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7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71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高樹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4 日裁定(106 年度毒聲重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7 月2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裁定須受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於2 月,受勒戒期間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裁定須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告人曾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抗告,經該院98年度毒抗字第115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入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但受勒戒期間被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評估對象,有勒戒人勒戒費用繳納通知單、戒治人戒治費用繳納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非鴉片補助繳費收據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5 款規定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至6 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經本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115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毒抗字第63號、98年度毒抗字第115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於98年間受強制戒治裁定確定之法院應為本院,乃抗告人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尚有未合,原審因認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陳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卻被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評估對象部分是否得因此重新審理,須待聲請合法後始得審究,自不得以此認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