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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03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黃壽燕曾逸誠莊珮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03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林建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9 日裁定( 106 年度毒聲字第499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建和此次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後已真心悔悟,且被告之雙親年近70歲,如被告需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近2 月,將無人照顧被告父母,況縱令被告執畢出所,也無法繼續原工作,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5 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本院逕予更正,下同)置放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31日,因案經通知前往警局說明,並經警依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嗣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確知上情。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則以: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本院查:

㈠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 條第1 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 條第2 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 條第1 項);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不得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不得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倘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㈡被告除本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外,僅曾於91、92年間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卷證資料,被告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再如前所述,檢察官固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且被告當可合理期待檢察官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已善盡調查義務。

㈢被告於為警查獲後,雖未主動表達其願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然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未曾開庭訊問被告就其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復未見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無其他刑事前科之被告,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之行使做說明,則檢察官所為,是否已達「合義務性裁量」,尚非無疑。進而,原審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允妥。

五、綜上所陳,本案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客觀行為,固堪認定。惟依卷存事證,被告如無不適合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情形,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亦難稱允當。被告抗告意旨請求以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等語,尚非全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考量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0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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