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王俊智
- 選任辯護人
- 施吉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裁定( 105 年度重訴字第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即抗告人王俊智(下稱被告)涉犯殺人、竊盜等案件,業經原審於106 年1 月13日審理終結,甫於106 年2 月24日分別判處殺人罪有期徒刑12年、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有原審105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可稽,目前尚未確定。其中竊盜罪部分:被告自98年至102 年間,先後犯竊盜罪計4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5 月、3 月確定在案,本次又再犯加重竊盜罪,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殺人罪部分: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可參),而被告於審理時否認有殺人乙節,即有避重卸責之情形,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動機,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被告甫遭重刑宣判,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本案尚未確定,判決後仍得上訴,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足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合上情,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3 月14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數犯竊盜,均屬小型竊盜,核其原因係自幼因病智能遜於常人,無固定維生職業,僅靠父母,且父母年老,其竊盜實係社會問題,亦與被告有無逃亡滅證之可能無涉;㈡被告否認殺人犯行,被告個性愚痴魯鈍,向與人無爭,突犯殺人重罪,匪夷所思,是否為羈押原因,不無可疑,且被告有無殺人,仍賴三審定讞,原審依其判決即認被告所犯重罪,必有逃亡滅證之虞,無非主觀預忖,而被告一介智殘,身無專長,生存即有問題,其逃亡之資何來,且被告之母重症,大限將至,希望能在臨終前隨侍在側,復辯護人於原審中面會被告,交通不暢,據被告父母表示,其唯有在雙親面前或可盡情敘述,亦期其保外或可暢所欲言,期能共同探求真相,案無枉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竊盜等案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等罪嫌,經原審於民國105 年4月14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竊盜,但就殺人罪部分雖保持緘默,然有起訴書所記載相關證據可佐,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打過死者,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於102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及殺人罪,足見守法觀念嚴重不足,且有逃亡之虞,就竊盜罪部分有反覆實施之虞,有收押之必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105 年4 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於105 年7 月14日、105 年9 月14日、105 年11月14日、106 年1 月14日分別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延長羈押,至106 年3 月13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被告就被訴於104 年11月29日14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佳益工業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金屬不銹鋼材料一批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境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被訴竊盜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自98年至102年間,先後犯竊盜罪計4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5 月、3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裁定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非無據。
㈢又被告就被訴於104 年12月18日13時許,在其租屋處內飲用高粱酒及紅酒,嗣雙方因不明原因與友人姜政宏發生口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左手大拇指、食指、中指掐住姜政宏之脖子,並推擠使其頭部撞擊床頭旁之柱子,再以右膝蓋及身體之力量將姜政宏以面部朝上之方式壓制在床上,並以左手掌摀住姜政宏之口、鼻,摑掌姜政宏至少5 下,姜政宏因頭、頸部遭毆打、胸部遭壓迫與鈍創、及左右頸動脈遭壓迫,致左右甲狀軟組上角骨折、上下嘴唇撕裂傷出血、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氣管出血,呼吸道因吸入血液而腦部缺氧窒息死亡之涉有殺人罪嫌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出手摑掌姜政宏,致被害人姜政宏大量吐血等情,此與證人陳坤旺(即房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害人姜政宏因受有上揭傷害而腦部缺氧窒息死亡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鑑定書、驗傷診斷書、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則被告顯涉有殺人或傷害致死之罪嫌確實重大,不論何者,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殺人乙節,即有避重卸責之情形,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動機。
㈣再者,被告業經原審於106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就殺人罪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另加重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在案(尚未確定),並詳敘認定理由,則被告既經判處重刑,本有高度逃亡之概然可能,要非主觀預斷可比,抗告意旨徒以其否認犯罪且案未定讞即無羈押原因,無視羈押制度之設,本在保全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即不足取。且被告羈押要件之審查,既事涉犯罪之訴追保全,要與被告家庭狀況無涉,自無庸予以斟酌,且羈押亦不影響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亦不能執為被告應予具保之理由,均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殺人罪、竊盜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述各節,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