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7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7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6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甲案件);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案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46號、第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丁案件),其現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因甲乙丙丁案件所處之刑。
二、乙○○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不到案執行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而遭同署發布通緝。詎乙○○於遭通緝期間之97年12月10日晚間8 時40分許,騎乘LDS-669 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256 號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警攔停查獲(乙○○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現入監執行中),竟為逃避刑責及掩飾遭通緝之身分,而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路派出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員警、檢察官詢問時,冒用其兄「甲○○」之名義應訊,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又其在附表編號⒍所示之「基隆市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編號⒎所示之「基隆市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及捺印」欄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兼有係「甲○○」本人親自收受現場逮捕通知書及不用通知家屬到場之意思表示,其在附表編號⒔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之具結人即被告欄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兼有具結願遵照檢察官限制住居於住居所之意思表示,是其乃復接續偽造附表編號⒍所示之「基隆市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編號⒎所示之「基隆市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編號⒔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等私文書,並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交查獲之員警、檢察官,而接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警察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裁判之正確性。嗣乙○○因本案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對「甲○○」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1 號准許在案,「甲○○」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63號將上開本院之裁定撤銷,並將案件發回本院,本院乃將員警於本案查獲時命遭查獲人按捺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核與該局檔存乙○○之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26日刑紋字第0980026320號鑑驗書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10頁)及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或物體上偽造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僅係識別人稱之用,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仍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該填載亦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若在文書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該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法效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確認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則屬偽造署押,又倘簽署人簽署之他人姓名僅單純作為識別使用,則非屬署押。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⒍所示「基隆市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編號⒎所示「基隆市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係警察機關依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以書面告知犯罪嫌疑人,是以簽署人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係表示已知悉受拘提或逮捕之原因、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之意旨,並足為簽署人出具收受該拘提或逮捕通知之證明,自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冒用「甲○○」之名義,在上開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表示知悉受逮捕之原因,且無須通知家屬到場,並持交警察機關收執附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⒉如附表編號⒔所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規定,命被告為限制住居之表示,簽署人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即表示已知悉受有限制住居之通知,自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以被告冒用「甲○○」之名義,在上開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係表示願意遵守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用意,並將上開具結書持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份管理、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編號⒉所示之「指紋卡片」、編號⒊所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編號⒋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⒌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編號⒏所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編號⒑所示之「建檔資料」、編號⒒所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⒓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內勤字第3 號97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均係公務員依法製作之文書,並命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以確認,核其性質屬公文書,而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又如附表編號⒐所示之「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係警方於查獲現場採證所攝,是以被告冒用「甲○○」之名義,在上開文書、照片上簽名、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身分所為,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均僅構成偽造署押。
⒋又被告於附表編號⒔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內文姓名欄簽署「甲○○」姓名,目的僅在單純作為識別使用,並非屬署名,並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甲○○】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⒍⒎⒔所示私文書部)。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⒍⒎⒔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因經警搜索扣押並逮捕後,即冒名配合員警進行毒品初步之鑑驗及後續接受偵警機關之調查程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⒍⒎⒔所示之私文書,並於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⒏⒐⒑⒒⒓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是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數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計畫,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⒏⒐⒑⒒⒓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既具有如前所述之接續犯關係,而被告於附表編號⒍⒎⒔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復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⒏⒐⒑⒒⒓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亦一併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甲○○」名義,意圖逃避刑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且足使被冒名之人即「甲○○」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甲○○」之簽名15枚及指印55枚,均係出被告之偽造,業據其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卷 頁 │ ├──┼────────┼──────┼───────┼─────────┤ │ ⒈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受詢問人欄、│「甲○○」簽名│97年度毒偵字第3112│ │ │分局97年12月10日│內文及騎縫處│ 3枚、指印11枚│號卷第8-12頁 │ │ │調查筆錄 │ │ │ │ ├──┼────────┼──────┼───────┼─────────┤ │ ⒉ │指紋卡片 │空白處 │「甲○○」簽名│97年度毒偵字第3112│ │ │ │ │1枚、指印20枚 │號卷第13頁正反面 │ ├──┼────────┼──────┼───────┼─────────┤ │ 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內文、受執行│「甲○○」簽名│97年度毒偵字第3112│ │ │分局扣押筆錄 │人簽名捺印欄│ 3枚、指印7枚 │號卷第15-17頁 │ │ │ │及受執行人欄│ │ │ │ │ │、騎縫處 │ │ │ ├──┼────────┼──────┼───────┼─────────┤ │ ⒋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甲○○」簽名│97年度毒偵字第3112│ │ │ │人/保管人/│1枚、指印3枚 │號卷第18頁 │ │ │ │被追出贓物者│ │ │ │ │ │欄、騎縫處 │ │ │ ├──┼────────┼──────┼───────┼─────────┤ │ ⒌ │扣押物品收據證明│騎縫處 │指印2枚 │97年度毒偵字第3112│ │ │書 │ │ │號卷第19頁 │ ├──┼────────┼──────┼───────┼─────────┤ │ ⒍ │基隆市警察局執行│被通知人簽名│「甲○○」簽名│97年度毒偵字第3112│ │ │拘提逮捕告知本人│捺印欄 │ 1枚、指印1枚 │號卷第20頁正面 │ │ │通知書 │ │ │ │ ├──┼────────┼──────┼───────┼─────────┤ │ ⒎ │基隆市警察局執行│被通知人簽名│「甲○○」簽名│97年度毒偵字第3112│ │ │拘提逮捕告知親友│捺印欄 │ 1枚、指印1枚 │號卷第20頁反面 │ │ │通知書 │ │ │ │ ├──┼────────┼──────┼───────┼─────────┤ │ ⒏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涉嫌人簽章欄│「甲○○」簽名│97年度毒偵字第3112│ │ │分局延平所毒品初│ │及指印各1枚 │號卷第21頁 │ │ │步鑑驗報告單 │ │ │ │ ├──┼────────┼──────┼───────┼─────────┤ │ ⒐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空白處、騎縫│「甲○○」簽名│97年度毒偵字第3112│ │ │片4幀 │處 │1枚及指印3枚 │號卷第22-23頁 │ │ │ │ │ │ │ ├──┼────────┼──────┼───────┼─────────┤ │ ⒑ │建檔資料 │簽名捺印欄 │「甲○○」簽名│97年度毒偵字第3112│ │ │ │ │及指印各1枚 │號卷第24頁 │ ├──┼────────┼──────┼───────┼─────────┤ │ ⒒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受驗人按捺指│「甲○○」指印│97年度毒偵字第3112│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印欄 │1枚 │號卷第26頁 │ │ │尿液檢體對照表 │ │ │ │ ├──┼────────┼──────┼───────┼─────────┤ │ 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訊問人欄 │「甲○○」簽名│97年度毒偵字第3112│ │ │97年度內勤字第3 │ │1枚 │號卷第33頁 │ │ │號97年12月11日訊│ │ │ │ │ │問筆錄 │ │ │ │ ├──┼────────┼──────┼───────┼─────────┤ │ 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姓名欄、具結│「甲○○」簽名│97年度毒偵字第3112│ │ │檢察署限制住居具│人即被告欄 │ 1枚及指印4枚 │號卷第35頁 │ │ │結書 │ │ │ │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合計:「甲○○」簽名15枚、指印55枚 │ └────────────────────────────────────┘