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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王以齊陳盈如孫少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興土
輔佐人
即被告之妻 鄞瑞美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興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王興土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加油後,順著該加油站出口駛出而欲右轉由南往北方向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直行,駛出時本應注意該加油站出口前道路(即中山路)之車輛行駛狀況,禮讓行進於中山路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前揭必要之注意,即逕為右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適有林筱棻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中山路直行,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王興土駕駛之小客車因而與林筱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筱棻人車倒地,受有左前額部擦傷併額頭鼻樑挫傷、右肘部擦傷、右骻部挫傷、右膝部擦傷、恥骨骨折、恥骨聯合分離等傷害。同時另有潘群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同向直行經過上開路段,因剎車不及而滑行跌倒受傷(此部分王興土未有過失,理由詳後述)。王興土於見自己駕車肇事致林筱棻、潘群政2 人受傷後,即停靠路邊,卻未下車查看林、潘2 人受傷狀況,亦未立即報警處理或將受傷之林、潘2人送醫救治,而於停留5 到10分鐘後,竟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依潘政群所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及調閱裝設在上開加油站內監視錄影設備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筱棻、潘群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爭執證人林筱棻、潘群政、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賢輝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36頁、第38頁),並爭執告訴人林筱棻之國仁醫院、茂隆骨科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查:

㈠證人林筱棻、潘群政於警詢之證述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於警詢中所述有關本案情節,與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尚不相符,故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筱棻、潘群政、陳賢輝於偵查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筱棻、潘群政、陳賢輝受

罰後命其具結(見偵卷第14~16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陳述之自由性,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又證人林筱棻、潘群政、陳賢輝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此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車禍處理組警員陳賢輝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本於其專業知識,依據到場後留存現場之相關跡證所繪製,性質上固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警員陳賢輝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之製作經過,則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已轉換為一般證人之當庭陳述,於賦予被告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後,以上開現場圖為證,並無不當,而得採為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卷附林筱棻之國仁醫院、茂隆骨科診斷證明書各1 份: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共2 份(見警卷第39、40頁),均係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時製作之紀錄文書,無事證顯示有何詐偽或虛飾之不可信情事。且被告及辯護人質疑林筱棻之國仁醫院診斷書並未記載「恥骨骨折」,與茂隆骨科醫院診斷書記載有所不同乙事,業經國仁醫院函覆說明係因當時報告尚未完成故未載明等語,有該院國仁醫字第105002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第114 頁),故上開診斷證明書共2 份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復爭執卷內現場照片與本案關連及真實性,認為機車位置遭人對調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7頁、第139 頁背面)。查卷附現場照片14張(雖起訴書載為「現場」照片25張,然觀諸照片內容及說明,在現場拍攝者僅照片編號1 ~12、17、18,共14張;其餘照片編號13~16、A ~D 、G (誤載為D )均在長治鄉分駐所拍攝,至照片編號E 、F 未載攝影地點,與照片編號5 、6 相同,應為重複,故現場照片僅有14張,見警卷第16~28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之紀錄,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又拍攝者即警員陳賢輝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上開現場照片為其在現場所拍攝,機車未遭人對調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138 頁及背面、第139 頁及背面);證人林筱棻、潘群政並於本院審理時核對證稱上開照片與現場相符,機車未遭人對調(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63頁、第140 頁背面、第141 頁、第142 頁背面),復無證據可認該等照片有何偽造、變造、違法取得、或與現場狀況不符之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否認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興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林筱棻,她是要超車、看見我車輛行駛因緊張而自摔,她摔倒與我沒有任何關係,潘群政則是要閃避林筱棻的機車而自摔;既然我沒有開車撞到他們2 人所騎乘的機車導致他們受傷,所以就沒有成立肇事逃逸罪之可能;另外在車禍現場照片中,林筱棻、潘群政機車的位置有被人對調云云。辯護人則辯稱略以:被告對林筱棻之車禍並無過失,對潘群政自然也沒有相關的過失責任;實務上雖認即使無過失,仍須負擔肇事逃逸之刑責,然學者認為這部分擴張解釋,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且也必須被告對於肇逃行為有主觀認識,而被告留在現場時,本想幫助林筱棻、潘群政,後因他們起爭執,而且傷勢不嚴重,被告停留5 到10分鐘而離開,並無逃離之主觀犯意,故被訴之罪均應獲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上開加油站出口右轉欲由南往北方向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直行,同時林筱棻騎乘機車在該處人車倒地受傷,其後之潘群政騎乘機車因見此情,剎車不及而滑行跌倒在地受傷。嗣被告因見此情,停靠路邊5 到10分鐘,其間未下車察看、報警或叫救護車,隨即駕車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筱棻、潘群政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林筱棻之國仁醫院、茂隆骨科診斷證明書各1 份、潘群政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就上開林筱棻人車倒地之車禍有無過失、林筱棻所受傷勢為何?㈡被告是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離去現場?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對林筱棻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1.證人林筱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騎機車直行在慢車道,經過中油加油站出口前路段時,王興土駕駛小客車從加油站出來要右轉往中山路直行,結果就在加油站出口處中山路上撞到我騎的機車,導致我人車倒地而受傷,他左前車輪上方撞到我機車的右前擋風板,當時碰撞聲音滿大的;當時被告車輛在人行道上,有開出來一點,但還沒有壓到慢車道;車禍後我倒在機車道上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52~57頁)。證人潘群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王興土駕駛小客車自加油站出來右轉中山路行駛,在中山路上碰撞到林筱棻騎乘的機車。被告車輛慢慢進入慢車道就跟林筱棻的機車輕輕碰撞,林筱棻的機車就滑出去了;有聽到碰的聲音;當時被告車身還沒有彎正、剛出來正要轉彎還沒轉彎,林筱棻是直行,她人倒在機車道上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57~63頁),證人2 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衡諸證人2 人素不相識,依被告所述,其等於車禍發生當時復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其等與被告亦無冤仇,又證人潘群政一度表示欲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57頁),是證人2 人均無隱匿事情、陷害被告或偏袒何方之理。是其等所述:林筱棻為直行、被告從加油站出來還在轉彎中、兩車有碰撞等情,應屬真實。又被告辯稱其自小客車上並無碰撞痕跡云云,然查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角度、力道及車輛板金厚度等情,不一定會留下刮擦痕或移轉痕,尚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撞到林筱棻云云,尚難採信。

2.又被告辯稱:我當時已為直行車,並無讓直行車義務云云。然此與證人2 人前揭所述情節不符。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由加油站出口行駛進入慢車道直行往中山路方向等語(見警卷第7 頁)。雖被告後對本院陳報:其行駛者應為「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為持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車道名稱及行駛車輛種類應有一定認識,似無誤認「外側快車道」為「慢車道」之理。從而依證人2 人及被告所述,被告甫離開加油站,當時應仍在該路段之慢車道或尚未進入慢車道,而非已直行於快車道。又被告辯稱:林筱棻是要超車、看見我車輛行駛因緊張而自摔云云。然衡諸常情,機車要直行超越同向直行之小客車尚非難事,直行即可,並無何易致人緊張自摔之情形。是證人林筱棻前述係因被告駕駛小客車突然轉彎進入直行之過程不慎,因而發生碰撞而倒地等情,較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

3.故被告就本件林筱棻人車倒地之車禍,有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林筱棻既有注意到被告之車輛,則其對此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等情,已堪認定。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另該鑑定意見書認林筱棻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未說明認定之理由,且與卷內證人所述均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尚不為本院採信,併此敘明。

4.被告質疑事故後林筱棻、潘群政倒地之機車經他人對調位置後才拍照云云。查證人林筱棻、潘群政、陳賢輝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沒有人動過機車,倒地狀況與現場照片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142 頁背面、第138 頁及背面),以證人3 人間素無關係,陳賢輝並為專責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無迴護、誣陷任何一造當事人之動機或紀錄,是其等所述一致,應堪採信。雖證人陳賢輝於本院105 年10月19日審理時一度證稱:「只剩下1 台摩托車倒在慢車道,另一車子移到旁邊;女生的摩托車被撞到之後滑到內側車道,潘群政的車子移到旁邊,所以車道只剩下1 台摩托車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與其隨後證稱:「車子倒的狀況即為我拍的照片,潘群政的白色摩托車是停在外側快車道,女生的藍色摩托車是停在內側快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及於本院106 年3 月1 日審理時證稱:「車禍現場就是我拍攝照片這樣,是拍攝完之後才把兩台移到路邊,上次應該是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及背面),就潘群政之機車是否遭移動乙情前後所述有所不同。然本院審酌其2 次作證時距離案發分別近1 年、逾1年,其間在相同轄區處理多起交通事故,就細節有所出入尚無不合理。且其證述:所拍照者即為現場狀況之重要事項,前後均屬一致,並與證人林、潘所述相符,從而可認定本件機車應未經他人對調位置而拍照,被告所辯非可採信。

5.另輔佐人質疑現場照片無滑刮痕、與現場圖不符云云,辯護人則質疑現場圖之滑刮痕從外側車道的中間到內側車道才開始、不合理云云。查警員陳賢輝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確有一滑刮痕20公尺橫跨外側快車道至內側快車道(見警卷第13頁);然觀諸現場照片,均未見此滑刮痕頁、偵卷第16~17頁)。就此,證人陳賢輝證稱:當天下雨天,照片拍不出來,我有看到,但是拍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其所述天候狀況與證人林、潘所述及現場照片相符,拍照未能完全反應肉眼視線乙情,亦與經驗法則相符,尚屬合理。證人陳賢輝又稱:我的推測,機車倒地之後不會馬上產生刮地痕,要腳架開始滑出去,才會產生刮地痕,就是會先倒然後才滑出去,所以不會是被害人倒地的地方就產生滑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參酌陳賢輝乃專責處理車禍之警員,復為現場蒐證者,其所述此情,當係基於實際經驗為基礎,並非純粹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可作為本院認定現場圖所繪情節屬實、合理之依據。再被告亦不爭執林筱棻人車倒地乙事,其於警詢中對於現場圖亦無意見(見警卷第3 頁背面),是輔佐人及辯護人前揭質疑,與在現場之被告、證人3 人所述情節齟齬,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輔佐人即辯護人所言可信,自難令本院有何合理懷疑。

6.被告再質疑警員未提出現場監視錄影器,不足以認定其犯罪云云。就此,證人陳賢輝證稱:其有看過監視錄影畫面,然現在檔案已經壞掉,且畫面只有拍到被告從加油站起步的畫面,並沒有拍攝到被告與林筱棻擦撞的畫面。畫面中只看到被告彎出去之後,後面的車子就堵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89頁背面)。是該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既已毀損,警員自無從提出。又參酌辯護人提出該監視器之攝影角度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91頁),攝影角度偏向加油站內部,而非出口處道路,對照證人林筱棻、潘群政指述(見本院卷第73、74頁),應無法拍攝到發生碰撞位置無訛。是卷內固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然縱有該畫面,亦應無從核實被告所言「沒有撞到」乙情,均難使本院作成被告有利之判斷。

7.被告一度質疑告訴人林筱棻之傷勢是否包含「恥骨骨折」云云。查林筱棻之國仁醫院診斷書並未記載恥骨骨折,與茂隆骨科醫院診斷書記載確有不同(見警卷第39、40頁)。業經本院函詢國仁醫院說明:係因當時報告尚未完成故未載明等語,有該院國仁醫字第105002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第114頁)。是林筱棻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前額部擦傷併額頭鼻樑挫傷、右肘部擦傷、右骻部挫傷、右膝部擦傷、恥骨骨折、恥骨聯合分離等傷害,亦可認定。

8.從而,被告自加油站出口欲右轉中山路直行時,確有未注意中山路車輛行駛狀況、禮讓行進於中山路之其他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嗣因碰撞林筱棻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林筱棻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已堪認定。

㈡被告對林筱棻、潘群政涉犯肇事逃逸部分:

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其過失行為與林筱棻之機車碰撞,造成林筱棻受傷,已如前述;被告並知悉潘群政騎乘機車亦滑行跌倒在地受傷乙情,卻未下車查看林、潘2 人受傷狀況,亦未立即報警處理及將受傷之林、潘2 人送醫救治,而於5 到10分鐘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主觀犯意云云,然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有與林筱棻騎乘之機車碰撞,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自陳看見潘群政自摔等語,是被告對其業已肇事致人受傷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明知前情而離去,自係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為之,該當駕駛動力交通致人受傷而逃逸。

2.又被告自其陳留在現場5 到10分鐘,目的是要看看林筱棻有沒有需要協助的;然其復自陳:我沒有下車,我在車上看,我沒有報警、叫救護車,我如果直接開走,她會說我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147 頁背面)。本院審酌其留在現場時間非短,自稱因熱心留下,衡情應會下車協助救助或指揮交通,且其乃牙科醫生,具備醫學常識,自無下車無從幫忙之情,被告卻未下車察看或有何具體協助傷者之作為,顯與通常路過熱心民眾之舉動不相一致。益徵被告應明知林筱棻乃因與其碰撞而成傷、潘群政之倒地亦或與其有關,其隨後離去現場乃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乙情。

㈢綜上,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林筱棻部分)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林筱棻受傷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隨後離去現場之部分,則係犯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件車禍係發生於上班時間車潮眾多之地,被告竟漠視用路規定,而造成告訴人林筱棻之受傷非輕,且被告於犯後認其並無過失,而未與林筱棻和解,尚未賠償其損害,被告行為自有不是;而告訴人林筱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再被告於肇事後,雖已知悉林筱棻、潘群政均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將受傷之林、潘2 人送醫救治,而於停留後駕車離去,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視行車安全及他人身體安全如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誠屬可議,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損害非小,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無視於檢察官提出或本院依法調查之證據,及本院曉諭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有過失為必要等節,反覆爭執:本件沒有證據、檢察官沒有盡到舉證責任、機車位置百分之百對調過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第59頁、第62頁背面、第63頁、第139 頁背面、第149 頁),又為細故屢次傳喚證人林筱棻、潘群政、陳賢輝,顯不尊重本件被害人及公權力,徒耗司法資源非少,足認犯後態度甚劣。復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並非人煙罕至之處,傷者林筱棻、潘群政所受傷勢均未危急生命,均得到協助送醫救治,故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2 年10月,後者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林筱棻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潘群政於見前方林筱棻跌倒在地後,為避免撞及林筱棻所騎乘機車,乃緊急剎車並偏左往外行駛,但因已剎車不及而亦隨之滑行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左膝部挫擦傷、左足部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潘群政亦涉有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係以前揭被告過失傷害林筱棻部分之證據作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潘群政是自摔,與我無關等語。

四、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前揭過失行為,與林筱棻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筱棻人車倒地受傷等情,及告訴人潘群政亦受有左膝部挫擦傷、左足部擦傷等傷害,均經認定如前。然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潘群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下雨,我看見林筱棻騎乘之機車遭王興土開車碰撞而倒地後,我為避免撞到林筱棻的機車,我就緊急煞車並偏左往外行駛,結果煞車不及就跌倒在地,沒有跟任何車輛發生碰撞;我原在林筱棻的後方2 ~3 分鐘,一直保持差不多速度及距離,與林筱棻之間沒有其他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57~63頁)。是依告訴人潘群政所述,堪認其之所以倒地受傷,係因其未與前方林筱棻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失控自摔。此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相同,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故告訴人潘群政既非因被告王興土未禮讓直行車而受驚跌倒,與被告之車亦無擦撞,是告訴人潘群政所受傷勢,應與被告王興土之駕駛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前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是否有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潘群政所受傷勢雖未有過失,尚不影響其前開肇事逃逸之責任,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對於潘群政之過失傷害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被告前揭對林筱棻之過失傷害罪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孫少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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