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洪光燦李麗玲林恆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63號

抗告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32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97年度聲觀字第263號、97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6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132巷5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7年12月10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56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爰准檢察官之所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檢察官及被告抗告意旨指稱:被查獲之人,並非被告,係被告之身分遭冒用等云。經查:本件抗告意旨所稱是否屬實,攸關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甚且鉅。觀諸本件抗告狀所載抗告人之簽名筆跡,與卷附警訊及偵查筆錄上「甲○○」筆跡,以肉眼觀之,似有未盡符合之情。參以被查獲之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攜帶證件供檢察官查核,復有該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而觀諸被告身分證上所示之照片,與被查獲之人於警局所拍攝之相片,亦有差異,則本件為警所採之尿液是否取自被告本人?當初查獲移送之人,是否即係被告本人?要有未明。為免冤抑,實有深入探究查明之必要。綜上,因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諭知發回原法院詳加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6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