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0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0五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第三審上訴中,經原審法院法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裁定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執行羈押,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素無前科,亦非經緝獲歸案,並無逃亡之事實,且原審業已調查證據完畢,實無羈押之必要性。又共同被告陳志群未經羈押,而伊卻被認有羈押之必要,亦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惟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且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原裁定理由已敘明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理由雖嫌簡略,仍難認有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形。又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維持第一審論抗告人以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之判決,尚未確定;抗告人迭經第一審、原審論處罪刑,原審認定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至共同被告間因彼此情節不同,其有無羈押必要性,非必應為一致之判斷,原審所為職權裁量之行使,亦與公平原則無違。抗告意旨執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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