筱棻、潘群政受傷狀況,亦未報警處理或將傷者送醫救治,僅在路旁停留約5 至10分鐘後,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駕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依潘群政目擊所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及調閱加油站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因而駁回被告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刑之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聲請人坦承部分、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敘明:㈠被告雖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然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加油後,順著該加油站出口欲右轉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之際,因疏未注意前方林筱棻騎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直行,而於行經在該出口處肇事等情,業據聲請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 頁),並供稱: 事故地點,當時伊前方往中山路方向已有車流在行進,因沒有注意對方這兩台機車(即林筱棻、潘群政所騎之機車),才沒有採取反應及措施等語(見警卷同上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筱棻、潘群政所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 頁;偵卷第11-12 頁;原審卷第52、59頁),並有林筱棻之國仁醫院、茂隆骨科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㈡證人林筱棻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伊當時騎機車直行在中山路慢車道上,在經過中油加油站出口前路段時,王興土駕駛小客車從加油站出來要右轉往中山路同向行駛,結果就在加油站出口處中山路上擦撞到伊騎的機車,導致伊人車倒地受傷,是他的汽車左前車輪上方撞到伊機車右前擋風板,當時他的車在人行道上有開出來一點,但還沒有壓到慢車道等語(見偵卷第10-11 頁;原審卷第52-57 頁),核與證人潘群政於偵訊及原審證稱:王興土駕駛小客車自加油站出來右轉中山路行駛,在中山路上擦撞到林筱棻騎乘的機車,他的車是要進入慢車道就跟林筱棻機車輕輕碰撞,林筱棻機車就滑出去了,…,而當時他(被告)車身還沒有彎正,是剛出來正要轉彎還沒轉彎,而林筱棻是直行的等語(見偵卷第11-12 頁;原審卷第57-63 頁)相符。證人林筱棻、潘群政2 人素昧平生,其2人又與被告亦未曾相識,故證人林筱棻、潘群政自無可能會藉端誣陷被告之理,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13-28 頁;偵卷第17頁)可按,足見被告駕車自加油站起駛至出口轉彎之際,疏未注意左前側在中山路林筱棻直行之機車肇事,已甚明確。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均同此見解,此有105 年7 月8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66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106 年9 月8 日室覆字第1060103948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5-17 頁;本院交上訴卷第63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對林筱棻應負過失責任甚屬明確。㈢被告又辯稱:伊當時所駕之小客車行進時已為直行車,並無讓林筱棻機車超車之義務,是林筱棻是由其內側超車不當自摔云云。然被告駕車甫駛離加油站,而當時中山路已有車流等情,業如被告所述(見警卷第3 頁),故被告由加油站甫駕車在加油站出口處理應無法立即右轉直行。又觀諸本件當時騎車在林筱棻機車後方之潘群政因見林筱棻突遭前方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擦撞摔倒在地,其亦因剎車不及而摔倒在地,其機車倒地位置則位在加油站出口附近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及兩部機車倒地位置之照片數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復參諸證人潘群政於偵訊證稱: 有看見前方林筱棻所騎的機車遭王興土開車擦撞而跌倒在地,伊為避免追撞到林筱棻機車,因此緊急煞車偏左往外行駛,結果仍因煞車不及跌倒等語(偵卷第10-11 頁),足見本件被告駕車之肇事地點,應在該加油站出口處附近自明。否則潘群政機車何有可能倒地位置會在加油站出口附近之理。況證人潘群政於偵訊復證稱: 被告所駕駛的小客車碰撞到林筱棻所騎的機車後,他沒有下車,而碰到後,他還有稍微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再停住等語(偵卷第11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當事者行動狀態」之記載係「向前直行中」,因認發生事故地點並非在加油站出口處云云(見交上訴卷第77頁),則有誤會。㈣又被告上開車輛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勘驗後拍照附卷(見本院交上訴卷第55-56 頁),其中照片編號1 、2 部分聲請人車之「左車輪弧」、「左保險桿霧燈角落」處,固分別有明顯之擦撞痕跡,核與警方於104 年10月30日採證聲請人該車所拍之照片,及被告所提供104 年2 月20日該車之照片,其擦撞位置俱屬相同,故自難認上開2 處係為本次肇事擦撞所造成。然另觀之照片編號3、4 部分,則該車左車輪弧上方卻呈現2 條較細之擦刮痕(見本院交上訴卷第56頁),恰與證人潘群政於原審所證述:「(問: 被告是剛進入機車慢車道就發生車禍嗎?)他出來時是慢慢的,後來就碰到林筱棻的機車」、「(問: 他們有撞在一起嗎?)有輕輕碰到,(林筱棻)機車就滑出去了」等語,則屬相符,故被告之辯護人認原確定判決法院勘驗被告該自小客車時並未發現有新擦撞痕跡云云,亦有誤會。㈤又告訴人林筱棻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前額部擦傷併額頭鼻樑挫傷、右肘部擦傷、右骻部挫傷、右膝部擦傷、恥骨骨折、恥骨聯合分離等傷害,有國仁醫院104 年11月10日國乙字第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9頁)、茂隆骨科104 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0頁)在卷可按。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筱棻所受之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屬明確。因而認被告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而以被告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在案。核本院上述確定判決均依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並於理由內加以指駁,核其所為論述,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六、第一審法院將卷證資料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該鑑定委員會依天候、路況、車損、傷害情形及卷內相關人員陳述筆錄、警繪現場圖、照片及路權歸屬等綜合研判,鑑定結果為:「王興土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嗣於本院審理中勘驗聲請人上開肇事車輛並拍照存卷,並再將卷證資料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同認定為:「王興土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上述函2 份在卷可憑。而原確定判決並引為被告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佐證各情,復經原確定判決論述明確。
七、聲請再審意旨以:㈠聲再證1 :104 年2 月20日A 車相片原始檔案所示,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所提供之檔案,可以清楚看到聲請人所駕駛A 車左前輪弧上所呈現之該2 條較細之擦括痕於104 年2 月20日拍照當時即已存在,並非肇事擦撞所造成。㈡聲再證2 所示:右側②、④兩張照片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認為本件行車事故A 、B (指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兩車發生擦撞之相關位置;惟經聲請人以另台與告訴人B車相同車型機車,與聲請人A 車進行高度比對,互核顯為不符。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聲再證1 、2 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云云(見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6 、9 頁)。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原始檔案(翻印照片),早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已提出(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聲請勘驗上述肇事車輛,進而要求將勘驗後之結果,檢同全部卷證再送請覆議肇事責任云云(見本院交上訴卷第44至45頁)。本院上訴審遂依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於106 年8 月8 日當場勘驗上述肇事車輛,併將勘驗車輛上之擦括痕位置拍照存卷(見本院交上訴卷第54至56頁),旋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肇事責任,其結果均如上所載。查原確定判決既依據上述勘驗結果,並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犯罪事實,並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證據捨棄不採及認定之理由(如前所述),則此自非前揭聲請再審意旨所稱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再執此爭執,自難謂係適法之再審理由。另聲請人主張以另台與告訴人B 車相同車型機車,與聲請人A 車進行高度比對,互核顯為不符云云一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自稱與告訴人B 車相同車型機車照片(見本院交聲再卷第15頁)觀之,其所稱之另台機車與告訴人B 機車之外觀、配備均不一致,且另台機車亦無如告訴人B 車與A 車擦撞之相同情形,則又何能以另台機車之高度及擦撞之情引為告訴人B 機車擦撞之狀況,再與其上開A 車肇事車輛擦撞之情形相互比對,則此亦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至為灼然。
八、聲請再審意旨再以:依證人陳賢輝警員之證述足認告訴人及證人潘群政證述「聲請人A 車與告訴人B 車擦撞地點係在加油站出口」係不實在,而此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云云(見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第1 至6 頁),然查,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指訴被擦撞當時情形,及目擊證人潘群政案發當時所親眼目睹經過,再參酌證人陳賢輝警員證述其案發後到現場目睹、處理狀況及調閱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並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勾勒、斟酌取捨、予以綜合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而其認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是聲請再審意旨要無令本院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同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九、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㈠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㈡就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取捨,並逐一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是本件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