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82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黃壽燕莊珮吟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告人
即具保人
陳俊宏
被告
謝瑋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5 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21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陳俊宏(下稱抗告人)因被告謝瑋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抗告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06 年8 月29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警拘提亦未到案,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並因另案於106年8 月24日經發佈通緝,足見被告已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將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並未通知抗告人帶同被告於指定時間到庭,且抗告人於106 年7 月27日即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原審法院不得沒收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本院審酌:

㈠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有明文。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法院於106 年7 月20日傳喚被告謝瑋哲進行準備程序,該日被告準時到庭應訊,後於106 年8 月29日再傳喚被告進行審判程序,該期日傳票於106 年7 月26日寄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被告並未到庭,而此2 次期日均未通知抗告人等節,有各該期日報到單、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影卷內);後原審法院再於106 年10月3日傳喚被告、抗告人進行審判程序,並在抗告人傳票上載明「請偕同被告謝瑋哲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等文字,抗告人之傳票於106 年9 月1 日送達屏東縣○○鎮○○里○○街00○0 號,以蓋用「陳俊宏」印文方式收受,該期日被告與抗告人均未到庭等情,亦有報到單、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影卷內);又抗告人已於106 年7 月27日因毒品案件入屏東監獄執行,刑期至121 年4 月1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34 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顯見上開106 年10月3 日審判期日傳票送達證書上蓋用「陳俊宏」印文,並非抗告人所為,而向抗告人之住所為送達,亦非合法。則抗告意旨以其未收受原審法院「偕同被告到庭」之傳票,無從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自屬有據。

⒉抗告人於106 年7 月27日入監執行,自該時起,其本人固無法親自偕同被告到庭,惟其仍可透過親友或其他方式促使被告到庭,以保全其繳納之保證金,自非由其本人親自為之不可。惟原審法院於抗告人入監前,並未通知抗告人偕同被告到庭,而於抗告人入監後,又誤認抗告人仍住在原住所,而未合法送達「偕同被告到庭」之傳票,致抗告人無從得知原審法院傳喚被告之日期,而得以督促或陪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人義務,及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事實之陳述機會。是依上所述,自無從苛責抗告人未盡其應擔保被告按時出庭之具保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情,逕將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自有未合。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8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